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962號
CHDM,111,易,962,20221220,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嘉芳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
9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嘉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伍拾公尺、砂輪機壹臺及電槌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石嘉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5月12日2時17 分許至同日4時51分許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至位於彰化縣○○鄉○○街000號之建築工地,發現該 處無人看管,乃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具有危險性 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剪取馬鳴彥管領之電纜線約50公 尺並竊取之,再接續徒手竊取馬鳴彥管領之砂輪機1臺、電 槌1臺等物(價值共計約新臺幣5萬5000元),得手後旋騎乘 上開機車離開。嗣馬鳴彥於同日8時許,經前往上揭工地施 工之工人告知無電可用後,始知遭竊而報警處理,方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嘉芳(下稱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馬鳴彥於警詢中證述其所管領 建築工地內之電纜線、砂輪機及電槌等物遭竊等情、證人霜 雅惠於警詢中證述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處 所係出租予被告乙情明確;復有證人霜雅惠指認被告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竊盜案發現場照片暨相關路口監視影像 翻拍照片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



定,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8月12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 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且四肢健全,非無工作能力,竟 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而行竊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 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 ,但迄今仍未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 稽,暨衡酌被告犯罪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其自陳為國中 肄業,未婚、無須扶養對象、之前從事專業吊料、日薪約18 00元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 法本旨,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是長久存在的普世基本 法律原則,剝奪犯罪所得,更是基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 主要手段,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自應 予以剝奪,因而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沒收以原 物沒收為原則,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 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 不存在時 ,應追徵其替代價額,爰增訂同條第3 項,以利實務運用, 並符公平正義;現行犯罪所得之物,若限於有體物,因範圍 過窄,而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誘因,增訂同條第4 項,明定犯罪所得包括其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為沒收範圍。準此,沒收犯罪所得應以其 所得原物為原則,倘原物不存在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追 徵其價額,如本於原物更有取得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 息者,則應一併沒收。是以此「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 息」,係指高於原物價值而言,如行為人處分其犯罪所得原 物,取得之「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價值低於原 物價值者,仍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原物,並諭知追徵價額, 俾避免行為人諉稱沒收物得款低微,或任意處分犯罪所得原 物,而規避其責任財產遭追徵,不利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 ,庶符本次修法本旨以貫徹沒收新制澈底剝奪不法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其所竊得之物均已 變賣,僅得款1千多元等情,然其所竊得之物價值共約5萬5 千元乙節,業據被害人陳明在卷,則依前揭說明,仍應就被 告所竊得之原物宣告沒收,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項規定,就被告所竊得之電纜線50公尺、砂輪機1臺及電 槌1臺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以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鉗子, 並未扣案,本院復審酌鉗子取得甚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 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