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349號
CHDM,111,簡,2349,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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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柏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16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於 民國110年10月5日18時19分許至18時36分許」之記載,應更 正為「於民國110年10月5日18時19分許至110年10月6日18時 36分許」。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渠 等之賭博方式係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對獎」之記載, 應補充為「渠等之賭博方式係利用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彩券今 彩539開獎之號碼對獎」。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向 楊委達簽注『二星』、『三星』,如簽中『二星』、『三星』」之記 載,應補充為「向楊委達簽注『二星』、『三星』、『全車』,如 簽中『二星』、『三星』、『全車』」。
(四)證據部分刪除「被告甲○○於偵詢中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於民國111 年1月12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266條第1項 前段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 處5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第2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提高罰金刑 上限,且增列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 方法賭博財物之行為態樣。是修正後之刑法第266條並無較



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 以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 罪。被告基於賭博之單一犯意,於110年10月5日18時19分許 至110年10月6日18時36分許間,接續向證人楊委達下注簽賭 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獨立性 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謀不法利益,以上 開方式賭博財物,足以助長社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間接促 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之影響,其行 為殊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除本案外,前無其他因刑事犯罪遭論處 罪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 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及聲請宣 告沒收。且依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 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247號
  被   告 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5日18時19分許至18 時36分許,在彰化縣○○鄉○○巷00號住處,以其所持用行動電 話之通訊軟體LINE,接續將簽賭資料傳送至楊委達(經本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創立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53 9」(該群組有9人)。渠等之賭博方式係利用香港六合彩開 獎之號碼對獎,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至200元不等,向楊 委達簽注「二星」、「三星」,如簽中「二星」、「三星」 ,可得簽注金額數倍不等之彩金;如未簽中者,下注賭金悉 歸楊委達所有,以此方式公然與楊委達在該群組上賭博財物 。嗣於111年1月18日上午8時52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搜索票至楊委達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查 扣楊委達所有之手機1支,經檢視楊委達手機後,發現甲○○ 在「539」群組之簽注訊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未到。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 時及偵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楊委達於警詢 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楊委達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前 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修正前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芬
參考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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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