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其佑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5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逕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其佑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視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其佑與蕭志銘(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6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 30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2月至4月間某 日,2人以不詳方式侵入顏子霖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0樓 之00租屋處,徒手竊取顏子霖所有之電視機1臺得手後離去 。
二、案經顏子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逕行簡式審判 程序,先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顏子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㈡證人蕭志銘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㈣被告林其佑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與蕭志銘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 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目前未婚、無子女,與媽 媽同住,從事管線的防火填塞消防工作,每月收入為新臺幣 (下同)3萬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給媽媽1萬至1 萬2,000元,因為媽媽在洗腎、沒有工作,及有個弟弟在從 事加油站工作,此外,尚有10幾到20萬元負債等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被告竊得之電視機1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 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第6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