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168號
CHDM,111,易,1168,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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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彥誌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60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彥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三星手機壹支(價值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彥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6月21日17時許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到彰化縣○○鎮○○里○○巷00號 陳明鎮住宅,侵入陳明鎮住宅客廳,徒手竊取陳明鎮所有放 在客廳桌上之三星手機(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 手後駕騎上開機車逃逸。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被告或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9頁),或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事,並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及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之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 罪。
(二)按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已揭示有關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之問題;僅在其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 個案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部分,對人民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修正前,為避免



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確定(下稱累犯前案),經入監服刑,於111年2月12日執 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及提出適切證據,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茲衡酌 被告犯罪情節,審及其於累犯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警惕 自省,避免再犯罪,然未滿半年就又故意再犯本件犯行, 顯見就犯罪具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上開大法 官會議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 刑部分,並無罪刑不相當之過苛情形。自應依前開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影響他人居家安全與安 寧,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被害人,及兼衡其除累犯前案外之前科素行( 有施用毒品、重利、竊盜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參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竊取財物價值、及其自陳:我國中畢業,沒 有專長及證照,未婚而無子女,入監所前跟父母親、弟弟 住在父母的的房子,做臨時工,每個月收入約2至3萬元, 沒有負債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檢察官 具體求刑為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被告竊得之三星手機1隻(價值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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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