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876號
CHDM,111,簡,1876,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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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進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1836、12907、13025、13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進原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犯罪 事實(二)之現場與路口監視錄影器截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7 張」更正為「犯罪事實(二)之現場與路口監視錄影器截取照 片及現場照片共23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
被告謝進原於附件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四)分別所竊得 之物為「約翰走路綠牌洋酒1瓶、THE BALVENIE洋酒1瓶、TH E DALMORE洋酒1瓶、百齡罈17年威士忌酒1瓶、軒尼詩VSOP 酒1瓶」,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返還被害人,亦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在各該犯罪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 (一)所示 謝進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約翰走路綠牌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 (二)所示 謝進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THE BALVENIE洋酒壹瓶及THE DALMORE洋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 (三)所示 謝進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百齡罈17年威士忌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 (四)所示 謝進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軒尼詩VSOP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836號
111年度偵字第12907號
111年度偵字第13025號
111年度偵字第13249號
  被   告 謝進原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進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㈠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彰化縣○○鄉○○ 路000號之7-11超商鶴鳴門市後,即於民國111年6月17日下 午6時40分許,以徒手方式竊取店內商品陳列架上之約翰走 路綠牌洋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099元)。得手後, 即將之藏放在自己外套內側口袋中,並於離去現場後,將竊 得之洋酒飲用殆盡。嗣因該店店長康寶明發現前述物品遭竊 ,經查閱該店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追查後,為警循線查獲謝 進原。㈡騎乘前述機車前往址設彰化縣○○鄉○○路000號之7-11 超商順心門市後,先後於111年6月22日下午1時17分許、1時 21分許,以徒手方式分別竊取店內商品陳列架上之THE BALV ENIE洋酒1瓶(價值1,499元)、THE DALMORE洋酒1瓶(價值 1,580元)。得手後,即將之藏放在自己外套內側口袋中, 並於離去現場後,將竊得之洋酒飲用殆盡。嗣因該店店長劉 順義發現前述物品遭竊,經查閱該店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追 查後,為警循線查獲謝進原。㈢騎乘前述機車前往址設彰化



縣○○鄉○○路0段000○000號之7-11超商福鹿門市後,即於111 年6月17日下午6時30分許,以徒手方式竊取店內商品陳列架 上之百齡罈17年威士忌酒1瓶(價值1,349元)。得手後,即 將之藏放在自己外套內側口袋中,並於離去現場後,將竊得 之洋酒飲用殆盡。嗣因該店店長柳光鴻發現前述物品遭竊, 經查閱該店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追查後,為警循線查獲謝進 原。㈣騎乘前述機車前往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7-1 1超商家樂福門市後,即於111年6月17日中午12時9分許,以 徒手方式竊取店內商品陳列架上之軒尼詩VSOP酒1瓶(價值1 ,700元)。得手後,即將之藏放在自己外套內側口袋中,並 於離去現場後,將竊得之洋酒飲用殆盡。嗣因該店店長鍾明 憲發現前述物品遭竊,經查閱該店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追查 後,為警循線查獲謝進原
二、案經康寶明柳光鴻、鍾明憲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溪湖分局及彰化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進原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康寶明柳光鴻、鍾明憲及被害人劉順義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犯罪事實㈠之現場與路口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1張 證明犯罪事實㈠之犯罪事實。 4 犯罪事實㈡之現場與路口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7張 證明犯罪事實㈡之犯罪事實。 5 犯罪事實㈢之現場與路口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12張 證明犯罪事實㈢之犯罪事實。 6 犯罪事實㈣之現場與路口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18張 證明犯罪事實㈣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 犯罪事實㈡先後2次竊盜犯行,具有時、空密切接近之情狀, 且方法相同,並僅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係被告單一犯意之 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㈢、㈣所犯上開 4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9 月 06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03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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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