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92號
111年度訴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佑承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695、2114、5276、6565、6953)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
第8732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佑承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一至四所示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向被害人丙○○、戊○○、丁○○及林育慶支付損害賠償;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 罪 事 實
一、謝佑承於民國110年9月間,於通訊軟體臉書「吉利」社團, 見應徵「代儲經理,月薪5萬」之訊息,即透過通訊軟體TEL EGRAM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龍哥」、「傑哥」之人聯絡 ,將以其名義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後傳送給「龍 哥」、「傑哥」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後,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龍哥」、「傑哥」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 欺集團,擔任人頭帳戶提供者兼提款車手之工作,並與「龍 哥」、「傑哥」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 一「詐欺方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詐欺方法」欄所示之方 式,對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 額」欄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再由謝佑承依「龍 哥」、「傑哥」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匯入「龍哥」、「傑哥 」指定之帳戶,或前往提領詐欺贓款,並將所領款項交給「 龍哥」、「傑哥」指派前來收水之人,其中某次係至臺中市
烏日區中山路3段1335巷口旁鐵皮屋前,將所領款項交給「 龍哥」、「傑哥」指派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 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因此獲 得共計5000元之報酬。嗣附表一所示之丙○○、甲○○、戊○○、 丁○○、乙○○及林育慶等人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丙○○、甲○○、戊○○、丁○○及乙○○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而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 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謝佑承(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 ,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 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 )111年度偵字第1695號卷(下稱偵1695卷)第65至66、79 至80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114號卷(下稱偵2114卷)第5 5至56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5276號卷(下稱偵5276卷)第10 至13、65至66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6565號卷(下稱偵656 5卷)第12至13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8732號卷(下稱偵873 2卷)第85至86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92號卷(下稱本院訴 692卷)第62至63、108、114、124至125頁),復有附表一 「卷內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1月5日元銀字第1100019917號函檢附之被告帳戶開戶 資料(見偵2114卷第33至35頁)、被告供稱之某次交付贓款 地點照片【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口旁的鐵皮屋前】( 見偵6565卷第15頁)等可資佐證。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 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而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 內證據可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至少有被告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龍哥」、「傑哥」之人;且依如附表 所示各被害人所指述之被害情節,係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 以推薦投資或出售筆記型電腦之名義,施行詐術,誘使其等 受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被告再依指示將匯入 其上開帳戶之詐欺贓款以網路銀行轉匯至指定帳戶,或將所 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予第三人,足徵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 員至少有3人以上,且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非隨意組成 ,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2、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 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 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因而,行為人以一指揮或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指揮或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再加 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 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加入以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指揮或參 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
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指揮或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 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指揮或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 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 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 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 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 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 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與最 先繫屬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二)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 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 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 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 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 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 所得款項得逞後層層轉交上手,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 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 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 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 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 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供人頭帳戶及取款車手之工 作,並依指示將詐欺贓款轉匯至上游成員指定之帳戶,或取 款後依指示轉交予上游成員指定之人,業如前述,則被告主 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 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三)是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分別係犯附表二各編號「所 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 施詐騙行為,而係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 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其等所參與之犯行既分工 擔任人頭帳戶提供者兼提款車手之任務,堪認被告與參與此 次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 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丙○○、甲○○多次施以詐術,致 使告訴人丙○○、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多次匯款至被 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及被告多次提領及轉出告訴人丙○○ 、甲○○所匯入之詐欺贓款,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 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對告訴人丙○○ 、甲○○多次匯款及被告多次轉出及領款之行為,均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 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犯法條」欄 所示之各罪,分別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 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均係依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四)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 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所犯洗錢防制 法部分,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既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在決定處斷刑時,已從一重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自無從再適 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 書固亦規定:「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然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人頭帳戶提 供者兼提款車手之任務,致各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非輕, 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均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 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 任感蕩然無存,動輒聽聞公家機關、銀行或友人之來電,時 而誤為係詐欺集團,人人惶悚不安,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政府因而修正提高刑法第339條至第339條之3等詐 欺罪之法定刑度,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企圖嚴加取締與懲罰,以達有效嚇阻之目的。而被告正值青 壯之年,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圖可輕鬆 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 式詐欺取財,擔任人頭帳戶提供者兼提款車手工作,無視於 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決心,並藉由層層轉交機制掩 飾上開詐欺不法所得之來源與去向,欲脫免檢警機關之追查 ,不宜輕縱;惟衡以被告並非擔任集團內核心角色,且犯後 已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編號1、3、4、6所示之告訴人丙○○ 、戊○○及丁○○、被害人林育慶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其等所 受之全部損害並已履行部分賠償,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4份 、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及被告傳真賠償予告訴人戊○○、丁○○ 及丙○○之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訴692卷第53至54 、67至70、85至91、95至99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00號卷 第31至32頁),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且已積極彌補各被害人 所受之損害,自應為其有利之考量;及其於偵、審中均自白 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再衡以各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未婚,沒有扶養 對象,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2萬元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 如附表二所示各罪,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採限制 加重原則,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 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 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 儆。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 後均坦承認罪,並已與告訴人丙○○、戊○○及丁○○、被害人林 育慶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其等所受之全部損害,且已履行 部分賠償,業如前述,暨參酌告訴人丙○○、戊○○及丁○○、被 害人林育慶於調解程序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若輔以相當之緩刑條件 ,當更可促使被告謹記教訓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 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因 被告願分期賠償上開告訴人等,並與其等達成依附件一至四 所示給付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之合意,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 ,以維上開告訴人等權益,故本院考量各項情狀後,認於被 告緩刑期間課予按期還款之負擔,乃屬適當,爰併予宣告之 。再考量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且未能與告訴人甲 ○○、乙○○達成和解,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可深知戒惕、記取 教訓杜絕再犯,並促使其日後遵守法律,確實明瞭其所為為 法所不能容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應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同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 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 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 ,妥為指定。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 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亦即自110年12月10日(公布日 )起失其效力,是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無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 工作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 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 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 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 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 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 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 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 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 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但若共同正 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沒 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 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 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 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第360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查被告固有提供元大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之 各被害人施行詐術,而指示其等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被 告再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匯至上游指定之帳戶,或提領現金 交付予上游指定之人,惟被告否認其對轉匯出之贓款及所領 取之贓款有何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復衡諸目前司法實務 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 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車手對於所收取之詐 欺贓款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是難認被告就轉匯出之詐欺贓款 或被告所參與提領之詐欺贓款,即為其之犯罪所得;參以被 告已供稱其在家裡以手機轉帳到指定帳戶,所領取之詐欺贓 款已全依指示交予他人,實際獲得報酬約5千元等語(見偵1
695卷第62、66、80頁、本院訴692卷第62、125頁),復無 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除實際取得5千元之報酬外,另有獲取其 他報酬,是僅能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又被告已 與告訴人丙○○、戊○○、丁○○、被害人林育慶達成調解,願分 期賠償其等所受之全部損害並已履行部分賠償,其應允或已 賠償之金額均已超過被告自承之犯罪所得,有本院調解筆錄 及被告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憑,倘再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已取得之犯罪所得5000 元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再對被告所分得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卷內證據 備註 1 丙○○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20日透過抖音結識丙○○,佯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意遠」與丙○○聯繫,向丙○○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0年11月12日11時46分許 ②110年11月18日14時55分許 ①匯款4萬元,被告以網路銀行於同日全數轉出 ②匯款1萬4000元,被告於同日全數提領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95卷第15至20頁) ②告訴人丙○○提出之匯款單、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偵1695卷第53至55頁) ③告訴人丙○○報警處理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大城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695卷第23至33頁) ④告訴人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偵1695卷第41至45頁) ⑤告訴人丙○○提供之存摺影本(偵1695卷第47至51頁) 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4日元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元大銀行110年12月24日函)及所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偵1695卷第35、37、40頁) ⑦被告提款照片(偵5276卷第2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甲○○ (提出告訴) 該犯罪集團某不詳成員於社群網站臉書,刊登「跨境電商加速器」廣告,甲○○於110年10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9日,應予更正)見該廣告即與其聯繫,對方隨即提供Line帳號「shopifyteacher」教導甲○○如何使用跨境電商平台shopify,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0年11月16日15時33分許 ②110年11月16日15時38分許 ①匯款5萬元,被告於同日全數提領 ②匯款2萬3785元,被告於同日提領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114卷第13至14頁) ②告訴人甲○○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偵2114卷第21至24頁) ③告訴人甲○○報警處理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114卷第17至19、31頁) ④告訴人甲○○提供之shopify網頁列印(偵2114卷第25頁) ⑤告訴人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偵2114卷第27至29頁) ⑥元大銀行110年12月24日函及所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偵1695卷第35、3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戊○○ (提出告訴) 犯罪集團某不詳成員於「拾惠商城」網站刊登販售筆記型電腦訊息,戊○○於110年11月12日見該訊息即與對方聯繫,雙方約定以3萬5000元做為購買筆電之價格,戊○○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後遲未收到商品。 ①110年11月18日16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4分許,應予更正) ①匯款3萬5000元,被告於同日全數提領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276卷第15至18頁) ②告訴人戊○○提出之匯款單(偵5276卷第19頁) ③告訴人戊○○報警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276卷第35至41頁) ④告訴人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偵5276卷第21頁) ⑤元大銀行110年12月24日函及所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偵1695卷第35、40頁) ⑥被告提款照片(偵5276卷第2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丁○○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間佯為暱稱「陳曉琳」之女子透過交友軟體OMI結識丁○○,向丁○○推薦「VANTAGE FX」投資網站,佯稱可透過投資該網站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0年11月13日12時1分許 ①匯款2萬元,被告於同日全數提領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565卷第43至50頁) ②告訴人丁○○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偵6565卷第95頁) ③告訴人丁○○報警處理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565卷第51至70頁) ④告訴人丁○○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及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偵6565卷第84至99頁) ⑤告訴人丁○○所立之切結書【委託元大商銀協助辦理詐騙通報】(偵6565卷第109頁) ⑥元大銀行110年12月24日函及所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偵1695卷第35、3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乙○○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 成員於110年11月間佯為摩根大通網路工程師「陳銘洋」,透過交友軟體BEE TALK APP結識乙○○,向乙○○推薦摩根大通投資網站,佯稱可透過投資該網站下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0年11月16日10時29分許 ①匯款1萬元,被告以網路銀行於同日全數轉出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953號卷(下稱偵6953卷)第7至15頁) ②告訴人乙○○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偵6953卷第57頁) ③告訴人乙○○報警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953卷第29至37頁) ④告訴人乙○○提出詐欺集團提供之交友資料及對話紀錄(偵6953卷第63至81頁) ⑤元大銀行110年12月24日函及所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偵1695卷第35、3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林育慶 (未提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間以LINE暱稱「bao112211」及「mtid888」結識林育慶,向林育慶推薦虛擬貨幣網站mt4外匯交易平台,佯稱可透過投資該虛擬貨幣網站下注獲利云云,致林育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0年11月11日11時30分許 ①匯款2萬元,被告以網路銀行於同日全數轉出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育慶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732卷第9至11、13至14頁) ②被害人林育慶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8732卷第23頁) ③被害人林育慶報警處理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繁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732卷第55至71頁) ④被害人林育慶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偵8732卷第15至22頁) ⑤被害人林育慶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偵8732卷第33頁) ⑥元大銀行110年12月24日函及所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偵1695卷第35、37頁) 追加起訴書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謝佑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謝佑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謝佑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謝佑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謝佑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6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謝佑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