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5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昭犯竊盜罪,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之「王公段2 75號」更正為「王功段275號」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 財物,固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物已 返還店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 財物價值低微,暨其患有思覺失調症(舊稱精神分裂)且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不識字、務農、家境勉持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茲念其犯後 尚能坦認犯行,且參酌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之意(見偵卷 第10頁反面),本院考量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 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豬肉1斤、 青江菜2把,已由受託人即證人吳倩芸領回,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佐,是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813號
被 告 陳麗昭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 ○○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昭患有精神分裂症,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3日8時3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 ○段000號「主婦生鮮超市」,徒手竊取豬肉1斤、青江菜2把 ,得手後未結帳就離開超市,經店員吳倩芸當場發現在超市 門口將陳麗昭攔下並報警處理,警方隨即到場處理,並將陳 麗昭帶回警局偵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麗昭之供述(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影本,障礙等級中度、第1類)(二)證人吳倩芸警詢中之 證述(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五)贓物認領保管單(六)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等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患有 精神分裂症,此有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卡影本可佐,如
認定被告本件有刑法第19條之情形,請為適當之量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賴 志 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