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387號
CHDM,111,簡,2387,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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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822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嘉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並考量其所竊得之腳踏車及重 型機車均已返還予被害人,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犯後態度,及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及重型機車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上 開腳踏車及重型機車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頁、第71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227號   被   告 徐嘉聰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嘉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11年9月1日23時33分許,徒步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見侯豐志所有藍色腳踏車停放在上址,徒手竊取該藍色腳踏車,供己騎用,作為代步工具。之後,徐嘉聰於111年9月2日0時45分許,騎乘該藍色腳踏車,行經田中鎮中山街000巷00號騎樓前,見陳優如所有停放在上址前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便持其他機車鑰匙發動該機車而竊得該機車,供己騎用,作為代步工具,並於同日上午5時許,將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棄置在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員林國宅騎樓。嗣經陳優如發現其機車失竊而向警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後,於111年9月3日上午2時許,在員林國宅騎樓尋得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採取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所留存指紋後送鑑定,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有藍色腳踏車(已發還給侯豐志)、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已發還給陳優如) 二、案經陳優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嘉聰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侯豐志、告訴人陳優如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擷圖照片、刑案現場勘驗報告、勘察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徐嘉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取行為,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施教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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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