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878號
CHDM,111,簡,1878,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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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鉦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9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鉦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馬達貳顆及鐵絲網壹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8行「肉品切割機2台」增補為「肉品切割機2台(含馬達)」 ;另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周鉦芫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已 有多次因竊盜案件,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再犯本案,顯有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肉品切割機2台(含馬達)、鐵絲網3捆」,為其 犯罪所得,然被告雖已返還肉品切割機2台,惟未返還馬達2 顆,另尚有鐵絲網1捆未返還,業據證人楊照明證述明確(見 偵字卷第93頁反面),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肉品切割機2台及2捆鐵絲,被告業已返還 被害人,此有遭竊物品照片可佐(見偵卷第49至50頁),並 業據證人楊照明證述明確,是雖為被告犯罪所得,惟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643號
  被   告 周鉦芫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鉦芫於民國107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07年9月26日入監服刑 ,嗣於109年2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4月2日上午7時33分許,與不知 情之周俊良(涉犯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彰化縣○○鎮○○路○○巷00○00號 無人居住之工廠鐵皮屋內,徒手竊取楊照明所有之肉品切割 機2台、鐵絲網3捆得手。嗣經楊照明嬸嬸施秀枝詢問周鉦 芫是否搬走上開物品,周鉦芫始於同年月14日上午8時40分 許,將上開物品放回原處,楊照明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楊照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鉦芫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照明、證人即同案被告周俊良於警詢、偵訊時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彰化縣警 察局溪湖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報告、監視 器翻拍相片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鉦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 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審酌是否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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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