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215號
CHDM,111,簡,2215,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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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聖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769、770、77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聖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警員 林琨閔111年4月3日職務報告」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害人黃○銘 於警詢時雖證稱其腳踏車上貼有員林高中車牌的貼紙等語( 見111年度偵字第9080號卷第22頁),惟本案被告行竊時, 被害人並不在場,縱有員林高中車牌的貼紙,亦無法確知該 腳踏車係屬未滿18歲之人所有,此外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知悉 該腳踏車為未滿18歲之人所有,難認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竊盜犯行係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 無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本文後 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被告本案4次竊盜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犯後態度,及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所竊得之零錢包1個及零錢包內之零錢300元、長褲1條 、及被害人甲○○之腳踏車1輛、被害人黃○銘之腳踏車1輛為 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除甲○○之腳踏車已尋獲並合法發還被害 人甲○○外,其餘均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 洪聖軒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包壹個及新臺幣參佰元零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 洪聖軒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 洪聖軒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長褲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㈢ 洪聖軒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769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770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771號   被   告 洪聖軒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聖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0年11月10日凌晨3時35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號,徒手掀開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竊取丙○○所有放置於座墊下置物箱內裝有新臺幣(下同)300元之零錢包1只,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㈡111年2月18日凌晨3時17分許,先徒步至彰化縣○○鎮○○街000號,徒手竊取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台(價值3,000元、已發還),得手後再於同日凌晨3時23分許,騎乘該腳踏車至彰化縣○○鎮○○街000號,徒手竊取丁○○所有之長褲1條(價值200元),得手後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㈢111年2月23日凌晨0時15分許,徒步至彰化縣大村鄉過溝00巷0樓停車場,徒手竊取黃O銘(00年0月生、未成年)所有之腳踏車1台(價值9,000元),得手亦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經丙○○、甲○○、丁○○與戊○○等人發現其所有之物品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黃O銘訴由員林分局及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聖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丁○○、告訴人丙○○、黃O銘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暨現場指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上揭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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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