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141號
CHDM,111,易,1141,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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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益祥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19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逕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陸益祥犯踰越牆垣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陸益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7月1日凌晨3時許,騎乘自行車前往彰化縣○○市○○○巷000 弄00號曹吉翔之住處,攀爬踰越該處所之圍牆,再自該住所 2樓後面窗戶侵入上揭住宅內,徒手竊取曹吉翔置於客廳抽 屜內之新臺幣(下同)7,400元(已發還),並於得手後騎 乘上揭自行車逃逸。嗣曹吉翔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吉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逕行簡式審判 程序,先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曹吉翔於警詢之證述。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
㈢現場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㈣被告陸益祥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 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攀爬踰越告訴人住處之圍牆及窗 戶侵入告訴人之住處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並未毀壞門扇之行 為,起訴書記載被告所犯係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



未洽,附此敘明。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 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一個 ,仍僅成立一罪。
 ㈡被告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 第92號、103年度易字第446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18號判決 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32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109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於110年3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本件起訴書 於犯罪事實欄已經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復於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中表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加重其刑,偵查卷內 亦有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且公訴檢察官於 本院審判程序中亦為同上主張,同時說明被告對於刑罰的反 應力薄弱,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此舉證已然可認對於被告 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符合自由證明之程度。本院審酌被告於 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之罪,前後均為竊盜 犯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 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 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 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職畢業,沒 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目前未婚、無子女,入監所前與媽 媽同住於阿嬤的房屋內,入監所前從事台鐵外包工作,每日 收入1,700元,每個月約做20天,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 要給媽媽15,000元,此外尚有貸款及負債等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被告竊得之7,4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被 害人,有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1頁),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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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