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352號
CHDM,111,簡,2352,20221228,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浩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724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浩翔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浩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行竊,竊取被害人省錢 超市所有、詹艾若所管領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商品, 則被告所為侵害被害人之財產管領權,應予非難。另參酌被 告前於107、109、110年間,多次因在便利商店、超商、五 金百貨竊取商品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555 號判決判處拘役8日2罪、10日2罪、12日,110年度簡字第21 0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110年度簡字第876號判決判處拘役1 5日5罪,111年度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40日5罪, 110年度簡字第907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111年度簡字第190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4罪確定,此有各該案號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被告迭經偵審教訓,竟仍以相 似手法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且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惟念及告訴人遭竊物品價值共 達新臺幣200元,價值尚非甚鉅,且幸經被害人發現而當場 尋回,嗣被告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存卷可參。以及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已經一天 沒有吃飯,肚子餓才會行竊之犯罪動機,此與被告本案所竊 之物大部分為食物一節相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因車禍導致右眼視力不好,記憶力衰退之 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竊取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