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328號
CHDM,111,簡,2328,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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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642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文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自行車壹部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文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8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後接續執行拘役刑)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為證,足認被告有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規定。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主張:本案與前案罪質相 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酌量加重其刑等語。並衡量被告本案與前案同為竊盜案件 ,則被告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旋即又再犯本案,足認其 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 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 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 從事資源回收(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非無謀生能力, 竟恣意行竊,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自行車,侵害被害人之財產 權,應予非難。除前揭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之 外,另參酌被告前於90年間起即多次因竊盜案件經判決有罪



,其中因竊取自行車之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0年度簡 字第2481號、101年度簡字第525號、104年度簡字第291號、 104年度簡字第540、886、971號、104年度簡字第1862號、1 05年度簡字第203號、104年度簡字第1883號、105年度審易 字第215號、108年度簡字第1327號、109年度簡字第17號、1 09年度簡字第419號、109年度簡字第459號、109年度簡字第 1734號、110年度簡字第149號、110年度簡字第1911號、111 年度簡字第114、263號、111年度簡字第410、477號、111年 度易字第678號、111年度簡字第1534號有罪確定、111年度 簡字第1675、1920號判決有罪,此有各該案號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被告迭經偵審教訓,竟仍以相 似手法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且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兼衡被害人證稱自行車價值約 新臺幣2千元之價值。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竊取自行車1部,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歸還或賠 償被害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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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