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466號
CHDM,111,簡,2466,20221230,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永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10號)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永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拾貳萬元之支付寶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檢察官沒有主張或舉證被告為累犯應加重等情,爰將被告之 前科情形列為量刑參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10號
  被   告 簡永璋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永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 其並無可供出售之網路遊戲【天堂M】帳號及虛擬武器【歐 西里斯長弓】,竟於民國109年8月13日15時26分許於臉書社 團內,先以line帳號暱稱【愚者】加入林昱辰為好友,並向 其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出售網路遊戲【 天堂M】空帳號及武器【歐西里斯長弓】給林昱辰使用云云 ,致林昱辰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晚間及翌日分別匯款3萬 、1萬5000元、3萬、1萬5000元、1萬5000元(總計10萬5000 元)至李昀陞女友張詠晴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000帳號內;並於同年8月13日晚間匯款1萬5000元至 李昀陞友人蔡昀融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帳戶內。簡永璋並於109年8月13日,以訊軟體「LINE」 (暱稱:愚者)向李昀陞佯稱:欲向其購買支付寶點數12萬元 ,已經匯款完成,請盡速提供支付寶點數云云,以此方式取 得價值12萬元之支付寶點數。嗣因林昱辰嗣後未取得帳號及 武器,驚覺上當,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同案被 告李昀陞張詠晴蔡昀融均已經本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
二、案經林昱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轉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永璋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昱辰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與偵查隊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7-ELEVEN與Family Mart便利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視訊翻拍照片截圖、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告訴人林昱辰受被告簡永璋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同案被告李昀陞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佐證LINE暱稱「愚者」之 人曾向其購買支付寶點 數,有人並於109年8月13 日23時13分許、109年8月 13日23時36分許、109年8 月14日18時35分許、109 年8月14日18時39分許、 109年8月14日18時44分許 分別匯款3萬元、1萬5000 元、3萬元、1萬5000元、 1萬5000元至李昀陞友人 張詠晴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822-&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內等事實。 ②佐證佐證LINE暱稱「愚者」之人曾向其購買支付寶點數,有人並於109年8月13日23時34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其友人蔡昀融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事實。 5 被告簡永璋以LINE帳號暱稱「愚者」與同案被告李昀陞購買支付寶點數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佐證被告簡永璋於109年8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同案被告李昀陞聯繫以購買支付寶點數之事實。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佐證告訴人曾於109年8月13及同年8月14日,匯款總計12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顗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