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峻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峻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 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 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 束。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 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1罪雖 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 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 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定 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 ,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1號、88 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王峻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以如附表所示判決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就附表 所示之罪部分,業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具狀請求定應執行刑 ,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刑聲請書1紙在 卷可參。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部分,前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 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自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 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刑 期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執行 刑加計附表編號3宣告刑之刑期總和。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所示案件,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之 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 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 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