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843號
CHDM,111,簡,1843,2022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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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宗益


選任辯護人 楊錫楨律師
洪任鋒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8441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易字第704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宗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 更正為「111年4月24日12時2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 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宗益不思以理性方式 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持刀並言語恫嚇之方式,使告 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 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之菜 刀2支,並未扣案,且被告已於犯後丟棄(偵卷第12頁), 此等工具乃日常之物,予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 罹刑典,犯後深表認錯,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 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體求刑如主文所示,並經被告當



庭同意檢察官之求刑,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 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本院應依其等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判決 ,復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441號
  被   告 鄭宗益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錫禎律師
洪任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宗益於民國111年4月24日12時25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 市○○○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前,因不滿李家豪轉達應將堆放 在隔壁空屋之物品搬離,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菜刀與李家 豪對恃爭論,並向李家豪稱「如果敢靠近我就一刀捅下去」 等語,以此方式恐嚇李家豪,致生危害於李家豪之安全。嗣 為警據報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家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宗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持菜刀與告訴人李 家豪對恃爭論之事實。 2、被告否認犯行,辯稱「 我沒有對告訴人說『如 果敢靠近我就一刀捅下 去』,我係對告訴人說 『如果敢打我,我就要 跟告訴人拼命』,我拿刀係要自我防衛」等語。 2 告訴人李家豪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3 證人江美花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持菜刀與告訴人對恃爭論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照片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余佳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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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