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瑩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130
、12260、131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瑩杰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陳瑩杰與身分不詳綽號「小白(歐爺)」之人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約定由陳瑩杰擔任「車手」職務,負責提領民眾遭詐騙之贓 款。謀議確定後,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以附表所示 方式,向陳宥蓁等11人實施詐術,使之陷於錯誤,分別匯出 款項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小白(歐爺)」再以通訊軟體通 知陳瑩杰前往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再將領 得之款項放置在指定處所,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 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並使其他成員逃避刑事追訴。二、案經陳宥蓁、謝幸妤、鍾育玟、陳幸玉、林雨夢、張宜芳、 陳威呈、戴以涵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北斗分局、彰 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瑩杰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應依法論罪科刑:
㈠人證部分:
1.證人陳宥蓁民國111年5月5日之警詢筆錄(偵12260卷第27 -28頁)。
2.證人謝幸妤111年5月6日之警詢筆錄(偵12260卷第33-41 頁)。
3.證人鍾育玟111年5月5日之警詢筆錄(偵12260卷第47-49 頁)。
4.證人陳幸玉111年5月6日之警詢筆錄(偵12260卷第53-55 頁)。
5.證人林雨夢111年5月5日之警詢筆錄(偵12260卷第69-70 頁)。
6.證人張宜芳111年5月17日之警詢筆錄(偵11130卷第21-24 頁)。
7.證人陳威呈111年5月17日之警詢筆錄(偵11130卷第25-28 頁)。
8.證人林怡臻111年5月18日之警詢筆錄(偵13193卷第69-71 頁)。
9.證人羅玉如111年5月17日之警詢筆錄(偵13193卷第117-1 18頁)。
10.證人謝祥赫111年5月20日之警詢筆錄(偵13193卷第133- 135頁)。
11.證人戴以涵111年5月17日之警詢筆錄(偵13193卷第142- 144頁)。
㈡書證部分:
1.提領資料一覽表(偵11130卷第9-11頁)。 2.帳戶個資檢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開戶基本資 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偵11130卷第29-35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查證照片、車行紀錄(偵11130卷 第37-55頁、偵12260卷第15-25頁、偵13193卷第23-35頁 )。
4.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 限公司汽車出租單、租賃資料(偵11130卷第57-59頁、偵 13193卷第37-41頁)。
5.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報告(偵13193卷第9-14頁) 。
6.被害人陳宥蓁、謝幸妤、鍾育玟、陳幸玉、林雨夢、張宜 芳、陳威呈、林怡臻、羅玉如、謝祥赫、戴以涵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偵12260卷第29-30、32、43-45、50-51、57-63、71- 75頁、偵11130卷第61-64、67-69頁、偵13193卷第73、79 -87、107、111-112、115-116、127-129、139-141、156- 157頁)。
7.被害人張宜芳、陳威呈、林怡臻、羅玉如、戴以涵之轉帳 、存款交易明細、訂單、通話紀錄畫面擷圖(偵11130卷 第65、71頁、偵13193卷第99-103、119-120、122、146、 15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 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 財罪。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 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 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 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 、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詐欺集團內部成 員眾多,分工負責,有「一線」撥打電話實施詐欺之人,有 「二線」、「三線」轉接人員,亦有負責提領被害人所匯款 項之「車手」及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取簿手 」,渠等彼此分工,相互依存,不可或缺,以遂行詐騙犯行 ,領取詐騙所得,並防止遭到偵查機關查獲。查被告就附表 犯行既明知「小白(歐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內 容,進而分別擔任車手共同參與,並將所得贓款交與上游成 員,則被告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詐騙集團之任務 分配,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犯罪之目的,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負正犯責任。 故被告就附表犯行與「小白(歐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所示個別被害人,或有2次 以上之電話詐騙,惟就個別被害人而言,被害法益同一,均 屬財產法益,被害人遭騙之時間緊接,於短期內匯入指定帳 戶,故渠等對同一被害人所為詐騙之複數舉止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不宜強行切割,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而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然個別 被害人之間,因不共財產,法益各別,受騙時間、地點不同 ,且財產犯罪係為保護各別財產法益而定,故詐欺罪數之計 算,應依被害人人數而計。故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應論以 11罪,而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7月2
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法官審酌被告有前揭犯罪紀錄,又再次涉犯本件 詐欺犯行,堪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欠缺法治觀念,惡習 未改,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且加重最低本刑 後,亦不致有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各加重其刑。
㈤法官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身體健康,卻觀念偏差, 率爾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為虎作倀,使詐騙集團獲取不 法所得,致被害人受損,難以獲得賠償,如導致被害人終生 積蓄遭騙,則罪惡尤重,顯見被告觀念偏差,行為非常不當 ,實應嚴正譴責。另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 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離婚,撫養一個女兒(國小5年級 ),女友懷孕5個月,現於蝦皮購物經營電商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係採義務沒收原則,只 要該項規定,法院即應宣告沒收。然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 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 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觸特別法之情形下, 關於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 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別法之外,俾賦予 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合理或不妥當 之情形,以資衡平。故法官認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後,仍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是否宣告 沒收或酌減之。查本件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經領取後 已經被告悉數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脫離被告之支配, 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其移轉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 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偵查起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情形(款項均為新臺幣) 陳瑩杰提款情形(不含每筆5元之手續費) 宣告刑 1 陳宥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晚間8時39分撥打電話予陳宥蓁,佯裝拂水山莊客服人員,稱因系統錯誤導致多訂房5間云云,隨後再由自稱郵局人員來電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致陳宥蓁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19分,依指示匯款1萬6015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於111年5月5日晚間9時25分至26分,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北斗分行,共提領2筆,合計1萬5000元。 陳瑩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謝幸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晚間7時14分撥打電話予謝幸妤,佯裝東風綠活公司人員,稱訂單錯誤欲幫忙取消云云,隨後再由自稱國泰世華銀行人員來電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致謝幸妤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4分依指示匯款2萬1012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 於111年5月5日晚間9時7分至8分,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北斗肉圓店,共提領2筆,合計2萬1000元。 陳瑩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鍾育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晚間8時29分撥打電話予鍾育玟,佯裝拂水山莊客服人員,稱因系統錯誤導致多訂房7筆,要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云云,致鍾育玟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49分依指示匯款4萬9963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 於111年5月5日晚間8時51分至52分,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台中銀行北斗分行,共提領3筆,合計4萬9900元。 陳瑩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陳幸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晚間8時23分撥打電話予陳幸玉,佯裝宜蘭礁溪葛碼蘭飯店客服人員,稱因資料外洩錯刷10筆訂單云云,隨後再由自稱永豐銀行人員來電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致陳幸玉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6分許,依指示匯款4萬9986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 於111年5月5日晚間9時8分至10分,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台中銀行北斗分行,共提領4筆,合計6萬4000元。 陳瑩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林雨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晚間8時29分撥打電話予林雨夢,佯裝臺中市二八樹巷旅宿客服人員,稱因系統異常導致訂房4間云云,隨後再由自稱玉山銀行人員來電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致林雨夢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7分依指示匯款1萬3998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 陳瑩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張宜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7日下午5時4分撥打電話予張宜芳,佯裝華山基金會客服人員,稱因系統錯誤導致定期定額捐款云云,隨後再由自稱台新銀行人員來電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捐款,致張宜芳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6時59分、7時16分,依指示分別匯款4萬9986元、2萬2807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①先於111年5月17日晚間7時2分,在彰化縣○○鄉○○路000號花壇郵局,提領1筆,5萬元。 ②再於同日晚間7時25分至28分,在彰化縣○○鄉○○路0段0號統一超商花壇門市提領4筆,共7萬3000元。 陳瑩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陳威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7日晚間7時撥打電話予陳威呈,佯裝Viewfinder員工,稱因內部疏失將其登記為批發商云云,隨後再由自稱銀行專員來電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致陳威呈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22分依指示匯款4萬9964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上開郵局帳戶。 陳瑩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林怡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7日晚間8時22分撥打電話予林怡臻,佯裝錦水溫泉飯店客服人員,稱因會計錯誤重複扣款云云,隨後再由自稱華南銀行人員來電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致林怡臻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晚間8時48分、57分依指示匯款9萬9986元、4萬9986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5月17日晚間8時54分至55分、9時13分至16分,分別在彰化縣○村鄉○○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大村門市○○○○路00號大村鄉農會,提領8筆,共15萬元。 陳瑩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羅玉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7日晚間9時6分撥打電話予羅玉如,佯裝群策翡翠灣溫泉飯店客服人員,稱因錯刷導致訂房10間云云,隨後再由自稱銀行人員來電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致羅玉如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晚間9時23分、49分、54分,依指示匯款4萬8985元、4874元、4萬3870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 於111年5月17日晚間9時46分,在彰化縣○村鄉○○○路00號全聯彰化大村店,提領10萬元。 陳瑩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謝祥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7日晚間9時6分撥打電話予謝祥赫,佯裝聯合勸募客服人員,稱因疏失導致帳戶每月扣款云云,隨後再由自稱玉山銀行人員來電指示操作ATM取消,致謝祥赫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晚間9時39分、43分依指示匯款1萬9986元、9987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國泰銀行帳戶。 於111年5月17日晚間10時0分至8分,在彰化縣○村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大村門市,提領4筆,共6萬元。 陳瑩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戴以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7日晚間8時22分撥打電話予戴以涵,佯裝華山基金會客服人員,稱因系統錯誤導致扣款5人份云云,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致戴以涵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晚間9時28分、10時13分依指示匯款2萬9987元、2萬9123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國泰銀行帳戶。 於111年5月17日晚間10時26分,在彰化縣○村鄉○○○路00號大村鄉農會,提領2筆,共2萬9000元。 陳瑩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