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3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裕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洪裕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 物,竟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3、4月間,將其與不知情之洪堪、王洪玉共有 ,而由其管理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提供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回填廢椅背、廢塑膠袋及廢塑膠帶等 廢棄物。嗣經警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110年7月23日12時 許,到上揭土地稽查,開挖發現現場土地掩埋上開廢棄物而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洪裕均未表示異議(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7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6、7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 聯性,亦無證據係經違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5條之4之 反面解釋,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3、4月間,將自己與不知情之其弟 洪堪、其妹王洪玉共有,而由其管理之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回填土,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縣環保局)於11 0年7月23日12時許,到上揭土地稽查,開挖發現現場土地掩 埋廢椅背、廢塑膠袋及廢塑膠帶等廢棄物(下統稱廢棄物)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並辯稱:廢 棄物不是我傾倒的。證人洪郁富問我要不要填土,我告訴證 人洪郁富要填乾淨的土,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是 證人洪郁富找來的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與不知情之洪堪、王洪玉共有,而由 其管理之系爭土地,提供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填土,嗣彰 化縣環保局於110年7月23日12時許,開挖系爭土地發現埋有 廢棄物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3128號卷【下稱偵卷】第10-12;本院卷第44-4 5、47頁),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偵卷第23 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0年7月2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偵卷第57-59頁)、現場蒐證及開挖照片(偵卷第65-77頁) 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參以就回填土方代價乙節,被告雖於彰化縣環保局稽查時先 稱:以一車次500元購入等語(偵卷第55頁),後於警詢時 稱:是以一車次3000元請證人洪郁富幫我購入的,大概50至 60車次,全部向我請款大約10幾20萬元等語(偵卷第11-12 頁)。然被告無資力給付其所謂約10幾20萬元之情,除有其 偵查中自承:我是低收入戶,但沒有證明,目前沒有收入, 靠老農年金,生活费是去大城鄉農會領出來用,哪有錢存在 家裏,花都不夠了等語(偵卷第129-130頁)。並有被告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大城鄉農會111年3月31 日彰城農信字第1110001218號函暨所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 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大里區農會111年4月1日里農信字 第1110001432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6日儲字第111010093 2號函暨所附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等件足憑( 偵卷第87-89、103-115、119-124頁)。由上開金融機構提 供之交易明細,足見除無被告就本件回填土方之交易金流外 ,其每月仰賴老農津貼生活,並無餘力再支付10幾20萬元回 填土方價金,則被告辯稱支付大約10幾20萬元款項與該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語,自不可採。
㈢復據證人洪郁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未 委託我交付購買土方之款項,亦未將該款項交付於我等語( 偵卷第42-43、130頁;本院卷第68頁),被告辯稱:是託洪 郁富找人來填土等語,即有可疑。則被告審理中陳述:請人 填土未支付任何款項等語,當為可信,被告既未委託證人洪 郁富轉交購買土方之款項,其本人亦無資力支付,足徵本案 被告自始並未支付回填土方至系爭土地之價金與任何人。 ㈣再者,被告於偵查中陳述: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跟我 說如果回填乾淨土方要付錢購買,回填不乾淨的土方不用錢 等語(偵卷第31頁)。並於審理中陳稱:「(問:你說叫乾 淨土,你有無付錢?)沒有,我沒有乾淨土,沒有付錢。( 問:回填這麼多車你都沒有付錢?)沒有。(問:不然誰付 錢的?)洪郁富付的。(問:你有無收到錢?)沒有。(問 :你的地被人弄成這樣,你也沒付錢,也沒收到錢?)都沒 有。(問:你知道你這塊比較低的地回填要多少錢?)他沒 有講。(問:你自己想說你自己要叫人來回填要花多少錢? )沒有,他沒有說要多少錢。(問:你自己要叫他算,不然 錢要誰出?)沒有,填土是他叫的,錢也是洪郁富花的。( 問:為何他這麼好心?)我不知道,我說要乾淨土才要回填 。」等語(本院卷第78-82頁),又自承該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係證人洪郁富聘請而來,則其既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不相熟識,證人洪郁富與被告又無任何親屬、家長家 屬或債權債務等關係,被告於無償之情況下即可獲得回填乾 淨土,顯與一般社會交易常情不符,可見上開填入系爭土地 之物對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言,乃無用或無益之廢棄 物,故無償運送提供被告回填系爭土地。又被告既自該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知悉回填不乾淨的土方不用錢,且實際上 亦未支付價金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則於無須負擔任 何費用,即可令人回填土方至系爭土地,自無可能不知上開 回填物係含有廢棄物,並非其所辯稱之乾淨土。是被告主觀 上顯有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直接故意甚明。
㈤另證人周明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我在洪郁富家泡茶時, 聽到被告說要填乾淨的土,泡茶時間約1小時多等語(本院 卷第71、73頁),然就提供土方之對象、購買價金、填土時 間等情,均證述: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71-74頁),而依 一般經驗,必先有成員於言談中談及相關話題,在場之人始 會參與討論該話題,或提出相關問題或需求,而既以提及需 求,怎可不就細節尋詢問熟知或提起該事項之人,是證人周 明樺既證述被告表示要填乾淨土,其與被告、證人洪郁富三 人間必有一人提及此話題,若其三人言談間未有人提起關於
回填土方事宜,被告怎可能無緣無故就表示要填乾淨的土, 而被告倘真有此表示,又怎可能未當場詢問關於提供土方之 對象、購買價金、填土時間等重要事項。惟證人周明樺在1 小時多之聚會中,卻僅聽見被告說要填乾淨的土,而就其餘 與回填土方之重要事項均一概不知,堪認證人周明樺證述聽 見被告表示要填乾淨土等語,顯係迴護被告之語,要不可採 。
㈥末被告於警詢時先自承:因為是以車計算購買乾淨的土石方 ,可能是埋在土裡面一起倒進去所以我沒注意到,載運土方 回填時我都在現場等語(偵卷第11-12頁),於本院審理時 又改稱當時因病住院,其出院時,土方已回填完畢等語(本 院卷第76頁),其前後所辯已自相矛盾。可認被告於審理時 辯稱回填土方時,因病入院而均不再場等語,顯係案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畏罪卸責而臨訟杜撰之詞。
㈦從而,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被告明知該土方內係含有廢棄物 ,仍提供土地使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回填廢棄物乙情, 應可認定。至被告前開辯稱:是要回填乾淨土方,回填土方 時,其不再場等語,顯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為改善環境衛 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為人對該 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供 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 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 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 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將廢棄物供人回填於自己與洪堪、王洪玉所共 有之土地上,自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提供土地予 他人回填廢棄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3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無視於環境 保護對社會大眾健康、自然生態環境之重要,竟提供土地供 他人回填廢棄物,兼衡被告自承現無收入,僅仰賴老農年金 ,及子女有時提供生活費之生活狀況,無前科之品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小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偵卷第130頁;本院卷第76、13、17頁),所為有害公
共環境衛生、居民健康及土地利用,且廢棄物之清理攸關國 土環境之維持,一旦清理不慎,所造成之危害常不可逆,或 需高昂代價始能回復,並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 理。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參與程度、所生危害、本案廢棄物之種類 及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