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335號
CHDM,111,簡,2335,20221228,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6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二 、第4行「1段271號」更正為「1段171號」;㈡犯罪事實欄一 、第6行「同意其刷卡消費」後增加「(免簽名)」;㈢犯罪 事實欄一、第8行「足以生損害於」後增加「施諭錫」;㈣證 據「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更正為「國泰世 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因一時貪念,竟侵占告訴 人施諭錫之信用卡,復擅持以盜刷,藉此向店家詐得商品, 導致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220元之財產上損失,並影 響社會正常金融交易秩序,應予苛責,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暨衡酌被告自述為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勉持、領有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第34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及拘役部分各諭知易服 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 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 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嗣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如數 賠償5,000元,此如前述,等同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諭知沒收。至 被告所侵占之告訴人信用卡,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且 業經告訴人掛失而使之失其功用,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 偵卷第10頁),將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 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