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345號
CHDM,111,簡,2345,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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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度簡字第2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薪亦



法惠斌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464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易字第1165號),
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錢薪亦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法惠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錢薪亦法惠斌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審酌被告錢薪亦九鴻公司僱用之清潔工,為從事本案清潔 業務之人,本應注意於進行清潔工作時,應告知病患地面打 蠟狀況,或豎立警告標誌等維護安全措施;而被告法惠斌九鴻公司之駐區主管,負有提醒、督導員工注意上述事項之 監督管理責任;然被告二人竟均疏未注意,致告訴人不慎滑 倒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均實屬不該,惟考量被 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並各衡酌被告二人之素行、告訴人所 受之傷勢、被告二人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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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