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鑑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38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1年度易字第110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鑑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吳鑑桐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證人吳金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手機翻拍照片、郵
局存摺交易明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鑑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其母即告訴人吳肖
瑩財物,欠缺對於家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破壞母子
間之情誼與信賴,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告
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被告引以為戒等語,有被害人
意見調查表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取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
狀況為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
四、公訴意旨雖聲請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萬 元,然被告表示於案發後已委由其養父吳金錠返還10萬元給 告訴人等語,核與證人吳金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 有手機翻拍照片、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可佐,堪信為真,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383號
被 告 吳鑑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鑑桐於民國111年9月13日12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犯意,至彰化縣○○鎮○○○路000號住處內2樓之母親 吳肖瑩房間內,竊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二、案經吳肖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鑑桐於警詢、偵訊中坦言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吳肖瑩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一致,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4條第1項之親屬 監竊盜罪嫌。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所得10萬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何 金 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