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571號
CHDM,111,訴,571,2022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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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智宇





李季軒



莊智


紀廷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7
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紀廷翰胡元銘有金錢糾紛,被告紀廷 翰竟夥同被告李季軒莊智旋、蔡智宇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 之人共約10餘人,共同基於毀損、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0年4月29日1時16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00 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鄉○○村○○ 路00號(燕窩博物館)旁空地,見胡元銘與告訴人莊晉瑋、 尤泓惟,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為莊晉瑋 所承租)旁聊天,竟立即下車,叫喊「幹你娘,不要走」( 台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共同持棍棒打砸上開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導致該車前、後擋風玻璃、車窗、右 後視鏡等處破損。又渠等見尤泓惟躲進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內,竟將尤泓惟拉出來毆打,造成尤泓惟受有右足踝挫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紀廷翰李季軒莊智旋、蔡智宇等涉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莊晉瑋、尤泓惟對被告等提出告訴,經檢察官 偵查後,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依刑法第357條、第287條前段規定, 上開罪名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莊晉瑋、尤泓惟業於本 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1、321頁)。揆諸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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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