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舜
張智賢
許宏豪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
院偵字第192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14行之「一同 毆打曾泰維」前,補充「在統一超商昇沅門市旁之十字路口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乙○○、丙○○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 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 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 ,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 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又本罪既屬妨害 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 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 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 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 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 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 騷亂之犯意存在。再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 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 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 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 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 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 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 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 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 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 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 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 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 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 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因細故為教訓 告訴人曾泰維,而糾集被告乙○○、丙○○一同前往統一超商昇 沅門市前道路、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且其等均知悉當時所處 位置為十字路口之馬路上,為供公眾通行之處,屬公共場所 ,又被告3人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承:統一超商 昇沅門市內有店員,店員看得到其等在十字路口上毆打告訴 人等語(見偵卷第82頁;本院卷第48頁),證人即被告甲○○ 及告訴人共同友人顏聖育於警詢時亦證稱:其本來在旁邊看 不想惹事或被波及,但後來有過去擋在被告甲○○及告訴人間 ,希望他們不要再打了,事情才結束等語(見偵卷第42頁) ,均可見被告3人毆打告訴人所形成之暴力情緒或氣氛所營
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 機之人或物,已生危害於社會秩序、公眾安寧,而以被告3 人之年紀及智識程度,對於此等行為將危害社會秩序、公眾 安寧,亦應有所認識。
㈡再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刑法第15 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 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 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 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 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 名,應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屬之。
⒈經查,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棍棒2支雖未扣案, 然依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可知持之攻擊可以造成人體受傷, 客觀上顯然具有相當硬度與危險性,當屬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又被告甲○○於偵查時亦自 承:其在車上就有向被告丙○○稱等下發生事情車上有棍子等 語(見調院偵卷第38、39頁),則被告甲○○係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甚為明確,自應認被告甲○○已符合刑法第15 0條第2項之要件。
⒉又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的 意思,且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因相 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增高, 且被告乙○○、丙○○於偵查時均自承:被告甲○○在車上就有表 示,若待會發生事情,車上有棍子等語(見調院偵卷第39頁 ),可見其等均已知悉被告甲○○有攜帶可為兇器之棍棒,況 被告丙○○亦持用被告甲○○所有之棍棒毆打告訴人,綜上,應 認被告乙○○、丙○○亦均已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 妨害秩序之要件。
㈢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其既係本案首謀聚眾之人,於本案雖 兼有下手實施強暴,惟仍應以首謀論處,而不另論下手實施 強暴犯行,且亦不生想像競合問題,併予敘明。核被告乙○○ 、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下手 實施強暴罪。
㈣又刑法第150條之聚集三人以上強暴脅迫罪,本質上屬共同正 犯,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 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因此參與「首謀」、「下手實施 」、「在場助勢」此3種不同態樣者,彼此間並無成立共同 正犯之餘地,但參與同一行為態樣者,則仍應引用刑法第28 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準此,被告乙○○、丙○○就上開妨害秩序 之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另本條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則主文 之記載自無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 ,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屬 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此部分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 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 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 本案聚集之人數固定、並未持續增加而難以控制,案發時間 已為深夜,人車尚屬稀少,且被告3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調院偵卷 第13、14頁),顯見被告3人犯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3人 本案犯罪情節、手段及渠等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致生危害之 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各該情節,認未加重前之法定 刑,應均足以評價被告3人本案犯行,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 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不思以合法方式處 理與他人之糾紛,竟號召被告乙○○、丙○○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為前揭犯行,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 害社會安寧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3人犯後於偵 查中終能自白犯行,且亦於審理中坦承犯罪,其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甲○○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新 臺幣(下同)4萬元、未婚,家中有爺爺、奶奶需其扶養; 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擔任貨車司機、月收入2萬5,000元 、離婚,家中有未成年女兒需其扶養;被告丙○○自陳國中畢 業、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2萬多元、未婚、不需要扶養
任何人,暨被告3人均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1頁),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未周 ,致罹刑典,犯後亦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3人 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 使被告3人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俾以 導正行為及法治之正確觀念,以免再度犯罪,是認有必要賦 予其一定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令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分別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至於被告3人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公益機構、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 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相關單位之需求,妥為指定 。被告3人如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 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未扣案之棍棒3支,其中2支棍棒雖為被告甲○○所有並供本案 犯罪所用,惟被告甲○○、丙○○均稱木棍已丟棄等語(見調院 偵卷第39頁;偵卷第10、18、82頁),是既未扣案,無從證 明仍然存在,且非屬違禁物,更係日常即可隨意取得或購得 之物,縱予宣告沒收,預防再犯之效果亦屬甚微,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1支棍棒為被告乙○ ○於路邊撿拾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調 院偵卷第38頁;偵卷第14、82頁),既非被告乙○○所有,爰 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論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92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路00 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路00 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甲○○係曾泰維女友周慧君之同事,且有追求周慧君之意, 而與曾泰維產生心結。於民國111年6月11日凌晨某時,甲○○ 得知曾泰維與顏聖育相約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 商昇沅門市(下稱昇沅門市)談事情,甲○○欲找曾泰維談判 ,並伺機要教訓曾泰維,由甲○○首謀糾集乙○○、丙○○,其3 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3時許,由甲○○ 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預藏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 之棍棒2支(已丟棄,未扣案),並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乙○○ 、丙○○前往昇沅門市前道路旁,甲○○旋攜帶1支棍棒下車與 曾泰維談判,雙方一言不合,甲○○即持棍棒毆打曾泰維,乙 ○○、丙○○見狀亦隨即下車,分持路邊撿拾之棍棒、車上之棍 棒,一同毆打曾泰維,致曾泰維受有左耳前擦傷、左側前胸 壁、右側後胸壁擦挫傷、右側大腿擦傷及雙上肢擦挫傷等傷 害(傷害部分,業據曾泰維撤回告訴)。
二、案經曾泰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丙○○於本署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泰維指訴及證人顏聖育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 附卷可稽,被告等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50條第 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50條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 。被告3人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請審酌被告3人素行良好,且前均無犯罪紀錄 ,告訴人復具狀撤回本件傷害告訴等情,建請從輕量刑,以 勵自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3人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部分,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有111年10 月3日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且此與上揭起訴之公然聚 眾鬥毆罪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子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