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商龍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指定辯護人 陳如梅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3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8月16日凌晨,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含有金屬材質但不具殺傷力、可作為 兇器使用之非制式空氣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員林市 ,於同日凌晨3時5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萊爾富超 商前,見甲○○在該萊爾富超商購物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員林市惠來街行駛離開,乙○○遂騎機車 尾隨在後,騎乘至員林市○○路0段000號前時,乙○○騎車逼近 甲○○騎乘之機車,要求甲○○交出財物,並伸出手欲強取甲○○ 放在褲子口袋內之皮夾,甲○○見狀加速騎機車逃離,乙○○仍 持續尾隨並逼車,嗣甲○○騎乘至員林市○○路00號前時,機車 不慎失控倒地,乙○○下車後手持上開非制式空氣槍靠近甲○○ ,仍要求甲○○交出財物,並伸手欲強取甲○○之皮夾,經甲○○ 閃躲反抗,雙方發生拉扯扭打,乙○○並持槍毆打甲○○頭部, 致甲○○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過程中,乙○○仍要求甲○○交出 財物,乙○○並隨即坐上自己的機車,騎機車欲衝撞甲○○,以 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甲○○不能抗拒,然因甲○○仍拒絕交 付財物並趁機跑離,乙○○在甲○○騎乘之機車翻找又未發現財 物,致未強盜得逞而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 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 108至10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8月16日凌晨,攜帶非 制式空氣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員林市,於同日凌晨3 時5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萊爾富超商前,見告訴 人甲○○在該萊爾富超商購物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員林市惠來街行駛離開,被告遂騎機車尾隨在 後,騎乘至員林市○○路0段000號前時,被告騎車逼近告訴人 騎乘之機車,要求告訴人交出財物,並伸出手欲強取告訴人 放在褲子口袋內之皮夾,告訴人見狀加速騎機車逃離,被告 仍持續尾隨並逼車,嗣告訴人騎乘至員林市○○路00號前時, 機車不慎失控倒地,被告下車後手持上開非制式空氣槍靠近 告訴人,仍要求告訴人交出財物,並伸手欲強取告訴人之皮 夾,經告訴人閃躲反抗,雙方發生拉扯扭打,被告並持槍毆 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過程中,被 告仍要求告訴人交出財物,被告並隨即坐上自己的機車,騎 機車欲衝撞告訴人,然因告訴人仍拒絕交付財物並趁機跑離 ,被告在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翻找又未發現財物而未遂事實,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6頁、第196至197頁),且 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 卷第29至36頁、第181至182頁、本院卷第172至192頁)。又 當時在附近停車場目擊之證人劉玫瑤亦證稱:我一開始跟同 事在公司的停車場,接著有聽到路上有機車擦撞的聲音,之 後我過去看兩名男子,有一名穿深色衣服頭戴安全帽的男子 正在拉告訴人,穿深色衣服頭戴安全帽的男子叫告訴人把錢 拿出來,過程中告訴人被對方拉扯,告訴人的衣服有被拉破 ,接著穿深色衣服頭戴安全帽的男子要去打開置物箱,但告 訴人機車的是上鎖的無法打開,後來穿深色衣服頭戴安全帽 的男子就離開現場等語(偵卷第38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偵辦乙○○涉嫌強盜未遂案偵查報告、監視系統影像 翻拍照片、蒐證照片、被告涉嫌強盜未遂案路線圖、告訴人 之員榮醫院員生院區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 鑑字第1118004920號鑑定書、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勘驗監視 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列印相片在卷可稽(他字卷第
4至8頁、第14至18頁反面、偵卷第49至57頁、第93至115頁 、第117、119頁、本院卷第75至78頁、第109至110頁、第12 1至125頁),復有被告當時所持之非制式空氣槍1把扣案可 證,堪以認定。又被告在員林市○○路0段000號前時,即有要 求告訴人交出財物,並伸出手欲強取告訴人放在褲子口袋內 皮夾之行為;而在員林市○○路00號前時,亦有與告訴人發生 拉扯扭打之強暴行為,及坐上自己的機車,騎機車欲衝撞告 訴人之脅迫行為,已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偵卷第30、181頁 、本院卷第173至174頁、第185頁),且被告亦坦承在員林 市○○路00號之前,就曾有靠近告訴人,要伸手拿告訴人皮夾 及要求交付財物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96頁筆錄),並有前 揭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9至110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漏未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予補充。 ㈡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 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其成立要件。所謂「不能抗拒」, 係指行為人於為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之際,就當時之具體 事實予以客觀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 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7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舉凡足以壓抑 被害人支配財產之意思決定自由,不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 拒或難以抗拒之狀態均屬之,而是否達於不能或難以抗拒, 應綜合行為之性質、行為當時客觀存在之具體狀況,舉如犯 罪之時、地、所採用之方法及犯人之人數等,予以客觀評價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由卷附監視器影像照片(偵卷第94至107頁)可知,案發時 間為111年8月16日凌晨3時55分許,當時告訴人行經之員林 市惠來街、中山路、三義路均人車稀少,求救困難。且依本 院前開認定之犯罪事實,告訴人在員林市○○路0段000號前遭 被告要求交付財物,告訴人騎機車逃離後,仍遭到被告持續 尾隨並逼車,嗣告訴人騎乘機車至員林市○○路00號前不慎倒 地後,被告又手持上開非制式空氣槍靠近告訴人,雙方發生 拉扯扭打,被告並有持槍毆打告訴人頭部之強暴行為,致告 訴人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被告隨即又坐上自己的機車,騎 機車欲衝撞告訴人。被告於深夜凌晨之時間點,在人煙稀少 之街道上,對當時獨自一人外出購物之告訴人為上開行為, 且被告與告訴人扭打拉扯後,造成告訴人穿著之上衣破裂一 大塊(見偵卷第109頁照片),顯見當時雙方拉扯扭打情況 激烈。至告訴人雖於被告一開始持槍靠近時尚未察覺被告係 手持槍枝,但之後告訴人即已察覺到被告係手持「類似槍的
東西」(見偵卷第30、36、181頁、本院卷第175至182頁、 第185頁告訴人筆錄),事實上,被告當時也確實手持外觀 與真槍相似之非制式空氣槍靠近告訴人,及持該槍枝毆打告 訴人,而一般人突然獨自面對陌生人近身手持外觀上難以分 辨真假之槍枝強索財物,無論對方所持槍枝真假與否或有無 殺傷力,衡情應不敢冒危及自身性命、安全之風險予以反抗 ,是綜合上開情狀客觀判斷,一般人處於告訴人上開情境之 下,內心應已相當恐懼,意思自由當已受壓制而達到不能或 難以抗拒之程度。被告及其辯護人猶認被告所為未達使人不 能抗拒之程度云云,難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 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兇器,斯不待言;不具有 殺傷力之玩具槍枝,倘依其材質,足以資為施暴、毆人、行 兇之器具,仍該當兇器之概念。且祇須強盜時攜帶此種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3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實施強盜犯行所持用之非制式 空氣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空氣槍, 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測試結果,發射動能甚微,認不 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18004920 號鑑定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5至78頁),雖難認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然該槍枝經本院 勘驗結果:外觀為黑色,形體構造、顏色及外形均與真槍類 似,槍枝外殼為塑膠材質,但槍枝構造含有金屬材質,質地 堅硬,又有相當之重量,經本院當庭以磅秤秤重為0.8公斤 (見本院卷第195頁勘驗筆錄),依該槍枝之材質、型態, 於客觀上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認 為可作兇器使用。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 盜未遂罪。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 第131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0年1月20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同年4月2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按,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 後之隔年,又故意再犯本案,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 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 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 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 刑不相當情形,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㈣被告已著手於強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 獲取財物,竟於深夜凌晨在街道上持非制式空氣槍對告訴人 強盜,所為目無法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影響社會秩序, 惟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0,0 00元,有本院111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29號損害賠償事件調 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及其強盜之手段、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 為鐵工、已婚、與父母、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11年8月16日凌 晨3時55分許,在員林市○○路00號前,出手毆打告訴人,並 持上開非制式空氣槍敲打告訴人頭部,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 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雙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 頭部鈍傷等傷害,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被訴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 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111年11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 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7頁), 就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傷 害犯行與上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關於沒收:
㈠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係被告所有、供其強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 卷(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195頁),且證人陳佳民亦證稱 :扣案之手槍是我在我家住家對面的金爐下面發現,這把手 槍是被告的等語(偵卷第42頁),堪以認定,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深藍色長袖上衣、深藍色長褲、黑色短袖上衣、卡其 色短褲各1件、黑色安全帽1個等物,被告供稱:我原本就有 放其他衣物在機車內,不是預謀犯案才將衣物放在機車上變 裝用。…衣褲是我平日的穿著等語(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1 95頁),堪認此部分扣案物品係被告平時穿著之衣物或騎機 車使用之物品,與被告上開強盜犯行,並無直接關係,不能 認為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