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燿荃
指定辯護人 王瑞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4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千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甲○○、丁○○警詢陳述筆錄之證據能 力,對於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其餘供述、非供述證據,則不爭 執,關於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㈠甲○○、丁○○之警詢陳述筆錄部分,本院並未引用做為本案犯 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使用,自無庸論述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查無任何顯不可信之 情事,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根據被告之自白、證人甲○○、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以認定以下犯罪事實: 陳耀荃並未得到彰化縣○○鎮○○段○000號、第341號土地地主 之同意(地主為乙○○、戊○○,下稱系爭土地),且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竟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 民國109年11月23日某時許,透過LINE向甲○○聲稱系爭土地 可以回填土方,甲○○、丁○○因而於當日中午12時38分許,分 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KLF-8769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 ,裝載廢塑膠混合物、非有害廢棄集塵灰或其混合物之一般 事業廢棄物,依約前往鹿港彰濱工業區與陳耀荃會合,丙○○ 隨即開車引導前往系爭土地,再由甲○○、丁○○將上開廢棄物 任意傾倒在系爭土地上,合計非法棄置廢塑膠混合物分26立 方米、非有害廢棄集塵灰或其混合物30立方米。三、被告辯解與辯護意旨:
㈠被告辯稱:我的朋友跟我說有垃圾要傾倒,請我協助幫忙帶 路,我並不知道系爭土地的地主有沒有同意,且我也沒有聯 絡甲○○、丁○○,我只有依該朋友的指示跟甲○○、丁○○碰面,
然後帶他們到系爭土地傾倒,之後我跟甲○○、丁○○各收新臺 幣(下同)2,000元,然後我就如數轉交給我朋友,我沒有 該名朋友的聯絡電話,我只是代罪羔羊等語。
㈡辯護人辯護稱:雖然甲○○證稱是與被告聯絡,但甲○○的證詞 前後不一,且從甲○○的證述內容看來,本案應該有另名「藏 鏡人」在幕後,甲○○並無法提供LINE的對話紀錄證明當時確 實與被告聯絡,可見本案無法證明被告在事先曾與甲○○、丁 ○○聯絡,且被告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前科,依據被告的 智識程度,無從辨別是否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若被告真有犯 罪故意,不可能貿然使用私家車帶路等語。
四、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㈠被告僅空言辯稱本案為其友人所主導,但迄今未能提出任何 證據資料可以合理查證被告所言可能為真,此一辯解並未具 體形成爭點,無法採信。
㈡依據甲○○、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以證明以下事實: ⒈甲○○在司機土方的LINE群組裡,看到暱稱「小全」(音同) 之人在收受土方,甲○○跟「小全」互加LINE之後,於本案案 發時間,與丁○○一同開車載運廢棄物,到約定的鹿港彰濱工 業區碰面。
⒉甲○○看到被告駕駛白色自用小客車後,使用LINE跟「小全」 確認無誤後,就跟著被告的車,開到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 且與丁○○各交付2,500元給被告。
⒊本案是甲○○跟「小全」聯絡,並不是丁○○。 ㈢對此,本院認為:
⒈雖然甲○○並未提出LINE對話紀錄,但其與被告並無冤仇,且 對於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犯行已經坦承,並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110年度偵字第4294號),自無虛構本案 情節、脫免刑事責任的必要。
⒉至於甲○○、丁○○之109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第一次)證述之 內容(偶遇「阿全」、並未傾倒廢棄物),與後續警詢、偵 訊與本院審理時證稱之情節不符,但甲○○、丁○○已經清楚證 稱,第一次警詢筆錄是因為害怕遭刑事訴追,所以才會說謊 ,此與趨吉避凶的人性並無違背,且甲○○、丁○○第一次警詢 筆錄證述之內容,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合(包含卷內監視器 照片已經拍到傾倒廢棄物的畫面、被告自承並非偶遇甲○○、 丁○○),此一證詞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無法推認 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完全不可採信,辯護人認為甲○○之 證詞前後不一致,無法採取等語,容有誤會。
⒊因此,甲○○並未直接指證該名「阿全」之人就是被告,被告 跟甲○○、丁○○是在鹿港彰濱工業區碰面,雙方並不認識,若
無進一步的LINE聯繫確認,被告不可能可以知道相約會合之 人,就是欲至系爭土地傾倒之人,可見甲○○所述的「阿全」 ,就是被告無誤。
⒋甲○○已經清楚證稱當時其與「小全」聯絡,被告的名字為「 燿荃」,最後一個字的發音同「全」,而與甲○○聯繫傾倒廢 棄物只有1人,憑此已經可以認定本案與甲○○接洽之人,就 是被告無誤。
㈣辯護人雖然辯稱被告不知本案傾倒之物為「廢棄物」,但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經清楚表明其知道本案甲○○、丁○○所傾倒 的是「垃圾」,而被告亦未向甲○○、丁○○求證載運的物品為 何,本案又是在偏僻的地點傾倒,被告年逾40歲,已有相當 之社會生活經驗,與常人相較,並無較為低下的判斷能力, 被告辯稱其並不知道本案傾倒的物品為廢棄物,難以採信。 ㈤至於被告使用何種交通工具引導甲○○、丁○○至系爭土地傾倒 ,與是否涉犯本案並無任何關連性,辯護人上開推論,容待 商榷。
㈥從而,被告之辯解無法採信。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罪(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亦構成本罪,可參考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05號判決之說明)。 ㈡公訴人認為被告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且與甲○○、丁○○構成共同正犯,然而,被告單純提 供系爭土地給甲○○、丁○○傾倒,被告對於本案廢棄物的來源 、如何載運、載運方式,都不知悉,他並不認識甲○○、丁○○ ,以本案而言,被告僅擔任廢棄物的收受者,對於廢棄物的 清除,欠缺犯罪支配,無法認為其與甲○○、丁○○構成上開罪 名之共同正犯,公訴人上開認定,容有誤會,惟因兩者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而於108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 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雖與本案罪質具有差異,但被告於 執行完畢後約莫1年半後再犯本案,前案經判處的刑度是有 期徒刑10月,刑期不短,被告無視於此,展現高度的法敵對 意識,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 刑。
㈣量刑理由:
⒈被告無權使用系爭土地,竟貪圖利益,貿然提供給甲○○、丁○ ○傾倒廢棄物,造成環境污染,但本案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的數量不多。
⒉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此雖屬憲法訴訟防禦權的行使,本 院不應該以此作為加重量刑的理由,但此與其他相類似、已 經坦承犯行的被告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如此方 符平等原則,尤其本院於審理時,感受不到被告有任何真誠 反省之意。
⒊被告之前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前科,且在前案入監執行 之前,為列冊之「中低收入戶」,經濟狀況不佳。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國小畢業、未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孩子、孩子之前由母親照顧、目前是從事防水工程 的工人,日薪約1,800元、我現在與孩子、母親、哥哥同住 ,目前由我跟哥哥養家,但我有積欠銀行款項,之前協商不 成等語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⒌根據被告之母陳李玉燕的查訪筆錄:被告目前有工作、與家 人同住、跟家人互動正常、育有1名孩子(6歲)等情,可見 被告擔負家庭扶養責任。
⒍現場廢棄物已由甲○○、丁○○依法清除,被告並未支付或負擔 任何費用,經本院通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未到庭陳述 意見。
⒎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對於刑度並未表示意見, 辯護人則表示,被告擔任下游的角色,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 。
⒏本院另考量被告確實扶養未成年人的孩子,已經具有我國內 國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有多項條文,明白宣示兒童之基本 權利,包含第3條之兒童最佳利益、第6條兒童之生存與發展 、第9條之禁止與雙親分離,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 一般性意見書第28段清楚表明:「對於刑事案,對於與法律 產生衝突(即:被告或被確認為違法)的兒童,或(作為受害 者或證人)法律所觸及到的兒童,以及因家長觸犯法律而受 影響的兒童,均必適用兒童最佳利益的原則。」據此,法院 在決定刑罰輕重時,也應該考量該刑罰本身,是否會波及到 兒童的權利,這裡的考量,無非是出於刑罰的必要性,兒童 並非父母的附屬品,他(她)有自己獨立的人格,本案被告 負擔照顧孩子的重責大任,孩子有在正常的家庭環境下快樂 、無憂成長的權利,無辜的孩子,不應該承擔父親的過錯, 因而審酌上開量刑事由,認為檢察官之求刑過重。六、關於沒收:甲○○、丁○○總共支付5,000元給被告,無法釋明 被告已經將此些款項交給不詳友人,自應認為被告實際獲得
不法利得5,000元,此一不法利得並未扣案,目前多數實務 見解對於沒收之諭知,多採「條件式」之方式為之,亦即: 「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如何諭知沒收、追徵之方式,立 法者並未予以明文,留待實務發展,由於本案不法利得為國 幣,並無價額尚待確定的問題,且在主文直接諭知追徵之具 體數額,對於沒收之執行、主文明確性、被告對於執行方式 之認知,並無任何妨礙,當事人亦得對追徵之數額,直接提 起上訴救濟,爰以上開金額,直接諭知犯罪所得之追徵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八、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林士富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乙○○、顏合駿、林定吉、陳李玉燕之警詢筆錄 2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 3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共3份) 4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0年3月16日彰環稽字第1100013743號函檢送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稽查紀錄及檢測報告 5 土地登記謄本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7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0年7月26日彰環廢字第1100043223號函 8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9日彰環廢字第1110012161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