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806號
CHDM,111,簡,1806,2022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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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督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2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督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伍元及香菸伍根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7行補充更 正為「林督晉於111年6月21日8時34分許,主動撥打電話聯 絡彰化縣芳苑分局路上派出所警員,並在該通話中,於未被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竊盜犯行前,即主動 向警員供承其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以及證據部分 增列「輔佐人簡要報告」、「被告自白書」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林督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於111年6月21日8時34分許,主動撥打電話聯絡彰化縣芳 苑分局路上派出所警員,並在該通話中,於未被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供承 其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等節,有彰化縣芳苑分局路上 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是被告在未被有偵查權限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經本院 審酌其情節認為適當,爰依刑法第62條予以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自我控制能力欠 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其犯罪動機、 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家庭經 濟狀況為貧寒(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新臺幣105元及香菸5根,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710號
  被   告 林督晉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0            段0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路○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督晉、廖進發為位於彰化縣○○鄉路○路000巷00號「全民康 復之家」1樓12號寢室之同寢室室友,林督晉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0日20時許,在上 開寢室內竊取廖進發放在寢室床被下香菸5根、放在內務櫃 抽屜之現金新臺幣105元得手。林督晉於111年6月21日向警 方報案,警方前往全民康復之家查明,林督晉向警方說明其 有偷取廖進發財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進發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督晉之供述(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影本、障礙等級中度)(二)告訴人廖進發警詢中之指述( 三)證人邱堯旗警詢中之證述(四)現場照片(五)彰化縣 警察局芳苑分局路上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 志 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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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