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浚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13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浚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告訴人「黃春錦」姓名之記載 ,均應更正為「黃錦春」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浚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處斷。
(二)被告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 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 犯,並經檢察官主張被告有加重其刑之理由,請依累犯加重 其刑等語。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 前揭刑之執行並未對其產生警惕作用,益徵其主觀上欠缺對 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 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滿告訴人黃錦春偕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進行強 制執行,而對告訴人為侮辱及恐嚇犯行,致告訴人名譽受有 損害,並心生恐懼,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935號
被 告 蘇浚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浚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確定(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 徒刑1年、11月確定(乙案),乙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9月確定,甲、乙2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1月2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 於109年7月7日刑期執行完畢。詎蘇浚宏不滿債權人黃春錦 於111年3月15日9時25分許,偕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人員至其彰化縣○○鎮○○路00巷0號住處進行強制執行,竟 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黃春錦辱罵:「幹 你娘」等語,並恫稱:「要拿槍殺死你」等語,足以毀損黃 春錦之名譽,且使黃春錦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二、案經黃春錦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浚宏坦承上揭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惟辯稱:我是對告訴人黃春錦說要死我們一起死等語,經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 有告訴人提出之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1年2月21日彰院 毓111司執秋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彰化縣警察局北 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 實有上揭犯行,況縱使被告係對告訴人稱:要死我們一起死 等語,此客觀上亦足使人心生畏懼,是被告之犯嫌應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屬屬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處斷。被告前曾受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徒 刑執行之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之罪,為累犯,衡以被告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 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鍾孟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