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韋翔
林秉俊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少連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樸克牌壹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記載「蔡易瑩」均 更正為「蔡易螢」;另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間,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2人於上開犯罪 事實所載之期間內,反覆從事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 聚眾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其行為應具有預定多數同種 類反覆實行之特質,均應分別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2人均基於1個共同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
、聚集多數人賭博行為,乃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是其等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 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按「對向犯」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 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 罪即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 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 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 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 ,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 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所稱之「共同實施犯罪」與刑法第 28條共犯之用語完全相同,即應為相同之解釋。查本案被告 2人與少年莊○鈞對賭財物,係屬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自無 聲請書所指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為謀私利,經營賭 博場所涉犯本案,並僱用被告乙○○擔任賭場助手,助長投機 風氣,有損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 之時間、所得之利益、賭博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宣告:
㈠扣案樸克牌1副,係被告甲○○所有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於被告甲○○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且被告甲○○於偵查 中自承:經營賭場至今獲利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見11 0核交61號卷第43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甲○○項下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乙○○擔任賭場助手,卷內尚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乙○○已 實際收受之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黑色外套1件, 非被告2人所有,且非供以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巷0號 居彰化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街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林秉俊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 意聯絡,由甲○○自民國110年2月11日起,向其不知情之叔叔林世 賢借用彰化縣○○市○○○○○○000巷0號旁鐵皮屋,作為賭博場所 使用,經營俗稱「四支刀」之賭博,提供撲克牌為賭具,供 不特定賭客參與下注賭博,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 2000元之代價,僱用林秉俊擔任該賭場助手,協助處理抽頭及 聯絡賭客等事務。「四支刀」之賭博方式為一桌6人參與,每 人最低押注金額為100元,每人先取4張牌,手上牌分成2組, 每組2張牌,比點數大小論輸贏,前後2組牌皆贏者,可贏得全 部押注賭金等規則,賭金每累積至1,000元,即由甲○○從中抽頭 100元,以此方式經營賭場牟利。嗣於110年2月17日1時45分許 ,民眾報警稱現場有鬥毆事件,為警獲報到場處理,當場查 獲甲○○、林秉俊及甫參與「四支刀」賭博之及賭客林信哲、粘 芫瑞、郭慧如、莊○鈞(92年3月生,行為時未滿18歲,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蔡易瑩、陳文修等人,並於110年2月17日11時15
分許,經甲○○同意在該處搜索,扣得賭具撲克牌1副。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林秉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粘芫瑞、郭慧如、莊○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及證人林信哲、蔡易瑩、陳文修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6張在卷,及賭具撲克牌1副扣案 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場、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其等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 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而本件被告2人自110年2月11日起,至為警查獲止,所 為連貫、反覆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抽頭牟利所犯之聚眾賭博犯行, 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 成立一罪。扣案賭具撲克牌1副及犯罪所得3萬元等物,請依 法宣告沒收。另被告均為成年人,竟利用未滿18歲之少年實施 犯罪,請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顗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瑞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