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528號
CHDM,111,簡,1528,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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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楷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753
號、111年度偵字第3559、8746號)以及移送併辦審理(111年度
偵字第98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699號),爰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楷欽幫助犯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一)第5行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2行「詐騙集團成員」後均補充「(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 之人,亦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㈡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1行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第1行「林凱欽」均 應更正為「林楷欽」;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6行 、(二)第6行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第13行「詐欺取財之 工具」均應更正為「詐欺得利之工具」;㈣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11年度斗司刑 簡移調字第8號、第9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紙」;㈤法律適用部 分補充:「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 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 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又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 ,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 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 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 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 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 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 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欺 為手段而牟取告訴人簡瑋萱王宇廷邱太文、被害人陳立 恩、蔡佩玲所購買之GASH點數序號,以取得利用前開點數之 利益,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是核被告本案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共2罪)。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 旨書固認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 正此部分之論罪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 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且被告亦表示對檢察官此部分之更 正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5頁、第105頁),已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故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以 及補充「被告以一交付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4G預付 卡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僅有一幫助行為,導致告訴人簡 瑋萱、王宇廷、被害人蔡佩玲分別遭詐騙而受有損害,並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得利罪。起訴書雖未就被害人 蔡佩玲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有一罪關係, 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範圍,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予 以審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作為他人詐欺得利之工具,增加查緝難度,致使各該告訴人 、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影響社會 正常金融交易秩序,應予苛責,並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認犯 行之態度,目前已與告訴人王宇廷、被害人蔡佩玲成立調解 ,然尚未與告訴人簡瑋萱邱太文、被害人陳立恩成立調解 之情形,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業、 離婚、育有3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及檢察官 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以下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未 因此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而依卷內現存資料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2次幫助詐欺得利犯行實際上 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 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審理,檢察官黃建銘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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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