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965號
CHDM,111,簡,1965,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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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邦



洪文聖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6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邦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文聖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
二、爰審酌被告李家邦洪文聖(下稱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竟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 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犯後均 已與告訴人石朗櫻(下稱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 所受之全部損害,被告洪文聖並當場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 同)1萬5,000元而履行完畢,告訴人且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 人,不追究其等刑事責任,並同意予被告2人緩刑之宣告, 有本院調解程序2紙在卷可憑,自應為其等有利之考量;暨 被告李家邦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洪文聖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 貧寒(參其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被告洪文聖前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已於民國105年3月29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然被 告洪文聖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洪文聖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然其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同意予 緩刑之宣告等情,已如上述;本院信被告洪文聖經此偵、審



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 告李家邦另因竊盜案件,甫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00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上開判決可稽,尚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雖其亦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仍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2人竊取之空壓機1臺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 ,然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均達成調解,願賠償其所受之全部 損害,被告洪文聖並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是被害人之損 害應可全數獲得補償,而可達犯罪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正常 財產秩序之目的,俾免被告2人遭雙重剝奪,爰不再就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080號
  被   告 李家邦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巷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文聖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邦洪文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 絡,於民國111年2月8日18時15分許,由李家邦騎乘車號  000-0000號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載洪文聖到達石朗櫻彰化 縣竹塘鄉住處(地址詳卷)附近停放,李家邦留在原地接應 ,洪文聖下車步行至石朗櫻住處騎樓,徒手竊得空壓機1臺 (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後,將空壓機拖行到李家邦停放機 車處,將空壓機交給李家邦李家邦騎乘上開機車載空壓機 離去,洪文聖則步行離開現場。嗣石朗櫻發現空壓機失竊報 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石朗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ㄧ)被告李家邦洪文聖之供述(二)被害人石朗櫻 警詢中之指述(三)證人陳00警詢中之證述(四)監視器畫 面擷取照片(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訊據 被告洪文聖否認竊盜犯嫌,辯稱略以「我當時喝醉了,不知 道這是偷東西」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 李家邦供述甚詳,而證人陳00另證述略以「詢問嫌疑人拉空 壓機要幹嘛?有無跟住戶借?嫌疑人回答有跟住戶借」等語, 綜上,被告洪文聖上開所辯,不能採信,被告2人犯嫌均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 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賴 志 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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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