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萬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11
1年度簡字第15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01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謝萬居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 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 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第3項)。」,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據告訴人洪挺愷請求僅就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此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無誤(見 本院卷第58頁),且觀諸卷附上訴書記載亦明(見本院卷第 17、18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其餘上訴人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二、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罪名等,均如附件之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 。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損 失、未與告訴人和解等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之量 刑因素,僅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容有量刑 過輕之違誤等語。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 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案原審審理後,審酌被告侵占告訴人之財物,所為誠屬不 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
機、手段、侵占之物品價值、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罰金5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 算1日。經核原審顯已針對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及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具體審酌,且就檢察官 上揭上訴理由所指事項,亦均已加以審酌,核屬在罪責原則 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是檢察官以上揭理由 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尚非允洽,難認有據。(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一部上訴,並 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已履行完畢,告訴人表明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宣告等語,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9頁),堪認被告具有悔悟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品樺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政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