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IEOCHOEI CHITIPAT (中文姓名:李健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IEOCHOEI CHITIPAT (中文姓名:李健民)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之受精雞蛋參拾參顆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KIEOCHOEI CHITIPAT(中文姓名:李健民,下稱李健民)明 知泰國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公告之高病原性 家禽流行性感冒及新城病(即禽鳥傳染病)之疫區國家,禁 止擅自輸入鳥類等檢疫物,竟基於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之犯意,未經農委會許可,於民國111年8月15日,自泰國搭 乘長榮航空公司BR62號航班入境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時, 將受精雞蛋33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2顆)以紙包 裹置於託運行李內。李健民在通過海關入境檢查室時,為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稽查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受精雞蛋 33顆,始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被告之機票、託運行李單、中華民國居留證及護照影本。 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11年9月30日 函檢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111年9月23 日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健民所為,係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之 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從疫區輸入禁止輸 入之應施檢疫物,影響檢疫機關對於動物傳染病之檢疫與防 治,並造成疫情控管風險及社會上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差,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已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 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 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 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 物而言。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對違法輸入之疫區檢疫物,並 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運輸、販賣、持有 規定外,疫區檢疫物並非屬違禁物。復按動物傳染病防治條 例第41條第2項所規定之沒入處分,係屬行政罰,而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沒收,則屬刑事罰,二者性質不同, 即無所謂特別法較普通法優先適用之問題。再查獲之疫區檢 疫物,若已經主管機關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 規定沒入者,因該檢疫物已非屬犯人所有,法院固不得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但若未經主管機關沒入 者,法院仍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扣案之受精雞蛋33顆,非屬違禁物,卷內復無證據足以認定 業經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為沒入處分,而上開受精雞蛋均為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41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 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1項
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應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情狀態,並就應施檢疫物採取下列檢疫措施:一、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
二、指定應施檢疫物輸入前,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申請核發輸入 檢疫同意文件,並於輸入時執行檢疫。
三、依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並執行檢疫。四、隔離檢疫。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
擅自輸入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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