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653號
CHDM,111,簡,1653,2022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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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英興



上列被告因幫助違反洗錢防制法、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295、7742、8140、8830、9081、9112
、9696、9833、10222、10631、11149、11753、11843、12538、
13278、13890、14299、1454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
53、4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112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英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英興劉卓睿介紹而認識陳育琦,受告知提供 帳戶資料可得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而郭英興依其 生活經驗及智識,可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而皆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 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用以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 以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起訴書誤載帳號號碼 部分均應予更正)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輾轉交給陳 育琦,而容任陳育琦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工具使用,郭英興並因此取得4萬元之 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成員間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分別 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各施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各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出如附表所 匯款金額至系爭帳戶(被害人其餘被騙匯款至其他帳戶部分 ,因與郭英興被訴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無關,故省略記



載)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再轉至其他帳戶。郭英興即以此方式 幫助他人涉犯詐欺及掩飾、隱匿上開匯入款項之實際去向( 陳育琦劉卓睿被訴加重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 )。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郭英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與自白(見南 警卷第29至34頁、第8830號偵卷第15至17頁、第10222號偵 卷第43至48頁、本院第1127號訴卷二第475頁、本院第1127 號訴卷三第253至255頁、本院第1127號訴卷四第100至102頁 )。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育琦劉卓睿之證述(見本院第1127號卷 一第138、338頁、本院第1127號訴卷四第195頁),以及如 附表證據欄所示各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 ㈢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5月4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25801 號函及所附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南警卷第43 至50頁),以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 ㈣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有如附表所示誤載之處,應依系爭帳 戶之交易明細,更正如附表所示。
三、論罪科刑
㈠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 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 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 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 、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 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 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 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 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 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 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另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 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 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 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 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 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洗 錢罪、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且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造成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亦為想像競 合犯,皆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一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自應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 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並掩飾詐欺正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有所預見,仍恣意提供系爭帳戶,致系爭帳戶遭利用作為 詐取金錢之人頭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 長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 並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各受有金額不小之損失。兼衡被告固 能坦承犯行,但本院先後於111年5月6日、111年10月4日安 排被告與判決附表編號1、4、6所示被害人進行調解,被告 卻未能按時到場之犯後態度。並參考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被 害人表示不願調解,請從重判刑之意見(見本院第1127號訴 卷一第245頁),其餘被害人則經本院寄送意見調查表後, 並未向本院表示意見。兼衡被告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但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暨被告自承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鐵工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第1127號訴卷四第103頁)等一切情狀,乃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末查,被告自承因提供系爭帳戶而獲得4萬元之報酬(見本 院卷三第254頁),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集團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資料 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卓子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間某日起,在社群軟體上自稱「沛沛」,對卓子耀佯稱:可使用「MetaTrader 5」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卓子耀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其中左示金額係匯款至系爭帳戶。 110年1月15日14時57分許 3萬2000元 ⒈被害人卓子耀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3278號偵卷三第159至171頁)。 ⒉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表、臨櫃匯款單、帳戶資料個資檢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南警卷第213至282頁、第13278號偵卷三第173至197頁)。  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陳錦毅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日起,在社群軟體上自稱「藍藍」,對陳錦毅佯稱:可使用「International Forex」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陳錦毅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其中左示金額係匯款至系爭帳戶。 110年1月15日13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分」) 16萬元 ⒈被害人陳錦毅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3278號偵卷四第43至46頁)。 ⒉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申請書、匯款及對話截圖(第13278號偵卷四第41至42、47至76頁)。 3(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蕭順才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4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上自稱「楊家慧」,佯稱:可使用「FUNBODS」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蕭順才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其中左示金額係匯款至系爭帳戶。 110年1月6日18時6分許 3萬2000元 ⒈被害人蕭順才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3278號偵卷三第337至341頁、第13278號偵卷一第211至213頁)。 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資料、交易明細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3278號偵卷三335至353頁)。 110年1月6日18時3分許 9萬6000元 110年1月7日0時23分許 9萬6000元 4(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黃芷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底,在社群軟體上自稱「ARVIN」,對黃芷嫺佯稱:可使用「GMI」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黃芷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其中左示金額係匯款至系爭帳戶。 110年1月14日10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58分」) 22萬9370元 ⒈被害人黃芷嫺於警詢時之證述(第9081號偵卷四第29至31頁)。 ⒉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對話截圖(第9081號偵卷第35至54頁)。 5(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陳弘展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0日21時7分匯款前某時起,在社群軟體上自稱「詩怡」,對陳弘展佯稱:可使用「GLOBAL MARKET INDER」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陳弘展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或臨櫃匯款,其中左示金額係匯款至系爭帳戶。 110年1月15日9時50分許 7萬9793元 ⒈被害人陳弘展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3278號偵卷四第317至321頁)。 ⒉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聊天對話及匯款截圖、玉山銀行存款回條、網路開戶註冊郵件通知(第13278號偵卷四第307至316、323至324頁)。 6(即移送併辦部分。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害人) 游世蔚 詐騙集團成於109年12月9日10時30分許,在社群軟體上自稱「JOJO」,對游世蔚佯稱:可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游世蔚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其中左示金額係匯款至系爭帳戶。 110年1月11日15時17分許 20萬元 ⒈被害人游世蔚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3278號偵卷五第225至233頁)。 ⒉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存摺封面、轉帳交易截圖、對話截圖(第13278號偵卷五第223、235至25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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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