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952號
CHDM,111,簡,1952,202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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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綉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810
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
改行簡易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綉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本院勘驗監視器檔案之紀錄、被告楊綉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楊綉梅於民國76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緩刑3年確定,惟有期徒刑之宣告已因緩刑期滿失其 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周佩慧達 成和解,有刑事陳述狀檢附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信其歷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犯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豬肉3塊」,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情,此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參,如再對犯罪所得予以沒收、追徵價額,實有過 苛之虞,衡諸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810號
  被   告 楊綉梅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綉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111年6月11日8時20分許起及同日時35分許止,前往彰化 縣○○鎮○○街00號周佩慧所經營之豬肉攤,趁周佩慧不注意, 徒手竊取周佩慧所有,置放在攤架上之豬肉3塊後離去。二、案經周佩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綉梅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拿等 語。然查,被告上揭犯行,經證人即告訴人周佩慧於警詢時 指述綦詳,且有現場監視錄影檔案、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 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非可採,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於上揭 時間內,數次拿取豬肉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 間內反覆接續為之,侵害周佩慧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被告所竊取之豬肉,為其竊盜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 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何 昇 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 文 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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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