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237號
CHDM,111,簡,2237,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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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陳逢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5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陳逢鑫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何陳逢鑫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 未周,致罹刑典,犯後深表認錯,並已賠償告訴人吳亞芸所 受損失,此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電話洽 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2頁、本院卷第11頁), 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 被告能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 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被告 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命其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 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 為,避免再次犯罪。
三、被告犯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ㄧ)所竊得之「水梨3顆、火龍果  3顆、香蕉1串」,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 之損失,如再對犯罪所得予以沒收、追徵價額,實有過苛之 虞,衡諸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 收。另被告犯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竊得之「木瓜2顆、 梨子2顆、哈密瓜1顆、百香果10顆」,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惟被告均返還予告訴人吳亞芸乙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298號
  被   告 何陳逢鑫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陳逢鑫於民國75年、99年間因涉犯竊盜案件,分別經本署 檢察官為職權處分後,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111年9月9日上午9時許,至吳亞芸所經營址設彰化縣○○市○○ 路000號之豐禾水果行,徒手竊取該水果行內之水梨3顆、火 龍果3顆、香蕉1串,得手後未結帳隨即離開店內。 ㈡111年9月25日上午9時許,至上開水果行,徒手竊取該水果



內之木瓜2顆、梨子2顆、哈密瓜1顆、百香果10顆(已發還 吳亞芸),得手後未結帳隨即離開店內。嗣吳亞芸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亞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陳逢鑫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吳亞芸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 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遭竊物品照 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皓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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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