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樹根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 1
042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740號及第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樹根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
事 實
一、劉樹根、謝承佑與徐慶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聯絡,由徐慶賢駕駛租賃車BHD-1871號,搭載劉 樹根、謝承佑,於111年4月21日21時52分許,在彰化縣彰 化市○○路0段000號前人行道,推由劉樹根下手竊取呂紹 榮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價值 約新臺幣5萬元),並使用徐慶賢提供之安全帽予以騎乘逃 逸,復依謝承佑之建議將該部竊得之機車停放在彰化市○ ○路0段000號前。嗣經呂紹榮發覺遭竊,報警查獲上情, 並扣得安全帽1頂(被告謝承佑、徐慶賢部分另行審結)。二、案經告訴人呂紹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 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之刑法第 320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 條之1 之 規定行獨任審判。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全 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 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
認後述所引用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樹根於警詢中、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呂紹榮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 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稽及安全帽1頂扣案可 證。綜上事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應 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結夥犯,係指實 施竊盜之共犯確有三人以上,始能成立,亦即應以在場共 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始能算入結夥 犯之人數,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參見最高法院46年 台上字第531號、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查本案由被 告徐慶賢開車附載被告劉樹根、謝承佑至案發現場,僅被 告劉樹根一人下車行竊,被告謝承佑及被告徐慶賢二人並 未下車,僅駕車在附近圍繞,似不合刑法第321條第4款結 夥三人以上之定義,且本件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 所法犯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亦當庭告知 被告,對被告攻擊、防禦不妨礙,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僅 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劉樹根與謝承 佑、徐慶賢就上開竊盜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上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 權,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 其等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失竊 物品已發還)暨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扣案之安全帽壹頂,為被告徐慶賢所有,並供作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婉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