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796號
CHDM,111,易,796,2022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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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易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弘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偵字第9365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11
年12月14日下午2時35分,在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
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薏伩
書記官 林曉汾
通 譯 謝詩怡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黃弘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弘鈞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 自民國109年間某日起,至111年2月14日下午3時34分許為警 查獲時止,在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公眾得出入之選 物販賣機店內,擺放電子遊戲機1台,繼而將內裝價值新臺 幣(下同)21元之原子筆1支,及隨機放置兌獎單之數個紅 包袋擺放在該機檯內,並設定保證取物價格為100元,供不 特定人投入10元硬幣至上開電子遊戲機內,操縱搖桿以爪把 夾取紅包袋,如有抓取到即可獲取紅包袋內原子筆,並有若 干機率同時取得兌獎單,以供兌換禮品之用;若未能抓取, 所投入之硬幣則歸黃弘鈞取得,然若連續把玩而投至累計金 額100元,該電子遊戲機即啟動強爪模式,保證抓取機具內 之紅包袋;黃弘鈞即透過上述將商品內容不明確化之方式, 使把玩該機台具有賭博之射倖性質,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並藉此與不特定人對賭。嗣於111年2月14日下午3時34分許 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物品(均責付黃弘鈞保管) ,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6條 第1項賭博罪。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2款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 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 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林曉汾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電子遊戲機 壹台 2 電子遊戲機主機板 壹面 3 拾元硬幣 伍拾陸枚 4 紅包袋商品 叁佰叁拾肆個 5 供兌換之禮品 叁拾柒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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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