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176號
CHDM,111,訴,1176,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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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念祖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470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念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念祖於民國111年3月中旬起,加入成員包含翁梓堯、暱稱 「依果」之沈岳樑等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不法 詐欺集團,而參與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由本院 不另為不受理判決,如下述】,並使用手機通訊軟體「TELE GRAM(俗稱「飛機」)」聯絡。黃念祖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 作,可獲得提領款項2%之報酬,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方 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黃念祖與前開詐欺集團之 成員間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個別犯意 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5月5日16時10分許,偽以博 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人員身分,撥打電話予戴妍如,佯稱因網 站遭駭客攻擊,將戴妍如會員資料提升為高級會員,導致將 會定期扣繳會費,若要取消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處理等 語;隨後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以銀行人員身分,撥打電話 予戴妍如,佯稱需伊操作網路銀行用以取消升級扣款等語, 致使戴妍如陷於錯誤,按其指示於同日17時37分許操作網路 銀行而匯款9萬9015元至王翊瑄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號之帳戶內,後始知受騙上當。 ⒉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5月5日16時39分許,偽以網 路商城人員身分,撥打電話予盧梓澄,佯稱公司員工誤植伊 網路交易資料,將會產生扣款,需向郵局申請取消等語;隨 後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以郵局客服人員身分,撥打電話予 盧梓澄,佯稱需盧梓澄按其指示操作台灣行動支付手機軟體 行綁定郵局帳號用以取消等語,致使盧梓澄陷於錯誤,按其 指示於同日17時44分許操作台灣行動支付手機軟體而匯款2 萬7118元至王翊瑄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



帳戶內,後始知受騙上當。
⒊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5月5日17時20分許,偽以民 宿客服人員身分,撥打電話予劉于榕,佯稱因員工作業疏失 ,將劉于榕資料誤植為高級會員,導致將會定期扣繳會費, 若要取消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處理等語;隨後有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偽以銀行人員身分,撥打電話予劉于榕,佯稱需 伊操作網路銀行用以取消升級扣款等語,致使劉于榕陷於錯 誤,按其指示於同日時57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新臺幣( 下同)2萬1998元至王翊瑄【另行由警方追查中】所有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後始知受騙上當。 ㈡嗣翁梓堯於同日17時50分許,在彰化市中央路附近某處,將 王翊瑄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交 付予黃念祖並告知密碼,由黃念祖接續於同日18時10分、11 分、13分許,持上開提款卡至彰化市中央路郵局ATM提領6萬 元、6萬元及2萬8000元,隨後在附近某處將該筆款項交付予 翁梓堯並收取3000元之報酬。其等即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
二、被告黃念祖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先予敘明。
三、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劉于榕、證人即告訴人盧梓澄、戴妍如於警詢 之證述。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8日儲字第1110226908號函 檢送之王翊瑄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含立帳申請書影本)、歷史交易清單。
 ㈣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㈤告訴人戴妍如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之通話紀錄、匯款紀錄; 告訴人盧梓澄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之臉書聯絡紀錄、轉帳交 易畫面。
 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四、論罪科刑:
㈠按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 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



,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 之維護。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 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 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 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 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 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基於洗 錢行為之上揭特性,有關洗錢行為數之認定,即應與個別被 害人遭財產犯罪之財產隱匿、掩飾結果作連結而為整體評價 。亦即,於本案之情形,被告提領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後,轉交給詐騙集團上手,因而使個別被害財物發生掩飾、 隱匿去向之結果,應分別依被害人別各評價為一行為而各為 一罪。
㈡是核被告黃念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 2款洗錢罪。
㈢被告本案所為,與翁梓堯、暱稱「依果」之沈岳樑以及其他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各被害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各被害人各自 之財產法益,應以被害人人數決定被告犯罪之罪數。是被告 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詐欺取財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訴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63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10年8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本院111年12月27日 審理期日時提出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主張 被告本案犯行均構成累犯。而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所犯罪質 相同,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 情形,有依累犯加重其刑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查 :被告上揭前案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以認定,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 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 前、後案均係犯詐欺取財罪,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案件等情 ,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 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量刑理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犯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於偵查(警詢) 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本應予減輕其刑,故雖洗錢罪係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 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 共同從事詐騙等犯行,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 ,且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 互信基礎甚鉅,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 定;及斟酌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多寡,被告並 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復考量被告 自陳高中肄業,未婚,沒有小孩,無工作,羈押前與表哥同 住,由外公外婆扶養長大,現在需要扶養外婆(見本院卷第 72頁)之智識程度、日常生活及經濟家庭狀況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斟酌本次係被告第 二次參與詐欺集團,且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僅1個月即再參與 詐欺集團,及本案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分工工作內容為車 手,本案之提款係均於同一天提領、本案其獲得之報酬金等 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沒收部分之說明: 
⒈被告提領贓款可獲得提領金額2%之報酬,本案其於當天有取 得3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0、 71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按其當日所提 領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計算式:3000元×(99015/99015+27118+21998)=2005元;3 000元×(27118/99015+27118+21998)=549元;3000元×(21 998/99015+27118+21998)=446元】。 ⒉另犯罪事實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以及被告領取之 款項,固分別為被告參與加重詐欺取財而領得之贓款,及本 案之洗錢標的,但除上揭被告所取得之報酬外,均已經交付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非屬被告已分配之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念祖於111年3月中旬起,加入成員包 含翁梓堯、「依果」等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不 法詐欺集團,而參與犯罪組織,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與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等語。
㈡按刑事案件輕重不一、繁簡各別,對其處理如能視案件之輕 微或重大,或視被告對於起訴事實有無爭執,而異其審理之 訴訟程序或簡化證據之調查,一方面可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 利用,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達訴訟經濟之要求;另 一方面亦可使訴訟儘速終結,讓被告免於訟累,以達明案速 判之目的,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所定「除被告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下稱法定罪名),於前條 第一項程序(即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之立法意旨。是以倘案件屬於法定罪名,因不 法內涵非重,且被告於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即得於保障當事人為訴訟程序主體之程序參與權後,賦予 事實審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程序轉換權,此時 被告獲得公正有效審判既已獲得確保,仍能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之要求。再被告既為有罪陳述,已可推定放棄詰問權 之保障,因此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且放寬證據調查之方法,不受通常審判程



序相關規定之限制,得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調 查證據;且因案情明確,為合理、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依同 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亦不行合議審判。除此之外,與 通常審判程序所遵循之控訴原則、當事人對等、言詞審理、 公開審理及審級制度等,並無異同。又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 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 項亦有明文。 該條所稱「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者,包括被告所犯非法 定罪名之案件,或被告未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等不符法 定要件之情形,法院並無裁量之權。另所謂「不宜」為簡式 審判程序者,依照立法理由所載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 意事項第139 點之規定,除指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可疑者外;尚有如一案中數共 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 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因該 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 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 宜,惟此仍應由法院視案情所需裁量判斷。據此,應為無罪 (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 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 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 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 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 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 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 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 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 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 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3901號判決參照)。 ㈢次按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其判決當然違背 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刑罰責任之評 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 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 之所禁。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成員皆係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 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 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加重詐欺犯 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如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 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 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 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再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 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 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文。
㈤查被告前因於111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年籍不詳之沈岳樑及 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不法詐欺集團,而參與犯罪組織。黃念祖擔任提領贓款車手 工作,可獲得提領款項百分之2至4報酬,並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知本質及去向。嗣被告黃念祖與 前開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4月22日偽以亞瑟3C生 活及日盛銀行行員之名義撥打電話與包詩涵,謊稱訂單錯誤 需按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用以取消訂單等語,致使包詩涵陷 於錯誤,按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4萬9985元、4萬元( 含15元手續費)、4萬6123元至周惠娟歸仁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號之帳戶內,後始知受騙上當。嗣再由沈岳樑於111 年4月22日某時,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 號中正郵局附近 ,將周惠娟所有之歸仁郵局提款卡交付與被告黃念祖,由被 告黃念祖於同日下午5時34分許,持周惠娟郵局提款卡提領6 萬元、6萬元及1萬6千元後,將該筆款項交付與沈岳樑之犯



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5444、 36025號起訴,認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並於111年10月7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1884號。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案號起訴書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而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本案加入之「翁梓堯」、「依果 」的詐欺集團,與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 884號案件的詐欺集團是同一個,「依果」就是沈岳樑,我 知道「依果」叫沈岳樑,是因為我跟他於111年4月26日在臺 中市南區一起為警查獲而得知等語(見本院卷第62、63、69 頁),則前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於111年4月加入沈岳樑所 屬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記載之111年3月間加入「依果」所屬 詐欺集團之時間略有出入,但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時間分別為 111年4月22日及111年5月5日,均在111年3月、4月之後,是 可認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卻為同一詐欺集團。從而,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前案起訴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 ,就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所為之本案詐欺犯行,提起本案 起訴而於111年11月14日繫屬於本院,係就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為重複起訴,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然此部分犯罪若成立,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⒈及㈡ 黃念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㈠⒉㈡ 黃念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㈠⒊及㈡ 黃念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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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