傷害致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830號
CHDM,111,訴,830,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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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睿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賴柔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449號、第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睿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緣吳俊弘謝文全徐建國黃陸元(以下或稱吳俊弘4人 )為連吉興漁船之船長及船員,因疑似以漁船協助陳啟東、 陳啟祥出海接運毒品,但最後毒品下落不明而衍生糾紛,雙 方遂透過宋玉騰相約於民國110年9月1日晚間碰面處理。陳 啟東、陳啟祥(下稱陳啟東兄弟)夥同李旻翰(綽號胖虎) 、洪嘉徽(陳啟東、陳啟祥李旻翰洪嘉徽等人經檢察官 通緝中)、洪智誠洪國豪許裕勳羅啟宏張家豪、阮 浦均、楊家翔、洪翊紘(綽號小胖)、蔡東穎(上述洪智誠 等9人,另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18號判決判處罪刑,現 上訴二審審理中)、陳柏睿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共計約20 人左右,基於傷害、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為 下列行為:
 ㈠陳啟東兄弟計畫將吳俊弘4人蒙面綑綁至陳啟東位於彰化縣○○ 鄉○○巷0號住宅旁之非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之鐵皮 貨櫃屋(下稱貨櫃屋),輪流毆打以拷問出「東西」之下落 ,故分頭進行下列事項:
  ⒈陳啟東兄弟先與吳俊弘宋玉騰相約於國道1號雲林北上西 螺服務區(下稱西螺休息站)。於110年9月1日晚上,宋 玉騰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賓士自用小客車(下 稱白色賓士),從屏東搭載吳俊弘4人,約於當日晚上8時 45分許到達約定地點西螺休息站等待陳啟祥。  ⒉陳啟祥陳柏睿李旻翰洪智誠等人居住於桃園,於同 年9月1日晚上,由洪智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賓 士E53自用小客車(下稱黑色賓士)搭載陳啟祥及1名不詳 男子從桃園南下,前往西螺休息站與宋玉騰吳俊弘等人



見面。陳柏睿則於同一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 豐田Alphard休旅車(下稱黑色豐田休旅),搭載李旻翰 南下,並與陳啟祥相約在溪州大橋會合。
  ⒊洪翊紘接到陳啟東、陳柏睿指示,由蔡東穎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黑色本田自用小客車(下稱黑色本田)搭載洪翊 紘,先前往旺客隆五金百貨購買球棒3隻及膠帶一整捲, 再至陳啟東所經營之玖億當鋪接陳啟東,3人先行前往貨 櫃屋,並約於當日晚上9時50分許抵達貨櫃屋。  ⒋陳啟東則通知許裕勳羅啟宏張家豪、阮浦均4人,指示 許裕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福特F150皮卡(下稱 藍色福特皮卡)搭載羅啟宏張家豪前往溪州大橋會合。 阮浦均因先載送女友回家,相約自行前往貨櫃屋。  ⒌洪國豪楊家翔則另接獲通知,自行前往貨櫃屋。陳啟東 兄弟另聯絡洪嘉徽及其他數名不詳男子,參與本件拷問毒 品下落之計畫。
洪智誠駕駛黑色賓士搭載陳啟祥及1名不詳男子,於110年9月 1日晚上9時10分許,抵達西螺休息站與宋玉騰碰面,陳啟祥 並要求吳俊弘4人戴上頭套,蒙蔽吳俊弘等人之雙眼;之後 白色賓士則改由洪智誠駕駛,搭載吳俊弘4人(宋玉騰改搭乘 黑色賓士),與黑色賓士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抵達溪州大 橋。此時,陳柏睿駕駛之黑色豐田休旅與許裕勳駕駛之藍色 福特皮卡亦到達溪州大橋。許裕勳羅啟宏張家豪依李旻 翰指示,從藍色福特皮卡內拿出束帶,由李旻翰許裕勳羅啟宏張家豪強行將已遭蒙面之吳俊弘4人之雙手綁上束 帶後,吳俊弘謝文全黃陸元被押上黑色豐田休旅,徐建 國則被押上藍色福特皮卡,吳俊弘等4人因此遭完全控制行 動,剝奪行動自由。接著黑色賓士、黑色豐田休旅、藍色福 特皮卡、白色賓士下溪洲大橋後,由陳啟祥駕駛之黑色賓士 領路,黑色豐田休旅、藍色福特皮卡於後,約於同日晚上10 時許抵達貨櫃屋;不知改由何人所駕駛之白色賓士則以另一 路線前往貨櫃屋,約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左右抵達貨櫃屋; 陳啟東、洪翊紘、蔡東穎則於同日晚上9時50分即已到達貨 櫃屋等待;阮浦均則以不詳方式約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至20 分許抵達上開貨櫃屋洪國豪則約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貨櫃屋楊家翔則於約 翌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BMW自小客車( 下稱白色BMW)抵達貨櫃屋
吳俊弘4人被押送到貨櫃屋後,在陳啟東兄弟指示下,吳俊弘 4人先被一同盤問,再被帶往不同房間,由陳啟東兄弟、陳 柏睿、李旻翰洪嘉徽洪智誠許裕勳羅啟宏張家豪



、洪翊紘、蔡東穎、阮浦均及其他不詳之人共計約20人左右 ,輪番以棍棒、鋁棒、電線、軟水管、衣架等物毆打吳俊弘 4人或對其等拳打腳踢,輪流盤問吳俊弘4人「東西」在哪裡 。洪國豪楊家翔陸續到上開貨櫃屋後,於知悉吳俊弘4人 之人身行動自由已遭陳啟東等人剝奪且不斷受到毆打之情況 下,仍基於與陳啟東等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 意聯絡(傷害部分僅吳俊弘之父親提告,謝文全徐建國黃陸元未提告),洪國豪於同年9月1日晚上11時40分許,加 入毆打吳俊弘4人及盤問「東西」下落之行列,然因清晨有 事,故於翌日凌晨2時即先行離去(此時吳俊弘已遭毆打成 傷)。楊家翔則於翌日0時許到場後,任由陳啟東等人繼續 毆打盤問吳俊弘4人,並於在場協助看守、隨時待命、增加 在場之人數,造成遭蒙面之吳俊弘4人之壓力,並使宋玉騰 更無法離去或報警求助之空間。
㈣而在吳俊弘4人遭毆打及被盤問期間,由於吳俊弘4人向陳啟 東等人表示,在運送過程中認為遭海巡署鎖定,而將「東西 」丟到海底滅失,然該答案無法令陳啟東等人滿意,遂由陳 啟東兄弟及在場之人持續以上開手法毆打凌虐吳俊弘4人, 李旻翰並曾使用1把空氣槍(適用鋼珠直徑為5.98mm)射擊 鋼珠吳俊弘之背部3發,又使用另1把空氣槍(疑似為鎮暴 槍)射擊鋼珠(直徑約12mm)至黃陸元之臀部內,導致黃陸 元不斷流血。吳俊弘除背部遭射擊外,更是遭毆打到全身體 面積達50%之瘀傷。
 ㈤陳啟東兄弟、陳柏睿洪智誠蔡東穎、洪翊紘、許裕勳羅啟宏張家豪、阮浦均、楊家翔等人主觀上雖無欲使吳俊 弘死亡之故意,然其等客觀上均能預見人若於長期密接時間 ,持續持質地堅硬物品毆擊他人頭部、身體、四肢,長達5 個多小時,極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於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卻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持水管、球棒、衣架等物毆打吳俊弘之頭部、軀幹及四肢 ,致吳俊弘積累長達5個多小時之傷害後,共受有後背部及 四肢多處係遭多種工具武器毆打,造成肢體大面積瘀傷血腫 ,右側顳頂交界處可見一長約3公分之鈍性挫裂傷出血,背 部有3處疑為高速點狀戳傷痕,並因遭鈍器傷,造成肢體50% 大面積瘀傷血腫,引發創傷性休克死亡。
㈥直至110年9月2日凌晨4時許,看守之蔡東穎、洪翊紘發現吳 俊弘已幾乎沒有反應,呼吸微弱,告知陳啟東兄弟,陳啟東 兄弟對吳俊弘施以心肺復甦無效後,陳啟東兄弟即指示洪翊 紘駕駛黑色本田搭載蔡東穎,將吳俊弘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二林基督教醫院)急救,吳



俊弘被送抵上開醫院時,已無自發性呼吸及心跳,雙側瞳孔 放大對光照射無反應,經醫護人員給予急救後30分鐘,宣告 不治死亡。陳啟東兄弟則將謝文全徐建國黃陸元3人交 由宋玉騰駕駛白色賓士載走。謝文全徐建國黃陸元3人 自110年9月1日晚上9時40分遭剝奪行動自由起,至宋玉騰於 同年9月2日凌晨4時20分許將該3人送離貨櫃屋前往屏東縣東 港鎮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就醫止, 共計謝文全徐建國黃陸元3人遭剝奪行動自由達約6個多 小時(吳俊弘於該期間死亡,遭剝奪行動自由約6小時)。 陳柏睿則駕駛黑色豐田休旅與李旻翰離開現場,並聯繫女友 開另一輛白色賓士至漢寶換車。
二、案經吳俊弘之父吳通士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 報相驗後指揮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查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查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陳柏睿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 ,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柏睿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 符而可採。
二、本案認定之事實:
 ㈠本案發生之原因:
  被害人吳俊弘4人為連吉興漁船之船長及船員,被害人吳俊 弘、謝文全因疑似以漁船協助共犯陳啟東兄弟出海接運毒品 ,在運送過程中被害人吳俊弘認為遭海巡署鎖定,而將毒品 丟到海底,以致於無法順利交貨,共犯陳啟東兄弟懷疑被害 人吳俊弘4人私吞毒品,故要求被害人吳俊弘4人出面處理之



事實,經證人即被害人徐建國於110年9月2日警詢、同年月6 日警詢及偵訊、證人即被害人黃陸元於同年月3日警詢、同 年月6日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明確;其中證人徐建國於安泰 醫院急診住院之第一時間證述稱:我們在農曆中元節過後, 出海接到貨,對方開鐵殼船,走私何種毒品及數量我不知道 ,大約20幾塊,回程到一半,吳俊弘就把毒品丟去海裡,因 為他說有海巡跟監;吳俊弘說對方要找我們問話,對方要問 走私毒品之過程等語(見T1卷第109頁至第111頁;本案除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49 號偵查卷、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25號卷、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830號卷外,其餘相關卷證因另行起訴之另案被告【或 應稱為另訴之同案被告,但為免用詞複雜,仍簡單以另案被 告稱之】洪智誠等人已在他案審結,卷證已經整理標目,故 予以引用如附表所示);證人黃陸元亦於安泰醫院急診住院 時清楚證述稱:因為對方要求把走私毒品的事情說清楚,我 們是8月24日出海去東沙島附近接貨,接了24件物品,後來 吳俊弘覺得有海巡在跟船,所以吳俊弘就把貨全部丟在海裡 等語(見T1卷第95頁至第97頁)明確。而證人徐建國及黃陸 元2人於接受警察詢問時,甫從本件拷問事件中脫困,並因 傷重均在醫院治療中,斯時2人證述內容一致,且對於走私 毒品之過程得予以清楚及具體描述,而上開毒品運輸情節, 涉及證人徐建國黃陸元之刑責,證人徐建國黃陸元實不 可能在甫脫困且驚魂未定之情況下臨時編串出如此細節,導 致自己有入罪之可能,足認證人徐建國黃陸元於警詢時之 證詞應屬可信。且另案被告洪翊紘供述稱:陳啟東兄弟盤問 被害人「我的東西呢」、有一個人說他丟到海裡了;陳啟東 兄弟要逼被害人將東西交出來,才會叫我們去毆打等語(見 A1卷第315頁、T1卷第338頁);另案被告蔡東穎供述稱:許 裕勳張家豪也有盤問東西在哪裡等語(見T1卷第293頁) ;另案被告羅啟宏供述稱:聽說是黑吃黑、我聽到李旻翰問 誰是船長,誰把東西丟到海裡等語(見C1卷第111頁、C2卷 第31頁);另案被告張家豪供述稱:陳啟祥有對吳俊弘說, 不是有跟你們交代東西不能丟,如果要丟的話要綁鳥仔,吳 俊弘並回答說沒人跟他交代等語(見C2卷第174頁、第191頁 )及其餘另案被告亦稱陳啟東兄弟在問被害人吳俊弘4人「 東西」在哪裡等情,皆與證人徐建國黃陸元2人於警詢所 述之內容一致。故從證人徐建國黃陸元警詢之證述可知, 本件起因為被害人吳俊弘替共犯陳啟東兄弟運輸毒品,且運 輸過程中毒品滅失,而此原因,也得以說明被害人吳俊弘4 人為何必須遠從屏東北上至西螺休息站向共犯陳啟東兄弟說



明此事,及被害人吳俊弘4人一開始被要求戴頭套時不敢反 抗,亦可說明共犯陳啟東兄弟因涉及毒品運輸而不欲讓被害 人吳俊弘4人知悉身分之理由,及共犯陳啟東兄弟因遭被害 人吳俊弘遺失價值不斐之毒品,故嚴刑拷打被害人吳俊弘4 人,而造成被害人吳俊弘慘死及其他3名被害人受傷之緣故 。
㈡共犯陳啟東兄弟之犯罪計畫:
  因上開毒品糾紛,共犯陳啟東兄弟通知被告陳柏睿、及共犯 李旻翰與其他另案被告等人分頭行事,以剝奪被害人吳俊弘 4人之行動自由及傷害作為手段,來拷問毒品下落,共犯陳 啟東兄弟並主導下列行為:
 ⒈由共犯陳啟祥到西螺交流道接被害人吳俊弘4人:    ⑴共犯陳啟東兄弟先與證人宋玉騰相約,在雲林與彰化交 界附近之西螺休息站見面,證人宋玉騰遂借用其友人即 證人陳冠霖所有之白色賓士,搭載被害人吳俊弘4人前 往西螺休息站等待與共犯陳啟祥會面等情,有證人宋玉 騰、黃陸元徐建國、陳冠霖之證述可參,另有西螺休 息站之監視器影像(見F4卷第423頁至第432頁)可證。   ⑵而被告陳柏睿、共犯陳啟祥李旻翰、另案被告洪智誠 等人於110年9月1日下午均在桃園,特地由桃園南下, 由另案被告洪智誠駕駛黑色賓士搭載共犯陳啟祥及1名 不詳男子從桃園南下,前往西螺休息站與證人宋玉騰等 人見面;抵達西螺休息站與證人宋玉騰會面後,證人宋 玉騰則經由共犯陳啟祥之示意,要求被害人吳俊弘4人 戴上證人宋玉騰預先準備之頭套,之後改由另案被告洪 智誠駕駛白色賓士搭載被害人吳俊弘4人之事實,除有 另案被告洪智誠之自白、證人徐建國黃陸元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外,另有黑色賓士國道通 行紀錄、黑色賓士於西螺休息站下車時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黑色賓士與白色賓士併排換人駕駛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見A1卷第37頁、第39頁、F2卷第389頁、F4卷第399 頁至第400頁)為證。
   ⑶被害人吳俊弘4人在西螺休息站時,被要求戴上由證人宋 玉騰預先準備好之頭套之事實,經證人黃陸元徐建國 於警詢及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證人宋玉騰雖稱: 其不認識陳啟東、陳啟祥,也不知道吳俊弘跟他們發生 什麼事情,頭套不是其準備的,不知道吳俊弘4人何時 被戴上頭套等語。然而,證人黃陸元徐建國在警詢時 均清楚證述出頭套是放在白色賓士內等語(見T1卷第14 1頁、第161頁、第163頁),且本件從證人黃陸元、徐



建國在警詢之證述、被害人吳俊弘之慘死及其他3名被 害人遭蒙面凌虐拷問之事實,可知本件確實是疑似涉及 毒品運送,已如上述,而毒品運輸刑責甚重,被害人吳 俊弘豈可能讓無關之第三人即證人宋玉騰知曉被害人吳 俊弘有運毒之犯罪行為,甚至要證人宋玉騰搭載被害人 吳俊弘4人去與顯非良善之輩的共犯陳啟東兄弟談判, 證人宋玉騰如毫不知情,又豈會在晚上千里迢迢,特別 借車從屏東開車載被害人吳俊弘4人北上,足認證人宋 玉騰早知悉本件共犯陳啟東兄弟找被害人吳俊弘之原因 ;且共犯陳啟東兄弟因不欲讓被害人吳俊弘4人知悉身 分,故對被害人吳俊弘4人蒙面,證人宋玉騰卻無須被 蒙面,也未曾拷問證人宋玉騰是否為漁船的船員、與毒 品遺失是否有關,更顯示被害人吳俊弘可能不知道毒品 之貨主為共犯陳啟東兄弟,但證人宋玉騰卻早已知悉貨 主是共犯陳啟東兄弟,共犯陳啟東兄弟也認識證人宋玉 騰,也知悉毒品遺失與證人宋玉騰無關,因此無須對證 人宋玉騰蒙面,也無須拷問證人宋玉騰
  ⒉溪州大橋綑綁被害人吳俊弘4人: 
   ⑴西螺休息站會合後,改由另案被告洪智誠駕駛白色賓士 搭載被害人吳俊弘4人,共犯陳啟祥駕駛黑色賓士搭載 不詳男子及證人宋玉騰,趕往溪州大橋之事實,除另案 被告洪智誠自白、證人宋玉騰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見 本院918卷2第273頁至第275頁)外,另有監視器影像( 見F4卷第424頁至第427頁)可查。
   ⑵被告陳柏睿駕駛黑色豐田休旅約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搭 載共犯李旻翰另行從桃園走國道一號南下,並與共犯陳 啟祥相約在溪州大橋會合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睿供述 明確(見聲羈卷第38頁),而該車輛當時之所有人為被 告陳柏睿姐姐陳怡臻所有,亦有證人即被告陳柏睿女 友洪瑋婷之供述(見F3卷第16頁)可證。另從被告陳柏 睿所使用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與黑色豐田休旅於國道 一號之位置及時間均吻合(桃園觀音→桃園中壢→新竹湖 口→臺中大肚→彰化田尾→彰化埤頭→彰化大城)亦可佐證 ,並有黑色豐田休旅國道通行紀錄、被告陳柏睿所使用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申請人為洪瑋婷)之基地台位 置、手機查詢資料(見F4卷第267頁至第268頁、第393 頁至第395頁、第401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陳柏睿駕 駛黑色豐田休旅另行到場之事實明確。
   ⑶另案被告許裕勳於110年9月1日晚上7時30分許,接獲共 犯陳啟東指示,要另案被告許裕勳羅啟宏張家豪



阮浦均前去共犯陳啟東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住處 開藍色福特皮卡前往溪州大橋「載人」,另案被告許裕 勳遂依其指示搭載另案被告羅啟宏張家豪,先到共犯 陳啟東之住處駕駛藍色福特皮卡,再前往溪州大橋會合 。而另案被告阮浦均則因先載送女友回家,故未與之同 行到溪州大橋而係自行前往貨櫃屋等情,除另案被告許 裕勳羅啟宏張家豪、阮浦均之自白及於偵查中、本 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外,另案被告張家豪所使用之行動 電話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見F3卷第277頁至第279 頁)、另案被告羅啟宏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基地台位置(見F3卷第281頁至第282頁)、另案被告許 裕勳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基地台位置(見C1卷 第75頁)、另案被告阮浦均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基 地台位置(見F3卷第275頁至第276頁),均呈現其等4 人當晚之行蹤為先在埤頭,之後另案被告許裕勳羅啟 宏、張家豪3人於當日晚上7時40分許左右前往二林,約 在當日晚上8時40分前出發前往西螺,於當日晚上9時30 分許從西螺到溪州附近,於當日晚上10時許到達貨櫃屋 附近之行蹤,並與路口監視器所攝錄到的藍色福特皮卡 影像、藍色福特皮卡國道通行紀錄(見F4卷第397頁、 第431頁)相符。
   ⑷黑色豐田休旅、藍色福特皮卡、黑色賓士、白色賓士等 至少4輛車輛約在當日晚上9時40分許在溪州大橋會合。 共犯李旻翰指揮另案被告許裕勳將藍色皮卡上之束帶拿 下來,並由共犯李旻翰、另案被告許裕勳張家豪、羅 啟宏4人將已遭蒙面之被害人吳俊弘4人用束帶綑綁雙手 ,並將被害人吳俊弘謝文全、證人黃陸元押送上黑色 豐田休旅,而證人徐建國則改搭藍色福特皮卡等情,業 經另案被告張家豪羅啟宏許裕勳自白束帶原本就在 藍色皮卡上面,經共犯李旻翰指示綑綁被害人吳俊弘4 人等語(見C2卷第189頁、第211頁至第212頁、第227頁 至第228頁),及證人建國、黃陸元之證述在換車時遭 束帶綑綁之事實(見本院918卷2第289頁、第307頁), 並有上開另案被告張家豪羅啟宏許裕勳及被告陳柏 睿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黑色賓士、黑色豐田休旅、藍 色福特皮卡、白色賓士行車軌跡時序圖(見F3卷第337 頁)在卷可證。
   ⑸上開4輛車下溪州大橋後,黑色賓士、黑色豐田休旅、藍 色福特皮卡3車往西行駛,再往北沿台17線(與台61線 平行),共犯陳啟祥李旻翰、另案被告洪智誠、張家



豪、羅啟宏許裕勳、被告陳柏睿及被害人吳俊弘4人 ,約於110年9月1日晚上10時許抵達芳苑鄉的貨櫃屋等 情,有黑色本田之行車軌跡、黑色豐田休旅之ETC行車 軌跡、黑色賓士之ETC行車軌跡、藍色福特皮卡之ETC行 車軌跡、涉案車輛時序圖(雲林轄區)及相關監視錄影 截圖、涉案車輛時序圖(彰化轄區)及相關監視錄影截 圖、行車軌跡時序表、路口監視器影像(見F3卷第313 頁至第315頁、F4卷第395頁、第399頁至第400頁、第39 7頁、第421頁至第451頁)為證。而不知改由何人駕駛 之白色賓士,則獨自離開車隊,直接往北,走縣道143 甲線,約於當日晚上10時20分許抵達貨櫃屋等情,除證 人宋玉騰證述白色賓士比較晚到等語外,另有白色賓士 行車軌跡時序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見F3卷第337頁、F 4卷第437頁至第443頁)可查。
  ⒊準備拷問工具,載送共犯陳啟東先到貨櫃屋:   被告陳柏睿通知另案被告洪翊紘準備毆打及綑綁之工具, 並要另案被告洪翊紘去接共犯陳啟東先到貨櫃屋現場。而 另案被告洪翊紘經被告陳柏睿通知後,遂由另案被告蔡東 穎駕駛黑色本田搭載另案被告洪翊紘,於同年9月1日晚上 9時40分許先前往旺客隆五金百貨購買球棒3支及一整捲膠 帶,之後再去共犯陳啟東所經營之玖億當鋪接共犯陳啟東 ,3人先行前往貨櫃屋等待之事實,除另案被告蔡東穎、 洪翊紘之自白外,並有另案被告蔡東穎與洪翊紘於旺客隆 五金百貨購買球棒及膠帶時之店家內外監視器畫面(見F4 卷第411頁至第418頁),監視器清楚拍攝到另案被告蔡東 穎於當日晚上9時42分許從黑色本田之駕駛座下車,與另 案被告洪翊紘進入商店,並清楚拍攝結帳時購買之物品為 球棒3支及一整捲膠帶(見F4卷第414頁),另案被告洪翊 紘並將買完的物品放在車輛後座等情,亦有旺客隆五金百 貨商店資訊及購物發票(見F4卷第409頁、第419頁)為證 。而另案被告蔡東穎與洪翊紘在此之後前往位於彰化縣○○ 鎮○○路000號之玖億當鋪搭載共犯陳啟東,第一個抵達貨 櫃屋等情,有共犯陳啟東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基 地台位置、另案被告蔡東穎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基地台位置及另案被告洪翊紘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見C1卷第60頁至第61頁、F3卷第 261頁、第270頁)為證。
  ⒋糾集人手: 
   ⑴另案被告阮浦均因接送女友,遂以不詳方式自行前往貨 櫃屋,並於當日晚上10時10分左右到達現場等情,除另



案被告阮浦均自白外,並有證人即另案被告羅啟宏、許 裕勳張家豪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及另案被告阮浦 均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見F3卷第275 頁)為證。
   ⑵另案被告洪國豪另接獲通知,遂駕駛其女友母親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當日晚上11時40分許抵達貨 櫃屋(之後約於翌日凌晨2時離開),除另案被告洪國 豪自白外,另有上開車輛車行紀錄可證(見B卷第51頁 ),並與另案被告洪國豪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基地台位置(見F3卷第263頁)相符。
   ⑶另案被告楊家翔另接獲通知,駕駛白色BMW,約於110年9 月2日凌晨0時許抵達貨櫃屋,除另案被告楊家翔自白有 到場外,另有上開車輛110年9月1日晚上11時42分許前 往貨櫃屋之路口監視器影像(見B卷第43頁),並與另 案被告楊家翔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 置(見F3卷第266頁)相符。
   ⑷此外,另有共犯洪嘉徽及其他不詳之人亦到貨櫃屋現場 參與之事實,有另案被告等人證述稱:在場有洪嘉徽及 其他不認識之人等語,且員警蒐證時亦從貨櫃屋內之膠 帶驗出不詳男子之DNA、貨櫃屋門框內側測驗出其他男 子(林文祥)指紋之事實,有現場勘查報告(見F3卷第 419頁、第412頁)可查。  
㈢於貨櫃屋拘禁、毆打拷問被害人吳俊弘等4人:  ⒈黑色賓士、黑色豐田休旅、藍色福特皮卡約於當日晚上10 時抵達貨櫃屋,當時在場之人有已於當日晚上9時50分許 攜帶球棒及膠帶先行到場之共犯陳啟祥、另案被告許裕勳蔡東穎,及押送被害人吳俊弘4人前來之共犯陳啟東、 李旻翰、另案被告洪智誠羅啟宏許裕勳張家豪、被 告陳柏睿,及其他數名不明男子,另案被告阮浦均則約於 當日晚上10時10分許到場。
  ⒉共犯陳啟祥兄弟、另案被告蔡東穎、洪智誠羅啟宏、許 裕勳張家豪、阮浦均、被告陳柏睿及在場共犯,部分人 將面部已遭蒙面、手部已遭束帶綑綁之被害人吳俊弘4人 架下車,部分人分送毆打工具予眾人,並有人另以膠帶再 加固綑綁被害人吳俊弘4人。被害人吳俊弘4人先被集中到 一號房(貨櫃屋共有4間房間,以12點鐘方向為一號房, 逆時鐘順序分別為二、三、四號房,如附圖貨櫃屋示意圖 所示),由共犯陳啟東兄弟先與被害人吳俊弘4人確認身 分後,共犯陳啟東兄弟先在一號房毆打、拷問被害人吳俊 弘4人,之後共犯陳啟東兄弟吩咐在場之人將4名被害人帶



開,除共犯陳啟東兄弟在各間房間逐一拷問被害人「東西 」之下落外,在場之被告陳柏睿、另案被告及其他共犯亦 加入拷問、毆打之行列,因被害人吳俊弘4人無法說出讓 共犯陳啟東兄弟滿意答案,而不斷遭到凌虐、毆打。拷 問方式,由在場之人輪番徒手、腳踢,或以棍棒、鋁棒、 電線、軟水管、衣架等物毆打被害人吳俊弘4人,共犯李 旻翰甚至使用1把空氣槍(適用鋼珠直徑為5.98mm)射擊 鋼珠至被害人吳俊弘之背部3發,並曾使用另1把空氣槍射 擊鋼珠(直徑約12mm)至證人黃陸元之臀部內,且會將被 害人等更換房間拷問等情,除被告陳柏睿於聲押庭中供述 :載被害人4人去就是要修理他們,我有拿鋁棒打最外面 一個房間內毆打2名被害人之其中1名的腳,我在現場還有 看到有人拿衣架。另一間有胖虎李旻翰)跟小胖(洪翊 紘)、東穎在問話,他們會輪流把人帶進去問,我在裡面 不到一個鐘頭,後來到外面看守「宋ㄟ(宋玉騰)」。有 聽到貨櫃屋傳來重擊的毆打聲,也有被害人說不要打的聲 音等語(見偵緝卷第51頁反面至52頁、聲羈卷第38頁、第 40頁),另案被告洪智誠蔡東穎、洪翊紘、洪國豪、許 裕勳羅啟宏張家豪、阮浦均亦均自白知悉被害人吳俊 弘4人遭蒙面綑綁,且共犯陳啟東在拷問「東西」的下落 ,並坦承有毆打4名被害人之其中一兩名、被害人會換房 間等語外,另有證人黃陸元徐建國證述有遭蒙面,帶到 房間被不同聲音之人毆打、遭不同工具毆打、遭拷問東西 下落、期間有換房間等語,及證人宋玉騰證述被害人吳俊 弘4人臉上有蒙東西遭帶進房間,人在外面有聽到不斷的 毆打及哀嚎聲,其並向陳啟東兄弟下跪求陳啟東兄弟放了 被害人等語。另有證人徐建國黃陸元、被害人謝文全各 自傷勢之診斷證明書(見A2卷第81頁、第111頁、第113頁 )及被害人吳俊弘之相驗屍體報告書(見T1卷第39頁), 足證被害人吳俊弘4人確實遭到不同工具嚴刑拷打;而警 方在現場三號房內入口右側箱子上扣得上開空氣槍1枝( 見F3卷第487頁),並在該空氣槍之槍口處採獲死者即被 害人吳俊弘之DNA(見F3卷第373頁、第393頁),且該空 氣槍適用金屬彈丸(即鋼珠)為直徑5.98mm,與射入證人 黃陸元臀部鋼珠之直徑約12mm不同,有蒐證照片、扣案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及自證人黃陸元臀部所取出之鋼珠照片(見T2卷 第191頁、第195頁、第197頁至第199頁、F3卷第487頁、F 4卷第33頁、第403頁)為證,足認現場至少有2把以上之 槍枝,並用以拷問被害人等;另警方在現場之勘察採證到



遺留在現場之血跡、撕下的膠帶(見A2卷第156頁)、在 一號房及三號房均分別採集到被害人吳俊弘之DNA,而被 害人吳俊弘相驗時生前疑遭束縛(見T1卷第47頁),員警 肉眼觀察到吳俊弘後頸有煙蒂燙傷痕、口鼻內疑似糞便( 外部遭清洗)之痕跡,亦有現場勘查情形報告(見A2卷第 133頁)可查,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 案物照片所示之衣架1支、球棒1枝等物(見T2卷第87頁、 第89頁、F4卷第33頁),足認被害人等確實有更換房間被 以不同工具拷問毆打、並遭綑綁束縛;而貨櫃屋旁之道路 上所蒐證到之煙蒂,亦採集到另案被告洪智誠、洪翊紘及 共犯李旻翰之DNA(見F4卷第55頁至第91頁),及參被告 與另案被告等人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足認在拷問被害 人等之期間,被告陳柏睿與另案被告等人確實在場。  ⒊故本件至少有兩部車輛特地從桃園南下,並早已與證人宋 玉騰等人相約,預先準備好蒙面工具及綑綁束帶,並與被 告陳柏睿、另案被告許裕勳等人相約好在溪州大橋會合、 蒙面及綑綁被害人吳俊弘4人後、重新安排搭載被害人等 之車輛,並通知原本就在彰化之人馬,由另案被告洪翊紘 等人則準備犯罪工具先行到場貨櫃屋,並糾集人手聚集在 貨櫃屋,絕非臨時起意之行動,而係有計畫,且須由多人 共同完成及分擔之犯罪行為。而被告陳柏睿及另案被告洪 智誠等人雖非策劃人,也未必於事前即知悉計畫之全貌, 然在經通知到場後,即可顯見共犯陳啟東兄弟之犯罪行為 ,仍決意參與部分行為,故自110年9月1日晚上9時40分許 在溪州大橋上分別押送被害人吳俊宏4人開始,並從當日 晚上10時將其等關押在貨櫃屋,到翌日凌晨4時發現被害 人吳俊弘死亡之時,期間被害人吳俊宏4人遭剝奪行動自 由之時間超過6小時,共犯陳啟東等人使用包含球棒、水 管、衣架、2把以上之槍枝等物,輪流拷問被害人吳俊宏4 人,且在場之被告及共犯均可清楚知悉,當晚在場之所有 人要讓共犯陳啟東兄弟拷問出「東西」之下落。 ㈣被告陳柏睿與其他共犯互相利用以遂行本案私行拘禁及傷害 行為: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 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共同正犯不限 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⒉從另案被告等人及證人宋玉騰徐建國黃陸元之證述可 知,本件乃因毒品糾紛,而由共犯陳啟東兄弟及李旻翰主 導押人、毆打,目的要拷問出「東西」的下落,被告陳柏 睿及另案被告等人即受共犯陳啟東兄弟召集,分批行事。 到貨櫃屋現場後,共犯陳啟東兄弟未特別分配看守及拷問 對象,然在場之共犯均須協助共犯陳啟東兄弟拷問出「東 西」下落。故被告陳柏睿與另案被告等人在4個房間中來 去走動,期間可能遞送打人之工具、可能負責毆打、可能 負責問話、可能負責看守、可能負責幫大哥遞水、送食物 、可能遞衛生紙幫被害人止血、也可能負責監視看守證人 宋玉騰,在空檔或沒事時可以在廣場吃宵夜、聊天、玩手 機待命,也可能中途遭指派去買宵夜、還車,隨時在旁等 待共犯陳啟東兄弟之吩咐等情,有另案被告等人之自白及 其等各自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及本院另案審理時作證 之證述可憑,被告陳柏睿並於聲押庭中為前開供述:載那 4位被害人去就是要修理他們,我有拿鋁棒打最外面一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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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