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282號
CHDM,111,簡,2282,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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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宗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648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鄒宗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2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本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事實欄已經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表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加重其 刑,偵查卷內亦有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此 舉證已然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符合自由證明之 程度。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 件之罪,前後均屬故意犯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 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 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 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 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犯後態度,及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所竊得之鐵網1片、白鐵材料約100公斤、鐵製推車2部



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將之變賣而得新臺幣7,000元 ,為上開犯罪得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仍 屬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488號   被   告 鄒宗益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宗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鄒宗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竊盜犯意,於111年2月12日晚間8、9時許,駕駛其向劉詠晟(不知情)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將鄭松林所有放置在該地號土地內之鐵網1片、白鐵材料約100公斤、鐵製推車2部等物,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內載運離去,以此方式竊取鄭松林所有之上開物品得手。鄒宗益再於111年2月13日11時39分許、同年月14日8時47分許、同年月15日13時36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上開竊得之鐵網1片、白鐵材料約100公斤、鐵製推車2部等物,前往不詳之資源回收場變賣,變賣所得共計新台幣(下同)約7000元。嗣為警據報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松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宗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松林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劉詠晟於警詢時之證述等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竊盜地點照片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 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被告變賣上開竊盜物品所得7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竊得之鐵網有6片、鐵製推車有40台,另有竊取白鐵狗籠1只等情。然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 一指訴,且觀以卷附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其中111年2月 13日11時39分許之影像照片,上開自用小貨車後車斗載運之 物品僅有鐵網1片;111年2月14日8時47分許之影像照片,該 部貨車後車斗載運之物品有鐵製推車、金屬材料等物,惟無 法辨識載運之鐵製推車數量,亦無法辨識載運之金屬材料品 項及數量;111年2月15日13時36分許之影像照片,該部貨車 後車斗載運之物品為金屬材料,惟無法辨識品項及數量。是 以本件依據卷內事證,僅能認定被告竊得之物品為鐵網1片、白鐵材料約100公斤、鐵製推車2部等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余佳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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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