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120號
CHDM,111,簡上,120,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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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鉦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第
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120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莊鉦峰犯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塑膠條壹支沒收。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莊鉦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月7日14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許安 田位於彰化縣福興鄉麥厝村沿海路1段許安田房屋前時(地 址詳卷),見上址房屋之窗戶玻璃有破損,先用肉眼自該玻 璃破洞處朝屋內觀看搜尋財物,見該窗後空間為曬衣空間且 懸掛許安田所管領之其女性家庭成員之內衣褲,即撿拾附近 之塑膠條,張望確認四周無人後,將塑膠條伸入上開玻璃破 洞之窗戶內,著手欲用塑膠條勾取曬衣間之女性衣物,適許 安田發覺上情遂上前喝斥,莊鉦峰見事跡敗露,旋將塑膠條 丟棄在地面上後,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始未能得逞。嗣經警 獲報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塑膠條1支。
二、案經許安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業經檢察官及被告莊鉦峰於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當庭同 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 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 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於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期日及審理期 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 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莊鉦峰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經過告訴 人許安田住處,且見上址房屋之窗戶玻璃有破損後,撿拾附 近之塑膠條,將塑膠條伸入上開玻璃破洞之窗戶內,經告訴 人發覺後,才將塑膠條丟棄,並騎乘機車離去之事實。然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的妻子張淑燕是前 同事關係,因為我遭人誤會與張淑燕有染,所以去找張淑燕 ,想跟張淑燕講清楚,我到張淑燕家後,猜想張淑燕可能在 廚房,所以才拿塑膠條伸進去,想看一下張淑燕是否在廚房 ,我沒有竊盜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告訴人房屋前,見上 址房屋之窗戶玻璃有破損,先將機車停放在房屋旁邊後,走 到該窗戶前,先用肉眼自該玻璃破洞處朝屋內觀望,之後回 到停放機車附近,撿拾地上之塑膠條1支,走回該玻璃破洞 的窗口前,先張望四周後,再將塑膠條伸入上開玻璃破洞之 窗戶內之事實,除被告供述外,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 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如下:  
影片時間 00:06 被告騎乘機車右轉彎入路口並直行 00:14 繼續直行,經過告訴人住家直到離開畫面(面部朝前方) 00:28 騎乘機車返回(面部朝告訴人住家看),車輛並緩慢靠左 00:37 被告停車,將機車停在靠左路旁(告訴人家前) 00:51 被告將機車停妥後,從左邊下機車(機車仍在畫面中),被告下機車後人離開畫面(被告訴人鐵皮屋遮住) 01:09 被告左手拿著一物品(疑似手機)往鐵皮屋的窗戶走去,並且低頭看手上的物品 01:15 走到窗戶朝室內觀望,之後離開走回機車旁,人離開畫面 01:34 被告從機車處走近告訴人住家,此時被告頭戴安全帽,左手持一長棍,面部一直朝告訴人住家看去 01:38 被告繼續走近,雙手在胸前附近,左手仍持一長棍,雙手疑似在看或使用手機(但僅2秒) 01:40 被告走到告訴人住家窗前,將手上疑似手機之物,換到左手,長棍改由右手拿 01:41 被告站在告訴人住家窗前,手舉起長棍,臉朝旁邊路口張望後,面部朝告訴人住家,直接將長棍伸入告訴人住家(01:43),並再走近讓長棍伸入,臉朝內部張望(01:47),之後並後退(01:50),長棍一邊抽出被告一邊朝騎機車走去(01:51),長棍抽出後被告放手將長棍丟在路上(01:54)繼續走向機車,並上車(02:00)發動車輛離去(02:04)   從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先用肉眼自該玻璃破洞處朝屋內觀 望,觀望完後回到停放機車處附近撿拾地上之塑膠條1支, 再走回窗戶前,被告舉起塑膠條之同時,先朝旁邊路口張望 ,確認無人之後,才將塑膠條伸入上開玻璃破洞之窗戶內, 並再朝內部觀望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畫面, 製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97至98頁)及擷圖畫面(本院卷第 101至135頁)為證。而被告丟棄之塑膠條遭員警扣案,經本 院當庭測量扣案塑膠條之長度為81公分(本院卷第98頁)、 被告手臂長為66公分(本院卷第185頁),故被告將手伸入 窗戶內得觸碰到之距離可達140公分以上,而經本院囑託員 警測量告訴人上址曬衣空間之距離,從窗戶到牆壁總長度為 210公分,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3頁)。而 告訴人家中衣物懸掛在該曬衣空間之偏右處,有案發後蒐證 照片可證(偵卷第84頁),加上衣架及衣物本身之寬度,被 告持塑膠條確實有機會勾取到懸掛之衣物,並經告訴人許安 田證述稱:我看到一個人拿塑膠條穿過窗戶伸到我的房子內 ,塑膠條伸進來的位置剛好是我妻子掛內衣褲的地方,當時 曬衣間也只有晾我妻子及我女兒的衣物等語(本院卷第178 、181頁),足認被告觀看內部空間及搜索衣物位置後,撿



拾塑膠條伸入屋內確實是要嘗試勾取懸掛在曬衣空間中之女 性內衣褲。
 ㈡又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各個人對其所管領動產之支配力, 是決定竊盜行為著手時點之際,即應考慮具體財產持有人之 支配力是否已有被侵害之直接或現實危險性。就踰越安全設 備竊盜犯罪之型態觀之,若行為人已有踰越安全設備之行為 ,且已開始有搜尋、物色財物、或為物色財物而接近財物之 動作,則應認此際行為人之行為對各個動產之支配力已有加 以排除而移轉持有之直接或現實危險性。而本件被告不但已 有搜尋、物色財物之舉止,並已將塑膠條伸入窗內,而有接 近財物之動作,即應認已著手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行為。   
 ㈢被告雖辯稱:我是要去找告訴人的妻子張淑燕,因為張淑燕 都會在裡面的廚房,我伸塑膠條進去是要看張淑燕在不在廚 房,沒有竊盜的意思等語。然查:
 ⒈本件經本院數次詢問,被告均無法說明,為何找友人張淑燕 需要將塑膠條伸入房屋內。再從案發現場之照片可見,該窗 戶破洞處對應之室內空間,為晾曬衣服之空間,該空間僅有 地上雜物及懸掛晾曬之衣物,後方就是牆壁,被告既已先朝 屋內張望過,更清楚知悉窗戶內除晾曬的衣物外,僅有牆壁 ,見不到廚房或其他空間。此部分亦經告訴人到庭證述稱: 我房子是兩棟連棟,廚房在內側那一棟,這面牆壁的後面也 不是廚房等語(本院卷第179頁),並經告訴人當庭就GOOGL E街景畫面指出廚房所在的位置,經本院列印後請告訴人標 示在卷(本院卷第193頁),足認被告稱要看張淑燕在不在 廚房等語,純屬虛構,被告嗣後亦改稱:不知道告訴人家的 廚房在哪裡等語。
 ⒉此外,證人張淑燕於警詢中稱:沒有與被告有約,當時在上 班也不在家等語。而被告自承與張淑燕為前同事關係,被告 亦應清楚知悉該時段為上班時間,張淑燕應在公司上班,而 不在家中,故被告如確實要去找張淑燕,豈會在未與張淑燕 約好的情形下,挑選張淑燕上班時間前去張淑燕家找人?且 從監視器畫面亦可見,被告有攜帶手機,故被告如確實要找 張淑燕,撥打手機確認即可,何須持塑膠條伸入屋內?更別 說被告已經先確認窗內僅為曬衣空間及牆壁,被告將塑膠條 伸入屋內完全無助於確認張淑燕是否在家。
 ⒊再者,被告於原審已自白犯罪,而從被告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供述即可知,被告不但勇於表達自己 意見,且刻意迴避不利於己之問題,顧左右而言他,故被告 如非確實有著手竊盜之行為,應不致於在原審坦承犯行,被



告也自承:沒有被法官脅迫要認罪,確實是自己要認罪等語 ,足認被告於原審為具有任意性且真摯的自白犯罪,且與事 實相符。
 ⒋故被告知悉該時間為張淑燕之上班時間,應不在家中,卻於 該時刻到場,且不循事前相約或撥打手機之方式確認友人是 否在家,反而以持塑膠條伸入屋內此等無助於找人之方式, 核其行徑係搜尋財物而非訪友甚明,因此,被告辯稱其係來 找張淑燕,並無竊盜意圖云云,與事證不符,委無足採。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或以竹竿伸入窗竊衣物,雖身體 並未進入屋內,但其竊盜手段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 設備盡失防閑之效用,均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踰越門扇竊盜未遂罪(原審判決誤載為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 遂罪應予更正)。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4月28日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提 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與本院調得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押全國紀錄表所示內容 相符,並經被告當庭自承有上開前科紀錄,應可認定屬實。 故本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 畢後,短期內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兼衡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型態、侵害法益 、罪質及不法內涵均相同,且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 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對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前案犯罪手法為騎乘本 案機車至被害人住宅外,步行侵入被害人住宅內,徒手竊取 被害人懸掛在住宅內之內衣及內褲得手後離去之犯罪事實, 有判決書列印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7至139頁),犯罪手法 與本案相似,(欲)竊取之客體也均為女性內衣褲,足認被 告受刑罰矯正後仍不思改進,主觀惡性嚴重,加重之刑度自 應較高,併此敘明。又被告著手行竊而未偷得財物,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被告上訴部分):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跟告訴人的妻子張淑燕是前同事關係 ,因為我遭人誤會與張淑燕有染,所以去找張淑燕,想跟張 淑燕講清楚,我到張淑燕家後,猜想張淑燕可能在廚房,所 以才拿塑膠條伸進去,想看一下張淑燕是否在廚房,我沒有 竊盜的意思,請求改判無罪等語。然本案業經本院認定事實 如上,被告上開辯解,均屬卸責之詞。是被告上訴請求改判 無罪等語,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檢察官上訴部分):
 ⒈檢察官上訴略以:原審判決認「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莊鉦峰 為累犯,並請求依法加重其刑,為起訴書僅列舉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依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尚不得僅憑此項證據逕予適 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 分之素行紀錄,並作為不利於於被告之量刑因素」等語,故 不論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情,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 文書」,而屬非專為本件個案製作、且具有規律性、準確性 記載之文書,證據能力、證明力應未欠缺。本案偵卷內所附 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供判斷後案是否構成累犯之目 的而製作(因此都會特別註明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時間;如係 徒刑易服社會勞動,除記載結案日期外,更會額外記載完成 社會勞動服務日期,足證此文件主要是基於供判斷後案是否 構成累犯之目的而製作)。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有主張 被告應以累犯加重、且有敘明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認其刑 罰應適力薄弱且有特別惡性因此有加重其刑必要,已就上情 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情形不同,原審將本應依法適 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並加重其刑一事,空泛檢附「 前案紀錄」而均未據以說明,自有適用法律違法不當之處。 ⒉查原審以檢察官僅係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而認檢 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因而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固非無見。惟:
 ⑴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其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於110年4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另於證據及所犯法條欄, 亦具體指出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係依憑卷附被告刑案 查註紀錄表為證。則依起訴書所載,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已有主張,且將證明被告犯罪及構成累犯之證據均 一併送交法院,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有累犯之事實有所舉證。



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理由,已有所主張,是被告於前案竊盜案所處刑罰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為累犯無訛,並經 本院審酌後,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已如上述。原審判決漏未審酌上情,以「檢察官並未就 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且未就被告有 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具體說明」,認無從以卷內證據認 被告有累犯加重其刑之情形,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⑵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塑膠條伸入窗內之竊 取手法,而被告所欲竊取之物為女性內衣褲,財產價值不高 ,且本案為未遂犯,被害人並無任何財產損失,然被告所欲 竊取之物品更容易使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感受到恐慌,對於 窗戶防閑失去功能感受擔憂,情節亦非輕微;再參以被告自 述國中畢業之學歷,無業,工作不穩定,家中有父親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塑膠條1支,經被告所撿拾後據為己有,供其本案犯 罪所用,業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並有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 持該塑膠條丟棄於路中,員警到場後將之予以扣案,為被告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金陞提起上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品樺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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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