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如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8484、8640、9068、10059、10372、11116、12725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
第1059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秀如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該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9尋獲黑色安全帽 之時間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民國「111年5月26日」、 同表編號6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11年5月23日晚間7時35分 許後某時」,此外,起訴書附表編號3、5犯行關於所竊財物 事後變賣得款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另補充「監視器誤 差值說明、偵查報告書(起訴書附表編號3犯行)」、「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 鑰匙照片(起訴書附表編號7犯行)」、「本院針對扣案扳 手製作之勘驗筆錄」及「被告 張秀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認定:
核被告就附表一各次行為所為,分別如各該編號對應之「所 犯法條」欄所載。被告所犯該表所示共10罪間,犯意各別且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後,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5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 保護管束,其後該假釋遭撤銷,而尚餘殘刑有期徒刑7月6日 (下稱第一案,刑期起算日為106年10月2日,指揮書執畢日 期為107年5月7日);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38號、107年度聲字第193
2號裁定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年10月確定(下稱第二 、三案,第二案刑期起算日為107年5月8日,指揮書執畢日 期為108年3月26日;第三案刑期起算日為108年3月27日,指 揮書執畢日期為111年1月14日),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同 法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下稱第四案),第一、二、三、四案接續執行,於110年9月 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 1年9月30日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且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對於此前案紀錄亦表示並無異議( 本院卷第133頁),則上記時日假釋時,被告所受第一、二 案徒刑,既已於108年3月26日執行期滿而執行完畢(最高法 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其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共10罪,已堪認定為累犯(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422號判決意旨參照),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則審酌上 述前案中之竊盜犯行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 相同,且前案業經實際入監服刑一段期間,被告竟猶再犯本 件各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
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 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 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 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查起訴書附表編號7犯行之查獲經 過略為:被告於111年5月25日因同表編號8犯行為警查獲時 ,即主動向員警供稱機車上放置之吹風機,係在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彰化縣○村鄉○○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所竊取, 警方乃依照其上開供述循線查獲此次竊盜犯行,並通知被害 人子○○於111年5月31日到案製作筆錄等情,有被告111年5月 25日警詢筆錄,及員警呂俊穎111年12月13日製作之職務報 告附卷為憑(詳偵六卷第10頁、本院卷第119頁)。是在被 告自行供承起訴書附表編號7竊盜犯行之具體時間、地點等 細節前,被害人子○○既尚未報案,尚難認員警對於被告涉犯 該次犯行已生合理懷疑,迄至事後依被告供述情節進一步調 查方確認上情,則其此部分即與自首要件相符合,爰就起訴 書附表編號7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累犯)後減之。
㈢刑罰裁量:
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以起訴書所示方式多次竊取
他人財物,所為非僅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權益,亦造成行 經地區治安上之隱憂,而其除前揭構成累犯基礎之竊盜前案 不予重複評價外,先前亦有多次竊盜犯行遭論罪科刑之刑事 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 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故本案就普通竊盜犯行部分, 已不宜再擇定罰金、拘役等較輕刑種;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多數竊取物品在案發後業已尋獲發還, 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然其餘未發還部分,被告迄今亦 未彌補相關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復參酌本案各次所竊取財 物價值之差異,在刑度上適切反映其罪質及所生危害;兼衡 被告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無業,生活花費 仰賴男朋友資助,離婚育有五名子女,其中1名已成年,未 成年之子女由前夫行使親權,目前則有二名子女在社會局安 置,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無重大疾病,但先前車禍導致大腿 斷掉之身體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2頁準備程序筆 錄參照)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 丙○○到庭所陳述之意見(本院卷第132頁),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再審酌被告所犯(加重)竊盜(未遂)各罪中,有 部分犯行係發生在同一日之接近時間,整體之犯罪時間則係 在111年4至5月期間,各次犯行手法大抵均類似等情,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實行起訴書附表編號8以外之各次普通竊盜既遂犯行, 所竊得之財物均屬其之犯罪所得,其中編號1、2、4、6、7 、9、10犯行所竊物品,案發後均已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 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而公訴意旨固另根據被告於偵查階段之供述內容,認定起訴 書附表編號3、5犯行所竊財物,事後遭被告變賣分別得款新 臺幣(下同)1千元、5百元,然被告針對此節始終未提出證 據方法供檢察官及本院調查是否屬實,而其所陳述變賣價額 ,更與該等財物原物價值存有若干差距,則為避免被告因犯 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 規定,本院就其起訴書附表編號3、5犯行犯罪所得財物,自 應宣告沒收原物,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故扣 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實行該表「備註 」欄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之用乙節,業經被告供承在案,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於該等犯行所諭知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
㈢又現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 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 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 收者,併執行之」,從而針對沒收部分依法即無庸於應執行 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張秀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張秀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張秀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剪台及工具各壹批、小裁刀砂輪機、深藍色三十米延長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張秀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張秀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音響、藍芽喇叭及公仔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張秀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張秀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張秀如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張秀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張秀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1 鑰匙 壹支 係111年5月22日晚間7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所扣得,係被告所有供實行起訴書附表編號4犯行所用之物 2 鑰匙 壹支 係111年5月25日上午10時59分許,在彰化縣○村鄉○○路0段000號所扣得,係被告所有供實行起訴書附表編號6犯行所用之物 3 鑰匙 壹支 係111年5月26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旁空地所扣得,係被告所有供實行起訴書附表編號9犯行所用之物 4 扳手 壹把 係111年5月25日上午10時59分許,在彰化縣○村鄉○○路0段000號所扣得,係被告所有供實行起訴書附表編號8犯行所用之物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484號
111年度偵字第8640號
111年度偵字第9068號
111年度偵字第10059號
111年度偵字第10372號
111年度偵字第11116號
111年度偵字第12725號
被 告 張秀如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 巷00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張秀如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第1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2 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7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3 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65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第4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5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 以104年度中簡字第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6案 ),嗣於105年3月7日經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95號裁定將 上開第1至6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刑期起算 日期104年4月1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6年6月15日】,被告 於105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 刑有期徒刑7月又6日,於107年5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徒手竊取附表所 示丁○○、辛○○、癸○○、王騰翰、丙○○、己○○、庚○○○、子○○ 、壬○○、乙○○、甲○○等人所有或管領之財物,及持可為兇器 使用之工具,意圖竊取壬○○所管領之財物而未遂。嗣經其等 察覺失竊分別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地點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贓物及行竊工具。
二、案經辛○○、癸○○、丙○○、乙○○、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 張秀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如附表所示全部竊盜犯行之事實 2 ⑴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彰化縣○○市○○里○○路0號前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共8張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涉有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南○宮」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共15張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 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涉有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30張 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涉有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之事實。 5 ⑴證人即被害人王騰翰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彰化縣○○市○○路000號前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共6張 ⑶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⑷扣案之鑰匙1把 被告涉有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彰化縣○○市○○路00號「上朋○○」娃娃機店內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 被告涉有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之事實。 7 ⑴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查獲現場照片1張 ⑶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⑷扣案之鑰匙1把 被告涉有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之事實。 8 ⑴證人即被害人子○○ 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彰化縣○村鄉○○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 ⑶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被告涉有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之事實。 9 ⑴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彰化縣○村鄉○○路0段000號「福○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1張 ⑶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⑷扣案之板手1支 被告涉有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之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及證人陳政鴻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老夫子○○館」前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17張 ⑶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⑷扣案之鑰匙1把 被告涉有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之事實。 11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現場照片、查獲現場照片5張 ⑶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涉有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7及9、10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附表編號8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同條第2項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㈡ 被告前曾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 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附表編號3、5部分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鑰匙3把及板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 法宣告沒收。
三、另甲○○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於附表 編號10所示之時、地,另有竊取告訴人甲○○所有放置在機車 置物籃內之2支眼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竊盜罪嫌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除告訴人甲○○單一指訴外,尚 乏其他證據證明,實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上揭部分如 成立犯罪,因與前開附表編號10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 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行為 竊得財物後續處理及查獲過程 本署偵辦案號 1 111年4月28日18時46分許 彰化縣○○市○○里○○路0號前 被害人丁○○ 見被害人丁○○停放在該處車牌號000-000號普重機車之機車(價值1萬元)鑰匙掛在機車上,遂持該機車鑰匙發動引擎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 事後將該機車停放在彰化縣○○市○○路與○○路口「○○醫院」前,為警於111年4月30日19時20分許,在「○○醫院」前尋獲該機車(已發還給丁○○) 111年度偵字第10059號 2 111年5月11日3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南○宮」 告訴人辛○○ 見告訴人辛○○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價值4萬元)之置物藍內有機車鑰匙,遂持該機車鑰匙發動引擎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 告訴人癸○○失竊器具,經被告持往臺中市太原市場外流動跳蚤市場,變賣得款1,000元供給花用;該機車則停放在中二高橋下產業道路處,為辛○○自行於111年5月11日9時許,在該處尋回(已發還給辛○○)。 111年度偵字第9068號 3 111年5月11日4時29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 告訴人癸○○ 騎乘竊取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該處,徒手掀開告訴人癸○○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後車廂,竊取車廂內之剪台及工具各1批、小裁刀砂輪機、深藍色30米延長線等物品(價值合計約1萬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111年度偵字第9068號 4 於111年5月18日3時5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騎樓前 被害人王騰翰 持自備鑰匙發動引擎而竊取被害人王騰翰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5,000元),得手後騎乘離去 告訴人丙○○及被害人己○○失竊商品,經被告持以變賣得款500元,供給花用一空;該機車則經警於111年5月22日19時5分許,在被告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居所查獲(已發還給被害人王騰翰) 111年度偵字第8484號 5 111年5月21時2時21分許 彰化縣○○市○○路00號「上朋○○」娃娃機店內 告訴人丙○○、被害人己○○ 騎乘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該店內,徒手竊取告訴人丙○○及被害人己○○放置在選物販賣機臺上之商品音響、藍芽喇叭及公仔各1個(價值合計2,950元)得手 111年度偵字第10372號 6 111年5月23日10時35分許後某時 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 被害人庚○○○ 持自備鑰匙發動引擎而竊取被害人庚○○○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2萬2,000元),得手後騎乘離去 為警於111年5月25日10時59分許,在「福○宮」查獲,並當場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給庚○○○ )及放在機車上之上揭吹風機1台(已發還給子○○) 111年度偵字 第8640號 7 111年5月25日7時30分許 彰化縣○村鄉○○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內 被害人子○○ 騎乘上揭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該店內,徒手竊取子○○放在其管理之娃娃機臺上方之吹風機1台(價值6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111年度偵字 第11116號 8 111年5月25日10時59分許 彰化縣○村鄉○○路0段000號「福○宮」內 被害人壬○○ 騎乘上揭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該處,欲竊取被害人壬○○管領之香油錢箱內香油錢,而持其自備之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板手,著手撬開香油錢箱時,為被害人壬○○透過網路遠距監視器畫面察覺而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111年度偵字 第8640號 9 於111年5月26日4時28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老夫子○○館」前 告訴人乙○○ 持自備鑰匙1支發動引擎而竊取告訴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5萬元),配戴懸掛在機車後照鏡之黑色安全帽1頂,得手後騎乘離開 為警於111年5月26日1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旁空地,扣得該機車(已發還給乙○○)及鑰匙1支;又於111年5月23日14時1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1段000巷路邊,扣得該黑色安全帽1頂(已發還);及於111年5月26日16時26分許,在 張秀如位在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居所停車場,扣得上揭紅色安全帽1頂(已發還甲○○) 111年度偵字第12725號 10 111年5月26日4時28分至44分間某時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 告訴人甲○○ 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見該處停放一部機車把手上懸掛紅色安全帽1頂(價值250元),遂徒手竊取且戴上該紅色安全帽,騎乘該機車離開,並將上揭黑色安全帽隨手丟棄 111年度偵字第1272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