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緝字第487、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文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之內容,本院審酌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 後,仍未能謹慎守法,而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 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該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 尊重之觀念,應嚴予非難;再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得之物品價值、所生損害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內之記載),已和被害人黃俊宜、陳若蓁均成立調解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2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 各行為時間間隔非長,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剪刀1支,已發還被害人黃俊宜,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足憑(見偵卷第31頁),爰不再對 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本院審酌被告 已和被害人陳若蓁成立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如就犯罪所 得即無線藍芽耳機2個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對被告 而言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當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