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萬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5月19日11
1年度簡字第8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
號:110年度偵字第158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古萬結緩刑二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準用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之規定。查檢察官業已陳明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 ,是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適用法律 部分,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不及於其他。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等,均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持堅硬之鋼筋條攻擊人體要害之 腦部,並不得僅憑被告只攻擊一下,未攻擊第2次,即認被 告只是一時氣憤所為,且被告事後不願與告訴人(即被害人 )和解,拒絕賠償告訴人損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㈡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1年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原審審理結果,已於原判決具體說明其審酌一切情狀 (詳如附件所載,不再贅述)而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暨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核其量刑係斟酌卷內資料及刑法 第57條規定所定之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
失之過重之處。雖被告未於原審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考 量其犯罪情節,持鋼筋條毆打告訴人1下,並在告訴人遭毆 打倒地後,並無持續攻擊之舉動,惟於提起上訴後,已積極 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調 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等情,仍認原審 所量處之刑,與被告所為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之罪刑相當, 而屬適當,乃應予維持。是上訴人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尚 屬無據,應予駁回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惟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上訴後,被告 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堪認已有悔悟之心 ,信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不致再 犯,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上訴後,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萬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8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244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古萬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僅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並不可取,應予以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情形,兼衡其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離婚、育有3子,兩個已滿20歲,另外一個18歲、具有中低收入戶資格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以下,拘役30日以上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鋼筋條,係在現場隨手撿拾(見本院卷第42頁),並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824號 被 告 古萬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街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萬結在彰化縣二林鎮同安巷之「鋼筋籠加工廠」擔任保全,其於民國110年12月9日19時37分許,在上址加工廠,因進入林敬樺管理之貨櫃內休息,而遭林敬樺制止,古萬結因此有所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現場之鋼筋條毆打林敬樺之頭部,造成林敬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嗣為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因而當場查獲古萬結,並於110年12月9日19時50分許,在上址加工廠,扣得上開鋼筋條1只,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敬樺委任鄭懿灜律師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萬結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敬樺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證人李浤裕於警詢時之證述等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案發現場照片、告訴人受傷就醫照片、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在卷可稽,並有鋼筋條1只扣案可佐,被告之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之殺人未遂罪嫌。 然參以被告係持鋼筋條毆打告訴人之腦部1下,且於告訴人 遭毆打倒地後,被告並無持續攻擊告訴人之舉動,此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具 結之證述相符;且本件係被告進入貨櫃內休息,因而遭告訴 人制止所肇致,被告與告訴人之間顯無深仇大恨,尚難認被 告主觀上有殺害告訴人之動機存在。故本件難認被告主觀上 有殺人之犯意,自難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罪嫌,惟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上開已提起公訴之部分,基本犯罪事實相同, 核為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冠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