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675號
CHDM,111,訴,675,202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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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翔




鄭國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634號),上開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翔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國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柏翔鄭國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 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6行之「稽查工作紀錄」應更正為「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並補充被告鄭國豐陳柏翔於本院之自白及洪瑞琥部分由本 院另為判決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被告鄭國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中交簡字第1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確定,於民國 110年6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除經被告鄭國豐坦承不諱 外,並有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復於5年內再犯本 件,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參酌大法 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之意旨,爰參照公訴人所指審酌被告甫遭刑罰仍故意再 犯本案之罪,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過苛之虞,自應依法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與洪瑞琥共同非法清理一般 事業廢棄物,所為實有不該,且本案廢棄物目前仍在現場尚 未清理並將土地回復原狀,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1年9月16 日函文在卷可佐(件本院卷第47頁),復考量本件所清除之物 品雖屬事業廢棄物,但非有害廢棄物,不會擴及其他污染, 並審酌被告陳柏翔尚有類似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確 定、及南投尚有案件偵查中等情,被告鄭國豐則印製有名片 所營項目包含垃圾清運之犯罪情狀,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 暨被告等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 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五、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 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 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二)被告鄭國豐稱其向林承翰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後, 將其中1萬1000元轉帳給共同被告洪瑞琥所提供之帳戶(即被 告陳柏翔之帳戶),是被告鄭國豐因本案犯罪,獲得犯罪所 得4000元自可認定。
(三)又依共同被告洪瑞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本案當日僅領到



被告陳柏翔給的粗工工資1800元等語,再衡酌本件被告鄭國 豐係將款項共1萬1000元匯入被告陳柏翔之帳戶,且被告陳 柏翔不僅提供車輛、更擔任司機載運廢棄物,是由被告陳柏 翔取得大部分之款項應為可採,故被告陳柏翔因本案犯罪, 獲得犯罪所得9200元自可認定。
(四)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陳柏翔雖辯稱:只是將帳戶借給共同被告洪瑞琥、僅取 得3000元之犯罪所得云云,惟查,被告陳柏翔於警詢時先供 稱:是共同被告洪瑞琥向被告陳柏翔借車,被告陳柏翔拒絕 後才改口要求由被告陳柏翔載運物品、並於丟棄完廢棄物之 後交付3000元之現金給被告陳柏翔等語,於偵查中則稱:因 為共同被告洪瑞琥沒有帳戶,所以被告陳柏翔將帳戶提供給 共同被告洪瑞琥使用,有收到被告鄭國豐匯入的1萬1000元 等語;於本院中改稱:被告洪瑞琥的帳戶無法使用,才向被 告陳柏翔借帳戶,收到1萬1000元後,領出8000元還給共同 被告洪瑞琥等語,前後供述不一,且被告陳柏翔提供車輛、 擔任司機、協助搬運等,完成大部分之工作,明知本件報酬 高達1萬1千元且已匯入被告陳柏翔之帳戶,被告陳柏翔卻稱 僅分得3000元,顯與常理不符,自難憑採。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第31 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所示。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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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