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翊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4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翊安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5行「副駕駛座車窗」更正為「駕駛座及副駕駛座前擋風車 玻璃」;另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翊安不思以理性和平 方式處理行車糾紛,任意毀損告訴人唐威楷所使用管理之營 業用小貨車,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犯罪時所用之紅磚頭,並未扣案,且該物乃屬日常可 得購買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 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693號
被 告 廖翊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翊安於民國111年7月29日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彰化縣鹿港鎮鹿和路4段至6段沿線 時,因與唐威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 稱上開營業用小貨車)發生行車糾紛,廖翊安因氣憤遂基於 毀損之犯意,持磚頭毀損上開營業用小貨車之擋風玻璃、副 駕駛座車窗及左右後照鏡。
二、案經唐威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翊安坦認上情不諱,供稱:是被告一直逼伊車, 伊在氣憤之下才涉犯上開犯行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唐威 楷於警詢時之指述,上開營業用小貨車照片、路口監視器畫 面擷取照片共19張所示情節一致,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 旨另稱:被告因辱罵伊而涉有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罪嫌等語, 經查,本案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告訴 人經本檢察官合法傳喚,亦無故未到庭,無從對其具結擔保 指述憑信性,而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因其與被告之毀損犯行係同一時、地對同一告訴人發動攻 擊之密切舉動,可認係部分合致之同一不法行為,應與前開 毀損之犯行為裁判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何 金 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淑 芬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