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666號
CHDM,111,訴,666,2022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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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益宏


選任辯護人 盧江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4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益宏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劉益宏知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2 0分之2)、同段880之7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655建號 建物(下稱本案房地)實際為東宇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東宇 公司)所有,係因東宇公司有貸款需求,因劉益宏名下無不 動產,以劉益宏名義貸款之利率較低,始由東宇公司與劉益 宏約定借用劉益宏名義登記為本案房地所有權人,俾辦理貸 款,且劉益宏知悉日後本案房地會處分變賣,並提供其印章 供東宇公司代表人林正原辦理後續事宜,林正原乃於民國10 5年3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 劉益宏,並以本案房地為抵押標的物辦理貸款。嗣東宇公司 解散後,為處分本案房地,由東宇公司清算人林正原依上開 借用名義之約定,以出賣人劉益宏代理人名義與買受人陳靜 萱於110年4月29日簽訂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並蓋用劉益宏 所提供上開印章於買賣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賣方)欄。詎 劉益宏知悉本案房地為東宇公司所有,其僅係因上開原因而 提供名義予東宇公司登記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且其有提 供印章與林正原以供辦理後續事宜,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 110年5月14日15時31分許,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 出所報案,誣指:本案房地是劉益宏林正原合資蓋房子而 分配取得,林正原卓岳榮未經劉益宏同意,偽造買賣契約 書出售與他人等語,而對林正原卓岳榮提出偽造文書告訴 。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院偵字第48 號案件偵查後,認林正原卓岳榮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 處分。
二、案經林正原委由李平勳律師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林正原、劉榮 雄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劉益 宏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2、353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提出上開告訴及為前揭具結證述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本案房地是我父親劉榮雄要 贈與給我,是我姊姊劉千黛跟我講的,我有授權別人刻章辦 理本案房地移轉登記到我名下及辦理貸款之事,我忘記授權 誰刻章,我母親跟我說貸款出來的錢要付給東宇公司以支付 本案房地,並說貸款本息是劉千黛去繳,我於106年1至4月 有拿新臺幣(下同)35,000元給我母親,我母親說要去繳本 案房地貸款,我沒有授權出賣本案房地給陳靜萱,我提出偽 造文書告訴並沒有誣告,我說的是事實,我沒有提供1519號 卷第21、24頁之「劉益宏」印文的章給林正原云云。辯護人 並辯護稱:證人林正原劉千黛劉榮雄都是一同進出,在 庭外也都聚集在一起,他們的利益相同,也都是東宇公司的 股東,他們的證詞都是偏向告訴人,不要以劉千黛劉榮雄 與被告之間有親屬關係,即認其等證詞全部為真實。檢察官 所舉證據純粹是臆測之詞,本案房地自105年2月26日登記在 被告名下,到110年4月29日已5年多,如果是借名登記,何 以這5年內都不曾向被告請求返還,可見告訴人所稱借名登 記與事實不符,林正原於110年4月29日未經被告授權而以被 告之代理人名義出售本案房地給陳靜萱卓岳榮又為見證人 ,被告因而提起告訴,並無虛構事實。劉榮雄事後於110年5 月25日簽授權書,該授權書劉榮雄簽的,並非被告委任劉 榮雄簽的,此份授權書顯然無證明力。另有關和解部分,被 告因為只繳了4期貸款,後來的貸款到底是劉千黛、被告父 母或東宇公司繳納,被告並不知情,但既然只繳4期,本案 房地分配給劉榮雄,他們要拿回去給東宇公司做解散分配, 被告並無意見,僅為設有抵押權還有稅金問題,還有不知有 無其他隱名合夥的問題,所以被告只是想要解決這個問題, 並沒有貪圖私人利益。劉千黛於審理時證述:他們(只林正 原持股部分)已經過1戶,我們這邊要自己1戶,顯然登記在 被告名下是股東間利益分配,是被告稱本案房地登記在被告 名下是父母親贈與,並非全然無據。被告從未參與東宇公司 之事,林正原稱被告有授權出售本案土地,並不實在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之姊姊劉千黛、父親劉榮雄均有出資投資東宇公司,劉 千黛並登記為東宇公司之股東,劉榮雄出資投資部分,則以 被告名義登記為東宇公司之股東,東宇公司股東包括林正原 、林正彬、林正紋、李涵這方之股東及張逢星劉千黛、被 告這方之股東等事實,業經證人劉千黛(見本院卷第226、2 35、236、237、238頁)、劉榮雄(見本院卷第274至276、28 1、282頁、1519號卷第171 、224頁)、林正原(見本院卷第 256頁、1519號卷第170頁)證述在卷,被告並自承:我是東 宇公司登記股東,但不是實際出資者等語(見本卷第66、35 3頁),復有卷附有限公司登記表(見1519號卷第45至47頁) 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本案房地為東宇公司所有,之所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係 因東宇公司有貸款需求,以名下無不動產之被告名義貸款之 利率較低,始由東宇公司與被告約定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本 案房地所有權人,且被告知悉日後本案房地會處分變賣,被 告並提供其印章供東宇公司代表人林正原辦理後續事宜,林 正原乃於105年3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本案房地移轉登 記與被告,東宇公司解散後,為處分本案房地,由東宇公司 清算人林正原與買受人陳靜萱於110年4月29日簽訂本案房地 之買賣契約書,並蓋用劉益宏所提供上開印章於買賣契約書 之立契約書人(賣方)欄等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同堪認定:
⒈證人劉千黛於偵訊中證稱:本案房地是東宇公司所有,只是 登記在被告名下,(問:被告是否知道房屋為何登記在他名 下?)知道,本案房屋是在103年間起造,土地在101年間 購買 ,林正原提議是否要合夥蓋房子,由林正原與我各找 兩位一起投資蓋房子,我、張逢星合夥成立禾豐公司,當 時有問我父母要不要一起投資,當時因為我父親已經退休 ,不想要有資金往來,所以我父親就請被告出面擔任東宇公 司股東,被告並無出資,實際出資人是劉榮雄、我、張逢 星,被告在106年4月30日離開禾豐公司,這段期間關 於不 動產登記在他名下的過程他都知道,且是事先經過他 同意 ,約在104、105年間,在禾豐公司我的辧公室,因為東宇公 司資金不夠,要拿房子去貸款,當時是用兩間房子去 貸款 ,林正原那邊該間房子貸款完資金不夠,又因為我、張逢星 名下已有幾間房子,因為被告當時名下無不動產,所以登記 在他名下,貸款利息較低等語(見1519號卷第224頁);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在106年時大概要在過戶之前,我有請被告 到2樓我的辦公室,跟他說東宇公司在蓋房子的過程資金出



缺口,所以對方過戶一戶,我們這邊也要過戶一戶,因為我 跟張逢星名下還有房子,所以我們如果再過到第二戶、第三 戶,我們的稅金利息會比較重,因為被告沒有房子,所以希 望過給被告,貸款的部分都是東宇公司會付,被告只是借名 登記而已,我當初是在辦公室這樣跟被告說的,確實這個過 程是借名登記,我跟被告說我們的資金出缺口,我們不希望 股東再拿錢出來,所以現在對方已經過了一戶,他們去借貸 款出來了,現在錢還是不夠用,所以現在這戶變成我們這一 邊來過戶,由被告來過戶,因為我跟張逢星已經有房子了, 我們在起造時有6個股東,我們這邊就是我劉千黛張逢星 、被告,名字是掛這三個人,被告本身掛名是代表我的父母 親,被告從頭至尾也都沒有出過資金,且也都是我父母、我 、張逢星在付資金,(問:為何劉益宏代表妳的父母親?) 因為我父母已經退休了,他不希望以後會有稅金的問題或者 是什麼,他希望他的財務不要因為退休了還牽扯到繳稅,他 會怕這個,我跟他說沒關係,你已經退休了,不然你就當幕 後,然後幕前就以年輕人我們這幾個,可能要去開會,可能 去工地看工程進度,他們就不會出現,他們只是幕後的股東 而已,銀行貸款下來的錢就直接進到東宇公司那邊,給東宇 公司做整個蓋房過程營運的周轉金,被告從頭至尾沒有拿過 半毛錢的營運成本、貸款利息,(問:妳有跟被告說他要做 什麼事情?)被告要跟林正原一起去辦過戶,要刻一顆印章 給後面去辦過戶,需要被告配合去辦過戶到被告名下,那時 過戶到被告名下就是為了營運金的周轉,被告要配合林正原 去辦過戶,去銀行開戶,跟東宇公司簽買賣契約,之後就是 我們這邊要提供印章給被告,這印章是被告交給林正原,印 章應該是公司這邊刻的,因為字體是我喜歡的隸書字體,所 以是公司這邊幫被告刻的,被告拿去給林正原,因為這個是 公司的房子,所以從頭至尾這顆印章都會一直在公司那邊, 也都沒有拿回來過,這顆印章給被告去辦這些行為之後,這 顆印章後來是在東宇公司那邊,是交給林正原,要簽契約買 賣之後辦過戶,那時都會用到印章,(問:是誰交出來的? )被告交的,因為一開始刻印章,確實是我們刻的,因為被 告那時是我的員工,其實這種小錢公司都會先幫被告付,因 為這是公司的事,所以我們幫被告刻印章給他拿去,…貸款 全部都是由林正原先生統一繳的,水電費、稅金是林正原那 邊在繳的,林正原找到買家陳靜萱林正原有說是不是應該 拜託被告要出具印鑑證明辦理過戶,後來透過我父親劉榮雄 、母親吳麗卿由他們當窗口去被告聯繫,才約到錄影帶錄到 的那一天大家碰面,被告從頭至尾都沒有干涉過東宇建設任



何事情,被告一開始也是說會配合我們說要去辦過戶,被告 就說要去法院公證,我們說好,被告說要幹嘛我們都說好 ,到後來就避不見面,之後就去告林正原,(問:105年到1 10年間,被告有無對本案房地說過什麼樣的管理規劃,譬如 說要賣或者出租之類的?)沒有,…105年3 月11日登記給被 告時,確定有跟被告講這房子是公司的,不是被告的,…被 告有同意名字借東宇公司登記為本案房地的所有權人, 也 同意辦理銀行貸款,…成立東宇公司合夥蓋房這件事,被告 完全沒有實質參與,只是借名登記為東宇公司的股東,被告 退伍以後一直都在我的公司工作直到106年,也因為這樣子 ,被告是家人又在公司是我的員工,所以我那時就想說問被 告可不可以就這間房子過戶到他名下,因為家人可以相信, 而且股東就張逢星劉千黛跟被告,蓋房子的事情當然就是 找股東來過戶,我只有這三個選擇,當時我就跟被告說張逢 星跟我名下已經2戶,被告身上沒有(不動產),如果我們 辦到第三戶,繳的貸款利息會比較高,我跟被告完全沒有仇 恨,被告也在我公司待了大概10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25至2 35、240、243頁)。
 ⒉證人即被告之母親吳麗卿於偵訊中證稱:本案房地是東宇公 司的,東宇公司蓋12間房子,後房子賣剩2間,1間登記在林 正原名下,後來賣掉,1間登記在被告名下,會登記在被告 名下是因為被告名下沒有房子,房貸、利息都是東宇公司在 繳等語(見1519號卷第223頁)。
 ⒊證人劉榮雄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房地是東宇公司的,不是被 告的,借用被告名義貸款的話,銀行利息利率會低很多(見1 1647號卷第35、36頁);於偵訊中證稱:東宇公司有房子要 用被告名義去貸款,房子登記在被告名下,房子一直賣不出 去,去年有人要買等語(見11647號卷第105頁頁反面);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這房子不屬於被告的,因為被告沒有房子, 用他名字貸款利息會省很多,這個房子不是我們的,應該要 還東宇公司,…我於派出所所述都實在,…那時一直要賣賣不 出去,最後一間一直賣不掉,可能財務上有欠缺一些資金, 才請被告去貸款,…(問:你有跟被告解釋說這個房地登記 在他名下,只是要用他的名字去貸款,你有這樣跟他講?在 登記名字當時你就有這樣跟他講?)是,本院卷第95頁圖1 ,被告在場沒有說為何可以賣房子,這是我聯繫被告約好到 那邊,…被告沒有繳過本案房地貸款的錢,一直都是東宇公 司在繳,我沒有跟被告說過本案房地是跟我太太要送他的, …(問:被告也知道契約書上蓋他的印章,被告沒有抱怨或 質疑?)對,(問:被告沒有跟你提到「為什麼我要當出賣



人,為什麼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要把本案房地賣掉」,他沒 有講到這樣?)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78、280至287頁) 。
 ⒋證人林正原於警詢中陳稱:本案房地並非被告所有,是東宇 公司所有,只是借被告名義登記要辦理貸款,被告陪我辦好 貸款後,將其印鑑、存摺、房屋、土地所有權狀交給我,讓 我全權負責本案房地日後出售,本案房地貸款、稅金、水電 費都是東宇公司繳納,貸款撥款是我全權處理等語(見1164 7號卷第9頁及反面、第13頁反面、第15頁及反面);於偵訊 中陳稱:110年4月29日買賣契約書是在卓岳榮地政士事務所 簽的,所提供印章、所有權狀,契約書上被告印文是我蓋的 ,該印章是被告於105年本案房地登記在他名下時,被告拿 給我的,被告授權我過戶買賣,出賣給陳靜萱時,我有告知 股東,我用印前沒有告知被告,因為被告當時就已經授權, 被告將印章交給我後,印章、存摺,都是我在保管,銀行對 保後,被告就將印章、存摺交給我保管,被告都沒有向我瞭 解該印章及存摺現況等語(見49號卷第83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在105年借名登記跟銀行貸款需要被告印章,所以 被告拿這個章給我,拿這印章是要借名登記過戶,辦完以後 授權給我,以後要賣,(問:105年當時劉益宏是否就知道 要賣?當時就有授權要賣了?)當然,因為這個是借被告名 字登記以向銀行借款,(問:被告知道這件事?)當然,( 問:被告當時就知道交給你印章除了過戶到自己名下,還包 括未來要出售,為何被告當時會知道這件事?)因為當時所 有股東們的決議就是用被告名字,被告也同意用他的名字來 借名登記,被告才會把印章拿給我,(問:你剛才稱被告知 道未來也會出售,為何你說被告當然會知道?)因為這時只 是借名登記,借被告名字登記,這是公司的財產,所以最後 一定要賣的,(問:被告是否會知道?)會,當時被告就知 道這只是借名登記來做貸款用,到時候就賣掉,(問:被告 在這5年間,有沒有跟你問起這顆印章的事?)沒有,通通 沒有,本案房地貸款是東宇公司償還,就是股東匯到我的戶 頭來去繳貸款,被告從來沒有償還貸款,本案房地稅費、維 護費、水電費處理也一樣,各股東繳錢給我,我再去繳,因 為買賣雙方要過戶要找代書,必須跟買主約在代書那邊進行 簽約的動作,之後買賣雙方簽了,但我們必須要有本人的印 鑑證明、印鑑章才有辦法進行過戶,這都是正常的程序,所 以當時我就聯絡了被告,被告不理我,最後就只有找被告的 父母,才有後續這段錄影帶,去那邊找被告說已經找到買主 了,看要不要拿印鑑證明給公司來進行過戶的動作,因為被



告是借名登記,之前就已經允諾我們可以去找到買主時可以 賣,…因為東宇公司快要解散,資金也是有困難,所以先借 名登記跟銀行借資金,我有就此事跟被告接洽,當時是以張 逢星、劉千黛跟被告這邊是50%,我直接的對口人是張逢星 先生,另一邊以我為主的我的兄弟們持50%,所以當時我們 提議說一邊出一個人的名字來去借名登記這個房子來去貸款 ,跟被告談借名登記時,我、被告、劉千黛都在場,我們談 的是因為被告貸款利息比較低,用他的名字來登記來跟銀行 借貸,之後我們也會賣,這段期間就再麻煩被告,因為是所 貸利息比較便宜,就這樣而已,然後到時候我們還是會把房 子賣掉,這都相當清楚,(問:被告交給你這個章是要授權 你做什麼事情?)那時辦的就是過戶,借名登記過戶到被告 名下,過戶需要用到被告的章,都放在我這邊,公司授權給 我讓我賣這棟房子,所以被告就說這2顆章就交到我這邊, 借名登記辦完後,被告沒有跟我要回印章,…本院卷第95頁 圖1是跟被告說這個已經賣掉,要麻煩他出示印鑑、印鑑證 明,被告跟我們說他要有保證還要公證,就是大概知道沒有 問題,被告也同意,這次去的目的是要跟被告拿他的身分證 、印章與印鑑證明,是透過被告父母親聯繫約定,被告說要 先公證,他才同意交印鑑章、印鑑證明出來,他說他要保障 ,就是怕沒有貸款清償,本院卷第95頁圖1當天去現場的過 程,被告完全沒有爭執這個買賣契約書上他的印章為何可以 蓋,我們要離開時,被告起身上前跟卓岳榮表示謝謝,並稱 要麻煩我們跑一趟,…我有明白跟被告說,當時我們就已經 說清楚我們只是借名登記,因為貸款利息比較低,之後公司 還是會把這棟房子賣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45至263頁)。並 有卷附林正原提出其保管之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影本(見1519 號卷第69、71、73頁)、本案房地電費、房屋稅繳款資料( 見1519號卷第75至83、93至99頁、11647號卷第87至89頁反 面)、被告之彰化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及內頁(見15 19號卷第181至201頁、11647號卷第77至85頁反面)可稽。    
 ⒌證人張逢星於偵訊中證稱:本案房地是東宇公司的,(問: 被告是否知道本案房地為何登記在他名下?)他知道,因為 東宇公司當時房屋銷售快結束,公司需要用錢,所以拿本案 房地辦貸款,因為我們股東名下都有房子,想要貸款利息利 率低,所以用被告名義貸款,被告當時名下沒有不動產,被 告也有同意,辦貸款時被告也在場等語(見11647號卷第111 頁反面、第113頁)。
 ⒍被告自承:本案房地登記為我所有時,我有提供印章給東宇



公司,實際交給誰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 ⒎林正原卓岳榮劉榮雄吳麗卿於110年5月7日至彰化縣彰 化市被告工作處所,商議移轉登記本案房地與買受人陳靜萱 ,被告當場與林正原(勘驗筆錄之B)、卓岳榮(勘驗筆錄 之A)就貸款金額、餘額、買賣價金、契約要公證或認證做 討論,被告並翻閱林正原所代理與陳靜萱訂立之本案房地買 賣契約書,且閱覽該契約書中同偵49號卷第53、55頁頁面, 於整個過程,被告並無任何爭執買賣契約書被偽造印文、冒 名簽約之事,甚於林正原卓岳榮要離去前,被告起身向其 等表示感謝,並稱「還要麻煩你們跑一趟」等語,此經本院 勘驗監視器畫面甚明,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翻拍照片可佐 (見本院卷第174至177、95至165頁),被告並自承:其於 勘驗畫面中閱覽之契約書即本案房地林正原代理與陳靜萱簽 立之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77頁),且被告於前揭110年 5月7日過程中,並無任何質疑遭偽造印文出賣本案房地之情 形,亦經證人林正原劉榮雄證述如前,再觀諸證人卓岳榮 證述亦明(見本院卷第269、271)。從而,倘被告於出借名 義登記為本案房地所有權人並配合辦理貸款時,未授權東宇 公司負責人林正原後續出售本案房地,則被告於110年5月7 日見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上自己列為出賣人,並有自己印文 蓋印其上時,當會立即提出質疑,然被告卻未如此反應,甚 對於林正原卓岳榮前來商談買賣契約之事表達感謝之意, 凡此益徵上開證人所證約定借名登記為所有權人時,被告已 知悉並授權本案房地後續出售之事,確屬可信。 ⒏此外,並有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票(見1519號卷第21 至25頁)可稽。 
 ㈢被告雖辯稱上情,另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 ⒈被告所辯本案房地是劉榮雄要贈與給被告乙節,核與證人劉 千黛、劉榮雄吳麗卿前揭證述齟齬,再佐以被告就本案房 地登記為其所有後,未為任何使用、收益,甚所有權狀亦由 林正原保管,且以本案房地為抵押標的貸款之債務清償情形 ,被告亦毫無所悉,都未去瞭解,此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 院卷第354頁),凡此均與為本案房地實質所有權人衡情應 有之表現迥異。再者,被告自陳:本案房地何以會登記在我 名下,何以會以我名義去辦貸款,都是劉千黛跟我講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72頁),而本案房地係因東宇公司有貸款需求 ,而以名下無不動產之被告名義貸款之利率較低,始由東宇 公司與被告約定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本案房地所有權人乙節 ,迭據證人劉千黛證述如前,顯與被告所辯係劉榮雄贈與被 告不符,被告辯詞,實無可採。




 ⒉被告未繳納任何本案房地貸款債務乙節,迭經證人劉千黛劉榮雄吳麗卿證述甚詳,已如前述,被告辯稱:我於106 年1至4月有拿35,000元給我母親,我母親說要去繳本案房地 貸款乙節,亦無可採。又被告事後於本院最終審理時辯稱: 我沒有提供1519號卷第21、24頁之「劉益宏」印文的章給林 正原云云,核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之陳述(見本院卷 第67頁)有異,且與證人劉千黛林正原前揭證述歧異,所 辯洵難憑採。 
 ⒊卷附110年5月25日授權書(見11647號卷第73頁反面),係因 被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後,以其為本案房地實際所有權人自 居,始由劉榮雄代被告簽立該授權書,此觀諸證人劉榮雄林正原證述可明(見1519號卷第170、171頁、本院卷第259 頁),再依證人林正原證稱:上開授權書是110年5月25日簽 立,當初授權給我時,被告都知道,因為那時在借名登記這 個環節到之後授權給我來賣都知道,公司本來就是以互信互 任的基礎之下,被告知道105年借名登記當時就已經說只是 名字登記為所有權人,公司還是會去做後續的處理等語(見 本院卷第259頁),又參酌被告於110年5月7日與林正原等人 商談買賣過戶給陳靜萱事宜時,並未否認授權出售本案房地 之事,已如前述,事後卻於110年5月14日對林正原卓岳榮 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則林正原等股東基於取證,使先前約定 行諸於文字,亦無不合理之處。
 ⒋綜觀證人劉千黛於本院前後證述意旨可知,本案房地登記在 被告名下,係因東宇公司為取得較低貸款利率之原因(詳見 本院卷第226、227、237至243頁),辯護人擷取證人劉千黛 其中陳述不全之語意,主張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本案房地係股 東間利益分配,進而主張本案房地是被告之父母親贈與被告 (見本院卷第304頁),實難憑採。
 ㈣被告於110年5月14日15時31分許,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大埔派出所報案,指稱:本案房地是被告與林正原合資蓋房 子而分配取得,林正原卓岳榮未經被告同意,偽造買賣契 約書出售與他人等語,而對林正原卓岳榮提出偽造文書告 訴乙節,有卷附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可稽(見11647號卷第25至27頁反面、1 519號卷第35頁),亦可認定。又被告並未與林正原或東宇 公司合資蓋房子,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53、354頁 ),且被告知悉係因東宇公司為辦理貸款始借其名義登記為 本案房地所有權人,並知悉且授權日後本案房地處分變賣, 竟報案指訴:本案房地是被告與林正原合資蓋房子而分配取 得,林正原卓岳榮未經被告同意,偽造買賣契約書出售與



他人等語而提出告訴,被告自有誣告之犯行。又被告告訴偽 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業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1年度調院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書,亦有該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同可認定。 ㈤至被告於110年12月16日就所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案件於檢察官 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我要對林正原卓岳榮提告 ,(問:提示11647號卷警詢筆錄,是否針對此份契約提告 ?)是,(問:依你所述,你並沒有授權或同意出售系爭不 動產?)我沒授權等語,雖有該次筆錄可稽(見1519號卷第 22頁),且此部分如成罪,核與上開誣告罪有想像競合關係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 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 」第186條第2項:「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 絕證言。」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 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 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 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法官或 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 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 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上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 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該證人 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保障證人權益 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 ,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2 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該次偵查庭中,雖有具結作 證,然檢察官並未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86條第2項 之規定,有該次筆錄在可參(見1519號卷第222至22頁), 故縱其於該次偵查庭續為虛構事實之陳述,亦不能依  偽證罪責論處,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人辯護之詞,均難憑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誣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爰審酌被告惡意羅織他人罪名,使國家偵查機關進行無益之 偵查程序,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與司法資源之浪費 ,並使告訴人、被害人卓岳榮恐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 對其等個人生活造成影響,所生侵害亦非輕微,且被告犯後 始終否認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 損害,暨被告自陳係大學畢業學歷,之前從事外送工作,現 無工作,家有父母親、2個姊姊、1個妹妹之智識、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品樺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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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宇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