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14號
CHDM,111,訴,214,2022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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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村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村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 、4-MMC)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 lcathinone)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陳柏村明知第三級毒品不 得販賣,亦可預見俗稱之毒咖啡包內,可能混合2種以上之 毒品,竟意圖營利,基於縱販賣之毒咖啡包混合二種以上第 三級毒品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3 0日(週六)凌晨0時33分許,以woo1238@icloud.com之Face Time帳號經由「iMessage」與劉韋捷聯絡後,2人在陳柏村 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0樓房間內,陳柏村以 每包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價格,販賣外包裝為白底黑色 「555」字樣而含有前揭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 包12包予劉韋捷,並收取4,8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二、嗣員警於110年11月3日下午2時44分許,在劉韋捷(涉犯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偵字第138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位於彰化縣○○鄉 ○○村○○路00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件所示已使 用過之毒咖啡包殘渣袋21包(其中如編號3號所示外包裝為 白底黑色「555」字樣之毒咖啡包係上開劉韋捷陳柏村購 入後施用所剩,並未扣於本案)及劉韋捷所有之行動電話, 再根據劉韋捷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內之對話資訊,循線查獲上 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
㈠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 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 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 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此有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之鑑 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 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 、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 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 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 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同法第20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 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是上級檢察機關首長 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 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 ,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 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此亦 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卷 附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4日草療鑑字第110000 0000號鑑驗書(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1100 028358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係 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定鑑定所得結果,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 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 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 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 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 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 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 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後開引用 被告陳柏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 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4頁),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就其於上開時間以「iMessage」與證人劉韋捷聯 絡後,在上開地點,交付外包裝為白底黑色「555」字樣之 含有前揭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毒咖啡包12包予證人劉韋 捷,且其上開交付毒咖啡包予證人劉韋捷之行為是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所為等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頁至 第64頁、第97頁、第191頁至第193頁),惟辯稱:伊並未向 證人劉韋捷收取價金,伊因前曾積欠證人劉韋捷5,000元, 故交付毒咖啡包用以抵債,不然把這個東西拿去換現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192頁至 第193頁)。經查:  
 ㈠被告就其所坦承部分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535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字卷】 第191頁至第193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97頁至第98 頁、第191頁至第193頁),核與證人劉韋捷於警詢、偵訊中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2頁,本院卷第56頁),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0年11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現場照片、證人劉韋捷所使用之行 動電話內「iMessage」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142頁至第146頁、第119頁至第122頁、第139頁至第1 4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又員警對證人劉韋捷



行搜索所扣得如附件編號3號所示外包裝為白底黑色「555」 字樣之毒咖啡包,即為被告所交付予證人劉韋捷之毒咖啡包 ,亦據被告確認無誤(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193頁),而 如附件編號3號所示之毒咖啡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 月4日草療鑑字第1100000000號鑑驗書1份附卷足憑(見警卷 第20頁至第21頁),是被告所交予證人劉韋捷者,係混合二 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觀諸被告與證人劉韋捷於110年10月30日凌晨0時23分之「i Message」對話紀錄如下(見警卷第17頁):被告:不然我身上也有555的 問看看有沒有人要現金處理 停在我家 不要開音響 你上來就好了 我剛從樓下走上來 劉韋捷:我要進去嗎 給我一個袋子 被告:嗯嗯 我有裝好了 你上來 速戰速決   ⒉又觀諸被告與證人劉韋捷於同日晚上10時53分之「iMessag e」對話紀錄如下(見警卷第18頁):
劉韋捷:村 被告:怎麼了 劉韋捷:沒事了 你在幹嘛 被告:追錢 劉韋捷:你這批眠加太多 被告:最近很難找到好的    不想做了    劉韋捷:好像真的是這樣 被告:對啊   ⒊證人劉韋捷於警詢時經提示上開對話紀錄後,證稱:被告 跟伊說他身上有「555」包裝的毒品咖啡包,叫伊去他家 裡拿,伊駕駛同事的車(車號不記得了),約於110年10 月30日0時33分許到達被告○○鄉住處0樓房間内,伊以每包 400元向被告購買12包毒品咖啡包(共價值4,800元),有 交易成功,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警卷第112頁); 於偵訊時經提示上開對話紀錄後,具結證稱:被告問我要 不買毒品咖啡包,後來電話中說要伊去被告家,被告家在 ○○鄉○○路被告的戶籍地,伊是向被告買12包毒品咖啡包, 一包400元,伊當時給被告4,800元現金,是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速戰速決的意思是叫伊趕快買完趕快走,被告怕吵 到家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審之證人劉韋捷於偵訊 時業已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 罪責,故意虛偽證稱交付現金予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是證 人劉韋捷前開偵訊中之結證,應堪採信。再依2人前開對 話內容可知,被告初始即已明白表示要現金處理,均未有 隻字片語提及要以毒咖啡包抵償債務之情形。又證人劉韋 捷於拿取毒咖啡包後約10小時,即聯繫被告反應毒咖啡包 摻雜其他物質,顯見證人劉韋捷所拿取之毒咖啡包係供己 施用,是被告所辯係請證人劉韋捷自行將毒咖啡包換取現 金一詞,並無可採。
  ⒋另就被告所辯其用以抵償債務之毒品咖啡包數量、單價部 分,其於警詢、偵訊時係供稱:以每包300元之價格計算 ,交付10包毒咖啡包及2,000元現金予證人劉韋捷,用以



抵償其積欠證人劉韋捷5,000元之債務等語(見警卷第3頁 至第4頁,他字卷第192頁);於本院111年5月3日審理期 日則供稱:販賣毒咖啡包來源,是伊於10月29日晚上9點 多,在雲林莿桐堤防旁跟一個不認識的人,以1包500元之 價格買入10包,其後,交付予證人劉韋捷12包用以抵償5, 000元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於本院111 年11月8日審理期日則改供稱:賣給證人劉韋捷2天前,伊 拿到20包,1包買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準此 ,被告就販賣予證人劉韋捷之毒咖啡包購入價格、數量, 前後所述不一,已非無疑。況如以其於本院111年5月3日 審理期日所述之購入價格計算,其係交付價值合計6,000 元之毒咖啡包(計算式:50012=6,000),用以抵償5,00 0元債務,顯然有違常情,殊無足採。
 ㈢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 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 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 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 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 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 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 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 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 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 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 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 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 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 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 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 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 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 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 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 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 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 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本案雖無法得 知被告販入第三級毒品之實際重量或價格,亦無法查得被告



販賣之確實利潤為何。然徵之被告與購買毒品之證人劉韋捷 既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當無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方式轉讓 交付毒品而自負遭查緝法辦風險之理,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業已自承確實因交付毒咖啡包而獲有不法利益等語(見本 院卷第191頁至第193頁),依一般經驗法則,堪認本案被告 販賣第三級毒品時,確有從中牟利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被告所為上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事證 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 非法販賣。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按 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 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而增訂該條項之 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 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 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 乃增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之類型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而行為人只須具故意或不確 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已足。查被 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其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1932號判決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頁 、第23頁至第30頁),足見其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其販賣予證人劉韋捷之毒咖啡包 中,確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則被告既投入販賣毒咖啡包市 場已有相當期間,對於混合毒品型態日益繁多,常見將各種 毒品混入其他物質偽裝,例如以咖啡包、糖果包、果汁包等 型態,包裝混合而成新興毒品之社會情況當可知悉而可預見 所販售毒咖啡包內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之可能且容任發生, 是被告主觀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未必 故意,即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見本院卷第187頁),已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辨明之機會,而 無礙被告及辯護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所販賣之第三級毒 品數量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標準,而單純持有未達純 質淨重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既無刑罰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5項規定係處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自無持有未達純質淨重5公克第三級毒品為該次販賣 第三級毒品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㈣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㈤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46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5,000元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1 8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2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084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1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 3頁至第15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考量被告 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雖不相同,但同屬故意犯罪,被告於前 案所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次故意犯罪, 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毒品之禁 令,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使毒品 流通,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



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 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辯護意旨主張:不宜再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尚非可採。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固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 自白而言。然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之意。又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 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至行為人之行為應 如何適用法律,係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 律上之評價,故被告自白,並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交付第三級毒品予證人劉韋捷以及主 觀上具獲取不法利益意圖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均已承認不 諱,僅就有無實際收取價金有所爭執,此如前述,仍應認其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依前開規 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就上開犯行同時具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㈧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 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 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 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 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然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對社會安全秩序維護及國民健 康危害至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為國法所不容而懸為厲 禁,應嚴加非難,依其犯罪情節,客觀上尚難認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況被告本案犯行,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宣告法定低度刑仍嫌過 重之情,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㈨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曾有販賣毒品之前科資料 素行,此如前述,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 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 不易,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圖自己利益, 販售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其行為對社會具有相當之 危害性;兼衡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動 機、目的、販賣之次數及對象均僅單一、交易毒品咖啡包之 數量為12包及交易金額為4,800元等犯罪情節,兼衡其自述 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未婚、入監前與其祖父、父 親同住、生活費用由其父提供、無其他負債或貸款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194頁)以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8 月至5年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觀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即明。經查,本案被 告販賣毒品所得4,800元,並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 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再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備註(扣案物品鑑驗結果) 1 標示「DIABLO」彩色三角幾何包裝殘渣袋8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DIABLO」彩色三角幾何包裝殘渣袋 送驗數量:乙只 驗餘數量:乙只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 咖啡因(Caffeine) 2 標示「福」紅色包裝殘渣袋4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福」紅色包裝殘渣袋 送驗數量:乙只 驗餘數量:乙只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 ephedrone、4-MMC)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3 標示「555」白色包裝殘渣袋3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555」白色包裝殘渣袋 送驗數量:乙只 驗餘數量:乙只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 ephedrone、4-MMC)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4 標示「玩很大」白色包裝殘渣袋6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玩很大」白色包裝殘渣袋 送驗數量:乙只 驗餘數量:乙只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 ephedrone、4-MMC)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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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