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938號
CHDM,111,簡,1938,2022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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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貳玖壹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陳昱任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7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簡字第2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訴字第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⑥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⑦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⑧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簡字第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⑨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8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⑩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⑪偽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9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中① 至⑩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6月確定,再與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2 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嗣被告於民國109 年8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再竊盜犯案遭撤銷並入 監,於110年12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



、施用毒品等前科,多次遭刑罰仍未予改進,再犯本案犯行 ,本應嚴予懲罰,亦不因累犯之加重致其所受刑罰因而受有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 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 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 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罪行,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不 僅戕害自身健康,更彰顯被告有施以相當期間監禁,以矯正 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 限,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291公克),為被告 本案施用毒品後所剩餘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 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無論 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以 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參照),是盛裝 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扣案毒品,依前開 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 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748號
  被   告 陳昱任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因偽證、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合併定有期徒刑4 年8月確定,於109年8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因再竊 盜犯案遭撤銷並入監,於110年12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5月7日上午7 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2段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瓶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1年5月7日上午7時31分 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盤 查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 291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昱任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採樣同意書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 被告為警於111年5月7日8時58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291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所出具之111年5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127號鑑驗書。 佐證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 科及執行紀錄(下稱前案),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 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件之犯 罪類型均屬施用毒品案件,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顯見其刑 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請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吸 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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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