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623號
CHDM,111,易,623,2022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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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浚清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980、49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浚清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4、6、7、10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編號1、2、3、5、8、9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馮浚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方式竊盜 ,並竊得如附表編號3、4、6、7、10所示之財物。二、案經黃麗雪賴鈺雯游國政陳怡蓁蕭竹媗、陳盈愷訴 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馮浚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並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持竹竿踰越窗戶伸入廚房,欲勾取桌上告訴人黃麗雪之錢包,其竊盜之手段,已使窗戶失其防閑之效用,自屬踰越窗戶竊盜之行為。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2款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6、7、10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編號5、8、9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竊盜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 點所犯,應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2、5、8、9部分,已著手於竊盜犯罪 行為之實行,惟並未竊得任何財物,尚未生既遂之結果, 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付出 己力獲得報酬,或徒手,或以攜帶螺絲起子毀壞門鎖侵入 住宅,或持竹竿踰越窗戶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共行竊 10次,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不僅財物上之損失,暨家中 遭人入侵翻箱倒櫃之不安陰影,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衡酌被告自 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於市場送貨搬運水果、 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因民國110年間家裡有 重大變故,妹妹、母親醫療費用龐大,才會犯下本案,未 婚,育有1名幼子,入監前與家人及同居女友同住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附表編號1 、2、3、5、8、9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及得易科罰金 之部分,審酌被告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 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情狀,均各定其應 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部分:
1.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2.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係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附表編 號4至10所示之犯行所用,惟該螺絲起子單獨存在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 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 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3.至於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用之竹竿1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稱:係伊在附近撿到的,非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10 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竹竿為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 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如附表犯罪事實欄編號4所示之現金6000元,



編號6 所示之手鐲1只及項鍊1條,編號7所示之現金500元 ,編號10所示之現金8000元均未扣案或實際返還被害人, 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 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於附表犯罪事實欄編號3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車牌1 面車牌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4.就附表編號1、2、5、8、9,被告著手翻找搜尋財物,因 未發現財物而未遂,故此部分並無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 號 被害人 或 告訴人 犯罪時間 及地點 犯罪事實 證據及出處 主 文 1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⑴ ) 黃麗雪 賴鈺雯 游大方 110年11月5日凌晨4時8分許 馮浚清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左列地點,見黃麗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賴鈺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游大方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現已轉售胞弟游昱晟)停放在該處,且置物箱未上鎖或未蓋好,徒手翻找搜尋財物,因未發現財物而竊盜未遂。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麗雪之代理人汪詠盛賴鈺雯、證人即被害人游大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4924號卷第13至16頁、第23至25頁、第19至21頁)。 ②(汪詠盛)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卷第27至29頁)。 ③(賴鈺雯)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卷第31頁)。 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同卷第33至41頁、第43頁)。 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同卷第47頁、第107至111頁)。 馮浚清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彰化縣○村鄉○○路000○00號附近 2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⑵ ) 黃麗雪 110年11月5日凌晨4時18分許 馮浚清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黃麗雪左列地點之廚房外,持竹竿自該廚房之窗戶伸入屋內搜尋財物,欲勾取放置在桌上之錢包,惟未竊得財物而未遂。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麗雪之代理人汪詠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4924號卷第13至16頁)。 ②(汪詠盛)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卷第27至29頁)。 ③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同卷第38至41頁)。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同卷第47頁)。 馮浚清犯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彰化縣○村鄉○○路000○00號 3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 陳厚任 (已殁) 110年12月28日21時許 馮浚清於左列時間,行經左列地點,見陳厚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車牌1面放置在該處之水泥牆上,徒手竊取該車牌得手(已發還)。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厚任之母親王泳璽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 年度偵字第3980號卷第65至71頁)。 ②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卷第87至93頁)。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同卷第95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卷第107頁)。 馮浚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中市西屯逢甲大學附近某路邊 4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附表編號 1 ) 游國政 110年12月31日20時8分許 馮浚清懸掛前揭編號3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在其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於左列時間,騎乘該機車,至左列地點,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撬壞游國政租屋處之門鎖後,侵入該屋內竊取小豬撲滿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 ①證人即告訴人游國政於警詢之證述(見111 年度偵字第3980號卷第23至25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卷第97頁)。 ③路口與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見同卷第109至173頁)。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同卷第175至177頁)。 馮浚清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村鄉○○村○○○巷00弄0號E1號房租屋處 5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附表編號 2 ) 賴烘燒 110年12月31日21時許 馮浚清懸掛前揭編號3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在其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於左列時間,騎乘該機車,至左列地點,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撬壞賴烘堯宿舍之門鎖後,侵入該屋內翻找搜尋財物,因未發現財物而竊盜未遂。 ①證人即被害人賴烘堯於警詢之證述(見111 年度偵字第3980號卷第29至31頁)。 ②路口與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見同卷第109至173頁)。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同卷第175至177頁)。 馮浚清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彰化縣○村鄉○○路000號宿舍 6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附表編號 3 ) 陳怡蓁 110年12月31日21時許 馮浚清懸掛前揭編號3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在其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於左列時間,騎乘該機車,至左列地點,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撬壞陳怡蓁租屋處之門鎖後,侵入該屋內竊取手鐲1只及項鍊1條(價值共約3萬8,000元)得手。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蓁於警詢之證述(見111 年度偵字第3980號卷第35至37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卷第99頁)。 ③路口與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見同卷第109至173頁)。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同卷第175至177頁)。 馮浚清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鐲壹只、項鍊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村鄉○○村○○○巷00○0號3樓3B號房租屋處 7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附表編號 4 ) 蕭竹媗 110年12月31日21時許 馮浚清懸掛前揭編號3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在其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於左列時間,騎乘該機車,至左列地點,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撬壞蕭竹宿舍之門鎖後,侵入該屋內竊取現金500元得手。 ①證人即告訴人蕭竹媗於警詢之證述(見111 年度偵字第3980號卷第41至43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卷第101頁)。 ③路口與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見同卷第109至173頁)。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同卷第175至177頁)。 馮浚清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村鄉○○○巷00○0號4樓A4號房宿舍 8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附表編號 5 ) 張權升 110年12月31日21時許 馮浚清懸掛前揭編號3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在其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於左列時間,騎乘該機車,至左列地點,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撬壞張權升租屋處之門鎖後,侵入該屋內翻找搜尋財物,因未發現財物而竊盜未遂。 ①證人即被害人張權升於警詢之證述(見111 年度偵字第3980號卷第47至49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卷第103頁)。 ③路口與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見同卷第109至173頁)。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同卷第175至177頁)。 馮浚清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彰化縣○村鄉○○村○○○巷00弄0號3樓3號房租屋處 9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附表編號 6 ) 陳愷馨 110年12月31日21時許 馮浚清懸掛前揭編號3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在其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於左列時間,騎乘該機車,至左列地點,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撬壞陳愷馨租屋處之門鎖後,侵入該屋內翻找搜尋財物,因未發現財物而竊盜未遂。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愷馨於警詢之證述(見111 年度偵字第3980號卷第53至55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卷第105頁)。 ③路口與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見同卷第109至173頁)。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同卷第175至177頁)。 馮浚清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彰化縣○村鄉○○村○○○巷00弄0號4樓5號房租屋處 10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附表編號 7 ) 陳盈愷 110年12月31日22時許 馮浚清懸掛前揭編號3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在其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於左列時間,騎乘該機車,至左列地點,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撬壞陳盈愷租屋處之門鎖後,侵入該屋內竊取現金8000元得手。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盈愷於警詢之證述(見111 年度偵字第3980號卷第59至61頁)。 ②路口與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見同卷第109至173頁)。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同卷第175至177頁)。 馮浚清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村鄉○○村○○○巷00弄0號1樓租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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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